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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9月13日北市社
    兒少字第 1054343620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5年7月22日接獲通報,訴願人所任職之本市○○中心(下稱托
    嬰中心),疑有不當照顧及施虐兒童情事,經原處分機關調閱托嬰中心105年7月1日至7月21
    日監視錄影畫面,查得案外人托育人員○○○(下稱○君)及○○○下稱○君)有不當照顧
    兒童之行為,訴願人為該托嬰中心托育人員,在場目擊卻未向主管機關通報,遂以105年8月
    12日北市社兒少字第10539611702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105年 8月18日以書
    面回覆內容略以,其於 105年7月6日始到職,並非刻意知情不報等語。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
    人為保育人員,於執行業務時知悉同一托嬰中心托育人員疑有虐待兒童行為,逾48小時未通
    報主管機關,乃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3條第1項、第100條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
    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規定,以105年 9月13日北市社兒少
    字第10543436202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5年9月22日
    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9月2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十八歲之
      人;所稱兒童,指未滿十二歲之人;所稱少年,指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第 6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第 9條規定:「下列事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
      。但涉及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依法應由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掌理者,從其規
      定:一、直轄市、縣(市)兒童及少年福利政策、自治法規與方案之規劃、釐定、宣導
      及執行事項。二、中央兒童及少年福利政策、法規及方案之執行事項。三、兒童及少年
      福利專業人員訓練之執行事項。四、兒童及少年保護業務之執行事項。五、直轄市、縣
      (市)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設立、監督及輔導事項。六、其他直轄市、縣(市)兒童
      及少年福利之策劃及督導事項。」第49條第 2款規定:「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
      下列行為:......二、身心虐待。......」第53條第 1項規定:「醫事人員、社會工作
      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教保服務人員、警察、司法人員、移民業務人員、戶政人
      員、村(里)幹事及其他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人員,於執行業務時知悉兒童及少年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立即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
      時:......三、遭受第四十九條各款之行為。......六、遭受其他傷害之情形。」第10
      0 條規定:「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教保服務人員、警察、
      司法人員、移民業務人員、戶政人員、村(里)幹事或其他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人
      員,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而無正當理由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
      內政部兒童局(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94年5月20日童保字第0
      940053218號函釋略以:「主旨:......有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4條第1項規定(按:
      即現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00條規定)責任通報人員知悉程度及適用範圍
      乙案,復如說明 ......說明:...... 二、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4條第 1項規定略以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警察、司法人員及其他執行兒童
      及少年福利業務人員,知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立即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24小時』,究其立法意旨,係為能及時保護遭受或從事危
      害身心安全及健康行為之兒童及少年,特針對前揭法條所列與兒童少年身心安全及健康
      有密切關係之工作人員,課以報告責任,以維護兒童及少年權益......五、另該條文所
      課通報之責,係以責任通報人員如知悉有兒童及少年保護相關情事者即可通報,毋須有
      經查獲之明確事實證明,惟仍應有依一般經驗判斷可能有條文所定情形之事實始足當之
      ,如僅屬單純臆測等情況,尚不屬之。」
      臺北市政府101年3月15日府社兒少字第10132076800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
      務委任事項,並自101年3月21日生效。......公告事項:一、本府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業務,部分委任本府社會局及教育局,以該局名義執行
      之。 二、委任事項詳如附件。」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主管機關委任社會局名義執行事項(節錄)
      ┌──┬───────────────────────┬───────┐
      │項目│委任事項                   │委任條次   │
      ├──┼───────────────────────┼───────┤
      │32 │受理責任通報事項,及辦理後續相關事項     │第53條    │
      ├──┤                       ├───────┤
      │33 │                       │第54條    │
      ├──┼───────────────────────┼───────┤
      │62 │違反本法之查察、行政處分及獨立告訴、移送處理等│第100條    │
      │  │事項                     │       │
      └──┴───────────────────────┴───────┘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
      府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
      │項次         │28                      │
      ├───────────┼───────────────────────┤
      │違反事件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教│
      │           │保服務人員、警察、司法人員、移民業務人員、戶政│
      │           │人員、村(里)幹事或其他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
      │           │人員,無正當理由,違反責任通報。(第53條第 1項│
      │           │)                      │
      ├───────────┼───────────────────────┤
      │法條依據       │第100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
      │元)或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     │1.延誤未滿二十四小時者處六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
      │(新臺幣:元)    │ 下罰鍰。                  │
      │           │2.延誤二十四小時至未滿四十八小時者處一萬五千元│
      │           │ 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
      │           │3.延誤四十八小時以上者處三萬元罰鍰。     │
      ├───────────┼───────────────────────┤
      │裁罰機關(本府或目的事│社會局                    │
      │業主管機關)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105年7月 6日到職當天即被該托嬰中心指派隨班協助○君
      及○君之工作,並被告知該兩名老師教學方式較為嚴格。因訴願人並非本科系出身,對
      工作內容並不熟悉,多跟著○君及○君學習,直至有家長詢問,始發現該兩名老師照顧
      方式非屬常態,故訴願人並非刻意知情不報:再者因訴願人目前懷孕無業,罰鍰對其造
      成極大負擔,無力償還,請求相關單位給予自新之機會。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調閱該托嬰中心105年7月1日至7月21日監視錄影畫面,查得訴願人具
      保母人員技術士資格,擔任托嬰中心保育人員,目擊案外人○君及○君有無故責罵兒童
      、將兒童單獨留在已上鎖房間內、強行脫兒童衣物、重摔兒童及拍打兒童頭部、身體等
      不當照顧之情事,卻未立即向主管機關通報,有105年7月22日一一三保護專線諮詢紀錄
      表、105年7月22日及25日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托嬰中心105年7月1日至7
      月21日監視錄影帶內容之書面紀錄、訴願人保母人員技術士證及原處分機關105年7月27
      日北市婦幼字第 10540982500號函等影本在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對工作內容並不熟悉,迄至家長告知始發現○君及○君確有不當照顧兒
      童情事,非刻意隱瞞,且目前懷孕無業,經濟窘迫,無力負擔罰鍰云云。按保育人員於
      執行業務時知悉兒童及少年有遭身心虐待情形者,應立即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通報,至遲不得超過24小時;責任通報人員如知悉有兒童及少年保護相關情事者即可通
      報,毋須有經查獲之明確事實證明;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3款、第5
      3條第 1項第3款、第100條規定及內政部兒童局(現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94年5月
      20日童保字第0940053218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查訴願人具保母人員技術士證照,擔任
      托嬰中心保育人員,依其專業知識應可判別,其他保育人員是否有對兒童不當照顧行為
      ;且訴願人於訴願書亦自承,經家長告知已發現異狀,惟其仍未立即向主管機關通報,
      其有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3條第 1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本件訴願
      人延誤48小時以上未向主管機關通報,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 100條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
      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項次28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
      高額 3萬元罰鍰,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
      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另案外人○君及○君對幼童有不當照顧情事部分,經原處分機關分別以 105年10月11日
      北市社兒少字第10541004401號及第10541004400號裁處書處公布其等姓名,並以105年8
      月3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539093700號函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又原處分機
      關考量訴願人經濟及就業狀況,業以105年11月 3日北市社兒少字第10546113300號函同
      意訴願人分4期繳納罰鍰,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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