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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12.29. 府訴一字第10509200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核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9月21日北市社助字第105430791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全戶1人原經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第4類,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5年8月24日填具
異動申請表,申請調整低收入戶等級。經本市萬華區公所初審後,以105年8月29日北市萬社
字第105323135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列計人口2人(訴願
人及其長女),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1萬4元,大於7,750元,小於 1萬656元
,依105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規定,應為第3類,乃以105年9月21日北市
社助字第10543079100號函,核定自105年8月至12月改核列訴願人為本市低收入戶第3類,按
月核發老人生活補助7,463元。該函於105年9月2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10月24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4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
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
」「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
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
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五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
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
之。」第 5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
,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
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
人。」「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尚未設有戶
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
直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未與單
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父或母。五、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六、在學領有公費。七、入獄服刑
、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八、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九、
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第 5條之1第1
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
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
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
所列工作收入核算。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
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3.未列入臺灣地區
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
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按:104年7月 1日起
為2萬8元)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或五十五歲以上經公立就業服務機
構媒介工作三次以上未媒合成功、參加政府主辦或委辦全日制職業訓練,其失業或參加
職業訓練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仍應併入其
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
給付之收入 ......。」第5條之3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
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
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
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
養致不能工作。四、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
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
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或懷胎期間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
。七、受監護宣告。」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104年9月30日府社助字第104445238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市105年度低收入戶
家庭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市 105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萬5,162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
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
屋價值不超過740萬元......。」
105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節略)
┌─────────────┬─────────────────────┐
│類別說明 │生活扶助標準說明 │
├─────────────┼─────────────────────┤
│第3類 │若家戶內有未滿18歲兒童或少年,每增加1口, │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於│該家戶增發6,800元生活扶助費。 │
│7,750元,小於等於 1萬656元│ │
│。 │ │
├─────────────┼─────────────────────┤
│第4類 │若家戶內有未滿18歲兒童或少年,每增加1口, │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於│該家戶增發4,100元生活扶助費。 │
│1萬656元,小於等於1萬5,162│ │
│元。 │ │
└─────────────┴─────────────────────┘
註 1:家戶內如有身心障礙者或65歲以上老人另發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或老人生活
補助。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自89年間離婚後,訴願人長女之親權由前妻行使。訴願人與
長女長期未往來。據聞其已於97年間移居美國。訴願人長女未對訴願人盡事實上扶養之
責,原處分機關未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 3項第9款規定對訴願人進行訪視評估,率爾將
訴願人長女列為列計人口,實屬違誤。
三、查本案訴願人申請列入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者為訴願人 1人,原處分機關依社會
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長女共計
2人,依103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29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無工作能力,查
無所得資料。
(二)訴願人長女○○○(73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
作能力,查無所得資料。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105年8月24日低收入戶異動申請表
記載,訴願人長女育有 2名兒女,目前懷孕中,寬認訴願人長女為有工作能力未
就業,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 1款第2目規定,以基本工資核算其每月工
作收入為2萬8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2萬8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列計人口 2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2萬8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1萬4
元,依105年度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費標準表,應為低收入戶第3類。有戶政個人資料
查詢作業畫面及 105年12月8日列印之103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
處分機關核列訴願人自 105年8月至12月為低收入戶第3類,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與長女長期未往來,且未受其長女扶養,原處分機關未作訪視評估,違
法逕將其長女列為列計人口云云。按民法第1114條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
,是訴願人及其長女間彼此互負扶養義務。復按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除申請人外,尚包括一親等直系血親,為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倘若有
同法條第3項第9款所定「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
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
口為宜。」之情形者,得例外自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排除列計該扶養義務人。經查,訴
願人長女為訴願人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為法定扶養義務人。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1
01年2月9日個摘表記載略以,100年3月訴願人長女懷孕初期,訴願人前往美國照顧其長
女,同年7月訴願人因出境超過183天低收入戶資格被註銷,又訴願人於105年8月24日低
收入戶異動申請表記載其長女懷有第 3胎。嗣原處分機關復於105年11月4日派員訪視評
估,依卷附原處分機關轉介表記載略以,訴願人按月領有老人生活補助 7,463元,中午
在萬華老人中心共餐,福星里里辦公室會定期提供白米等物資,訴願人對於餐食尚不擔
心;訴願人有其長女美國手機及e-mail等聯繫方式。是訴願人與其長女仍有聯絡,其長
女並無失聯不能履行扶養義務情事,亦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原處分機
關乃審認訴願人長女並無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3項第9款得排除列計之情形,將其長女列
入全戶家庭財產應計算人口範圍,核計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1萬4元,乃自105年8月至1
2月核列訴願人為低收入第3類,並無違誤。另訴願人業經原處分機關於105年11月4日派
員訪視評估,已如上述。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中華民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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