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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9月19日北市社助字第105437125
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5年8月18日填具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勾選申請低收入戶(不符者
,逕審核中低收入戶資格),並勾選申請輔導者為訴願人及其長女、次女等 3人。經本市中
正區公所初審後,以105年9月9日北市正社字第105322773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
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列計人口 4人(訴願人及其母親、長女、次女),平均每人動產(含
存款及投資)為新臺幣(下同)87萬5,000元,超過105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之補助標
準15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及第4條之1規定不合,乃以 105年 9月19日北市社助字
第10543712500號函通知訴願人否准所請。該函於105年9月2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
10月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條第1項、第4項、第5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
,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
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
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一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
之。」「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定之。」第4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
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三項之所得基準。二、家庭財
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前項最低生活費、申請應檢附
之文件及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依前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
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5條第1項、
第 3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
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
親。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一項各款
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
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
、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
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五、應徵集
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六、在學領有公費。七、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
禁。八、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
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
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第 10條第1項規定:「低收入戶得
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
臺北市政府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
調查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第五項、第五條第二項、
第五條之一第四項、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本
作業規定。」第 7點規定:「本法第四條第四項所稱動產,包括存款本金、投資、有價
證券、中獎所得及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計算方式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存款本金
之計算方式,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利息所得推算,推算利率以最近一年臺灣銀
行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但申請人舉證存款利率為優惠利率或其他
利率者,不在此限。(二)投資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金額計算。(三)有價證
券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面額計算。(四)中獎所得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
之金額計算。但申請人為彩券商並舉證中獎所得為代客兌領者,不在此限。(五)其他
如財產所得、保險給付等一次性給與之所得,依申請人舉證之實際交易金額及給與資料
計算。」第 8點規定:「申請人主張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或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
得計算之結果與現況差距過大或不符時,得依下列方式辦理:(一)申請人主張財稅資
料與實際存款金額差距過大或不符時,應檢附前二年度至目前各金融機構每筆存款之餘
額證明書(每半年一張,六月三十日、十二月三十一日)及存款流向相關證明單據,並
書面說明以供審核。(二)申請人主張財稅資料與實際投資金額不符時,應檢附下列相
關證明文件供查核認定:1.原投資公司已解散者,應依公司法或其他相關法令規定完成
清算程序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2.原投資已減資、轉讓、贈與等異動,應提供經該管主
管機關核定(准)之相關證明資料,主張原投資已轉讓者須另檢附轉讓後所得流向證明
及必要之書面說明。(三)申請人主張原持有之有價證券已買賣或轉讓者,應檢附交易
明細證明及交易所得流向等相關證明文件。(四)申請人主張一次性給與之所得與現況
差異過大或不符時,應檢送足資證明之資料,並書面說明資金流向,社會局則依申請人
所提供之證明文件扣除其必要生活支出金額。前項各款情形,申請人主張用於清償債務
者,應檢附經公證之借貸契約及清償相關證明文件。前二項情形,申請人如未提供足資
證明其主張之相關文件,或所提供之資料無法證明其主張者,其動產價值之計算仍依第
七點規定辦理。」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104年9月30日府社助字第104445238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市105年度低收入戶
家庭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市 105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萬5,162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
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
屋價值不超過740萬元......。」
104年9月30日府社助字第104445239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市105年度中低收入
戶家庭總收入、家庭財產一定金額標準......公告事項:本市 105年度中低收入戶審查
標準訂定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新臺幣2萬1,661元整,家
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
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876萬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現從事餐飲工作,月薪3萬元,並需扶養2名女兒。原投資○
○○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及○○有限公司(下
稱○○公司)等 3家公司,惟○○公司因嚴重虧損,已於 105年1月結束營業,8月清算
完畢。○○公司亦已結束營業,但尚須清算,故未辦理停業;○○公司雖早已停業,但
難以負擔會計師費用,乃無償轉讓第三人。原處分機關以 103年度財稅資料審核訴願人
之申請資格,與訴願人之現況事實不合。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案訴願人申請列入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者為訴願人及其長女、次女等 3人,
經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財產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
願人及其母親、長女、次女等 4人,依 103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全戶動產(含存
款及投資)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母親○○及長女○○○、次女○○○,均查無動產資料。
(二)訴願人,查有投資 3筆,分別為○○公司100萬元、○○公司150萬元、○○公司
100萬元,計350萬元,其動產為350萬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 4人之動產為350萬元,平均每人動產為87萬5,000元,超過 105年度
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15萬元,有訴願人之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及 105年10
月6日列印之103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原投資之 3家公司,分別辦竣清算、停止營業、及無償轉讓第三人云云
。按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規定,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除申請人外,尚包括其配偶、一親等之直系血親、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
及其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復按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
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7點、第8點規定,動產之計算包括存款本
金、投資、有價證券、中獎所得及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投資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
顯示之金額計算。申請人主張財稅資料與實際投資金額不符時,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供
查核認定;原投資公司已解散者,應依公司法或其他相關法令規定完成清算程序並檢附
相關證明文件;原投資已減資、轉讓、贈與等異動,應提供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定(准)
之相關證明資料;主張原投資已轉讓者,須另檢附轉讓後所得流向證明及必要之書面說
明;如未提供足資證明其主張之相關文件,或所提供之資料無法證明其主張者,其動產
價值之計算仍依第7點規定辦理。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業已查調103年財稅資料,訴願人有
投資 3筆,係○○公司、○○公司、○○公司,分別為100萬元、150萬元、100萬元,
計350萬元,依上開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列計人口 4人,平均每人動產87萬5,000元,
超過 105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15萬元,已如前述。訴願人主張○○公司
已辦竣清算程序,○○○公司已無償轉讓第三人,惟並未檢附依公司法或其他相關法令
規定完成清算程序、無償轉讓之證明文件供核,尚難據以對訴願人為有利之認定。又縱
排除訴願人對○○公司、○○公司等2公司之投資,訴願人仍有○○公司之投資150萬元
,訴願人全戶列計人口4人,平均每人動產37萬5,000元,仍超過 105年度低收入戶、中
低收入戶補助標準15萬元。是原處分機關否准其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之申請,並無違
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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