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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訴  願  人 ○○○
    法 定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中山區公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10月28日北市中社字第105337118
    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重度之身心障礙者,前經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核定自
    民國(下同)96年 3月起按月發給身心障礙者津貼新臺幣(下同) 4,000元。嗣本府為配合
    國民年金法於97年10月 1日施行,乃於同日廢止「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並由
    本府社會局另訂定「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配合國民年金調整實施計畫」(下稱調整實施計
    畫)。嗣經原處分機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外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作業資料查得,訴願人於 1
    04年 6月11日出境,至104年12月27日始入境,其出境已逾6個月未入境,遂依調整實施計畫
    第4點第2款第4目規定,以105年10月28日北市中社字第105337118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105
    年1月起停發其身心障礙者津貼,並追繳自105年1月至9月溢領之身心障礙者津貼計3萬6,000
    元。訴願人不服,於 105年11月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2月6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配合國民年金調整實施計畫第 1點規定:「計畫目的:因應國
      民年金法之施行,配合調整本市身心障礙者津貼(以下簡稱身障津貼),特訂定本計畫
      。」第 2點規定:「適用對象及資格:本計畫之適用對象為中華民國(以下同)九十七
      年九月領有身障津貼並具備下列資格之市民(以下簡稱申領人):(一)設籍並實際居
      住本市滿 3年。(二)依法領有本市核(換)發之身心障礙證明或手冊。(三)出境(
      臺灣地區)未逾六個月。申領人在國民年金開辦後,符合申領國民年金之身心障礙基本
      保證年金或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以下均簡稱國民年金)者,應先申領國民年金,並得領
      取國民年金與身障津貼之差額。」第 3點規定:「給付標準與撥款:(一)申領人不符
      合國民年金請領資格者,依照九十七年九月份當月應領取身障津貼給付金額發給。(二
      )非屬前款情形之申領人,社會局依該申領人九十七年九月份當月應領取身障津貼給付
      金額扣除九十七年八月十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九七00一五一九一一號令公布國民年
      金法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五條之法定金額後之差額發給。 ......」第 4點第2款規定:
      「停發及追繳: ......(二)申領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本人或家屬應主動向區公
      所陳報,社會局或區公所應自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身障津貼給付金額或差額:......
      4.出境(臺灣地區)逾6個月未入境......。」第5點規定:「稽查與訪視:社會局或區
      公所得隨時派員訪視並稽查申領人有關之資料,其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領取身障津
      貼給付金額或差額或為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者,並得停發或追繳......。」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親屬重病,故與母親離開台灣 6個月又16天。訴願人及母
      親均無收入,無力繳回,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為重度之身心障礙者,原經核定自 96年3月起按月發給身心障礙者津貼在案。
      嗣原處分機關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外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作業資料查得,訴願人於104年6
      月11日出境至104年12月27日入境,其出境已逾6個月未入境,遂依調整實施計畫第 4點
      第2款第4目規定,自105年1月起停發訴願人身心障礙者津貼,並追繳訴願人自105年1月
      至 9月溢領身心障礙者津貼共計3萬6,000元。自屬有據。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係因親屬
      重病而與母親出國,且本身無資力,無力負擔云云。按國民年金之實施,係以社會保險
      機制,整合各項福利津貼,因此各項津貼將逐步由年金取代,本府乃配合自97年10月 1
      日國民年金法施行之日起,廢止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並針對廢止前領有身
      心障礙者津貼之市民,由本府社會局訂定調整實施計畫,該調整實施計畫係本府依職權
      所為之特惠性措施,為顧及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身心障礙者之權益,及社會福利資源之
      公平分配,乃於調整實施計畫第 4點第2款規定,出境不得逾6個月之限制,且該項限制
      尚無因個人特殊因素而有除外情形。本件訴願人既有出境逾 6個月未入境之事實,則原
      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自105年1月起停發其身心障礙者津貼,並追繳訴願人自105年1月
      至9月溢領身心障礙者津貼共計 3萬6,000元,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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