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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8月23日北市社助字第1054
    24128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5年7月22日申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經本市內湖區公所初審後
    ,以 105年8月16日北市湖社字第1053243651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全戶列計人口 3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 2萬
    7,777元,低於2萬9,967元,高於2萬1,662元,乃依本市105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
    標準,以 105年8月23日北市社助字第10542412800號函,核定自105年7月起至12月止核發訴
    願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月3,731元,並由本市內湖區公所以 105年8月23日北市湖社字
    第 10532436500號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105年9月2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105年9月29日)距本市內湖區公所轉知函發文日期(105年8月23日
      )雖已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該轉知函送達日期,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訴
      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老人福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人。」第3條第1項
      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12條第1項、
      第 3項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前二項津
      貼請領資格、條件、程序、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不得
      有設籍時間之限制;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作業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定之。」
      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 1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家庭
      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
      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
      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
      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
      核算。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
      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
      資(按:103年7月1日起為1萬9,273元;104年7月1日起每月為2萬8元)核算。但經公立
      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或五十五歲以上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媒介工作三次以上未媒合
      成功、參加政府主辦或委辦全日制職業訓練,其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期間得不計算工作
      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
      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 5條之
      3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
      一者: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
      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
      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因照顧特定
      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
      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
      個月內,致不能工作;或懷胎期間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七、受監護宣告。」
      民法第1114條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
      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以
      下簡稱本津貼):一、年滿六十五歲,並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
      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二、未接受政府公費收容安置。三、家庭總收
      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當年公布最低
      生活費標準之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四、全
      家人口存款本金、投資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定數額。五、全家人
      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六、未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第 5條規定:「申請發給本津貼者,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戶籍所在地之鄉(鎮、
      市、區)公所以書面提出申請。申請人之各類所得及財產資料,由鄉(鎮、市、區)公
      所統一造冊,分別函請國稅局及稅捐稽徵單位提供最近一年度資料。鄉(鎮、市、區)
      公所受理申請後,應依本辦法規定,儘速完成調查及初審,並報經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核定。」第 6條規定:「依第二條發給本津貼之標準如下:一、未達最低生活費
      一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每月發給新臺幣七
      千二百元。二、達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以上,未達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
      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每月發給新臺幣三千六百元。前項所定金額,每四年調
      整一次,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
      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本津
      貼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鄉(鎮、市、區)公所逕撥匯至申請人帳戶。」第 7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家庭總收入,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
      助費)、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存款利息、不動產收益
      及其他收入之總額。所稱全家人口,其應計算人口範圍包括下列人員:一、申請人及其
      配偶。二、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三、前款之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四
      、無第二款之人,以實際負擔扶養義務之孫子女。五、前四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
      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 8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前條全家人
      口應計算範圍:一、無共同生活事實之出嫁女兒或子為他人贅夫者及其配偶、子女。二
      、無共同生活事實之已喪偶之媳、贅婿及其子女。三、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
      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四、應徵(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
      。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
      個月以上。前項人員符合前條第五款情形者,仍列入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圍。」第 9條規
      定:「全家人口,其有工作能力而未能就業者之收入,以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
      公布之基本工資計算。」第12條規定:「同時符合領取本津貼、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國
      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國民年金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之
      資格者,僅得擇一領取;具申請其他政府津貼資格者,其領取本津貼之資格及基準,由
      中央主管機關召集直轄市、縣(市)政府會商訂定。」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7點規定:「有關本辦法(按:即中低收
      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工作能力之認定,準用社會救助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
      臺北市政府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
      調查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第五項、第五條第二項、
      第五條之一第四項、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本
      作業規定。」第 6點規定:「本法第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所稱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
      入,指下列各情形:(一)定期給付之退休金(俸)。(二)定期給付之遺眷撫卹金。
      (三)定期給付之贍養費或扶養費用。(四)定期給付之國民年金保險給付。(五)其
      他經社會局認定之經常性收入。」
      衛生福利部105年1月13日部授家字第1050500040號公告:「主旨:公告自中華民國 105
      年1月1日起,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人每月由新臺幣3,600元、7,200元,調整為新臺
      幣3,731元、7,463元......。」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公告事項:......四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
      104年11月6日府社助字第104153339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5年度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發給標準。 ......公告事項:一、本市105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全戶
      平均每人每月收入在2萬1,661元以下者,每人每月發給 7,200元;達2萬1,662元以上但
      未超過2萬9,967元者,每人每月發給3,600元。......。」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每月須繳卡債,餘款支付水、電、瓦斯費及電話費後,即身
      無分文,長子在高雄,已十數年未來往,其也有卡債,亦已離婚,須付贍養費,未扶養
      訴願人,不應將其收入納入訴願人戶內計算。
    四、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依前揭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7條及第8條規定,查認訴願
      人全家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共計3人,依103年度財稅資料等核計,
      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31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 1項規定,無工作能
         力。查有營利所得6筆計779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65元。
      (二)訴願人配偶○○○(42年○○月○○日生),為60歲以上未滿65歲之人,依社會
         救助法第5條之3第 1項規定,有工作能力,查有營利所得4筆計1,105元,利息所
         得1筆1,106元,薪資所得 1筆6萬3,767元,惟依卷附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查詢,已
         於105年5月18日退保,原處分機關乃不予列計該筆薪資所得,以其有工作能力而
         未就業,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9條規定,以基本工資核算其每月
         工作收入為2萬8元,另領有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每月2萬6,834元,故其平均每
         月收入為4萬7,026元。
      (三)訴願人長子○○○(60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 1項規定
         ,有工作能力,查有營利所得2筆計85元,職業所得(執行業務所得)1筆1萬3,0
         36元,薪資 2筆計42萬1,708元,利息所得1筆52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3萬6,2
         40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 3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8萬3,331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2萬7,777
      元,低於2萬9,967元,高於2萬1,662元,有105年10月17日列印之103年度財稅原始資料
      明細、衛生福利部比對資訊系統查詢資料查詢、戶政個人資料查詢作業及勞工保險局電
      子閘門查詢作業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衛生福利部105年1月13日部授家
      字第1050500040號公告及本市105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標準,自105年 7月起
      至12月止核發訴願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月3,731元,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與長子十數年未來往,且長子已離婚,須付贍養費,未扶養訴願人,不
      應將其收入納入訴願人全家收入計算。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7條規定,
      申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包括申請人及其配偶、負有扶
      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及其等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
      額之納稅義務人亦屬之。查本件訴願人之長子為訴願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對訴願人負
      有扶養義務。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長子應列入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並無違
      誤。且縱訴願人長子不列入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則訴願人及其配偶 2人每月收
      入為4萬7,091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2萬3,546元,仍低於2萬9,967元,高於 2萬1,66
      2 元,依衛生福利部105年1月13日部授家字第1050500040號公告及本市 105年度中低收
      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標準,其每月所得領取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仍為 3,731元。是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
      持。
    六、另訴願人業經核發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3,731元,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
      第12條規定,不得再重複領取原享有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3,628元,併予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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