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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8月23日北市社助字第105424
    925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中度身心障礙者,於民國(下同)105年7月18日至本市大同區公所(下稱大同區公
    所)申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經大同區公所於105年7月28日、7月31日及8月1日等3次派員
    至訴願人申請表所填載住居所地址(即本市大同區○○○路○○號○○樓之○○)訪視,均
    未遇訴願人,大同區公所初審認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本市,以105年 8月17日北市同社字第105
    31930000號函請原處分機關複核。原處分機關審認因大同區公所多次派員至訴願人申請表所
    填載住居所地址,均未遇訴願人,且該址經查證為商辦大樓而非住宅,審認訴願人未實際居
    住本市,不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2條第1項規定,乃以 105年8月23日北市社
    助字第105424925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該函於105年8月2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
    年 8月3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9月6日補正訴願程式,9月13日、9月20日、10
    月21日、10月27日、11月 2日、11月3日、11月14日、12月9日及106年1月10日補充訴願理由
    及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項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
      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71條第1項、第2項規
      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下
      列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一、生活補助費。二、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
      費用補助。三、醫療費用補助。四、居家照顧費用補助。五、輔具費用補助。六、房屋
      租金及購屋貸款利息補貼。七、購買停車位貸款利息補貼或承租停車位補助。八、其他
      必要之費用補助。」「前項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
      法,除本法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
      。」
      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
      簡稱本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規定:「依法領有身心障礙手
      冊或身心障礙證明,並具下列資格者,得請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以下簡稱生活補
      助費):一、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二、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
      一百八十三日。三、未接受政府補助收容安置。四、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一)低收入
      戶。(二)中低收入戶。(三)家庭總收入及財產符合下列標準: ......」第6條規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請......應自行向相關機關(構)查調低收入戶
      、中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之資格、家庭應計算人口及家庭總收入等資料......。」第
      8 條規定:「生活補助費申請之受理、審核及費用撥付,得委由鄉(鎮、市、區)公所
      辦理。」
      臺北市政府101年8月6日府社障字第101405495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部分業務委任事項。......公告事項:為應身心障礙
      者權益保障法於96年7月11日修訂實施,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第 1款、第
      2款、第5款、第6款及第 7款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機關名義行之。」
      105年2月16日府社助字第 10530063100號公告:「主旨:公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1條第1項第1款、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5條及第6條等法規所定本府權限部
      分業務,自中華民國 105年2月16日起委任本市各區公所及本府社會局辦理。 ......公
      告事項: 一、本府將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第 1款、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
      費發給辦法第5條及第6條等規定所定本府權限部分業務,自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起委
      任本市各區公所及本府社會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下:(一)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
      申請案件之受理,委任本市各區公所辦理。(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
      、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5條)(二)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申請案件之初
      審及同意核定,委任本市各區公所辦理。(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款第1項、
      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6條)(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申請案件之複審
      及核定,委任本府社會局辦理。(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款第1項、身心障礙
      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6條)(四)本府前以101年8月6日府社障字第10140549500號
      公告本府主管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委任本府社會局辦理,原僅就該
      款涉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受理及審核業務之權限委任事宜,以本公告補充之。」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確實居住於本市,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之住處有無房
      間、衣物、盥洗用具、冰箱及電話器具部分是否詳查並未敘明。再者原處分機關既稱已
      派員訪視,惟均未說明訪視時間、次數及訪視過程,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有理由未備之情形;另訴願人自105年7月到12月均居住於本市網咖,應視為實
      際居住本市已逾180日,且生活窘迫,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申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經大同區公所於 105年7月28日、7月31日及8月1日
      等 3次派員至訴願人申請表所填載住居所地址(即戶籍地址)訪視,均未遇訴願人。原
      處分機關審認大同區公所多次派員至訴願人申請表所填載住居所地址訪視,均未遇訴願
      人,又該址經查證為商辦大樓,且為多家公司登記所在地,而非住宅,有訴願人填具之
      105年7月18日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及大同區公所105年7月28日、7月3 1日及8月1日臺
      北市社會扶助訪視調查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身心障礙者生活補
      助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其確實居住於本市,係原處分機關未詳查其住處狀況,亦未說明訪視時
      間、次數及訪視過程,且理由未備云云。按依法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並
      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最近1年居住國內超過183日、未接受政府
      補助收容安置、符合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家庭總收入及財產符合一定標準等要件者
      ,得請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為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
      。查本件大同區公所105年7月至8月共計3次派員至訴願人申請表所填載住居所地址(即
      戶籍地址)訪視,均未遇訴願人;且該址經原處分機關調查屬商辦大樓,並未提供私人
      居住空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本市,乃依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
      法第2條第1項規定否准所請,並無違誤。另雖訴願人提出自 105年7月1至11月30日於本
      市中正區○○街○○號○○樓之○○客棧之活動照片及消費收據,惟網咖屬流動性公開
      場所,並非固定居所;又原處分函已於說明二載明否准訴願人申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
      之理由,並無如訴願人所稱理由不備之情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
      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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