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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5年10月11日北市
社兒少字第 105410044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5年7月22日接獲通報,訴願人前任職本市○○托嬰中心(下稱
托嬰中心)擔任保育人員,疑對照顧之兒童有不正當行為情事,經原處分機關調閱托嬰中心
105年7月1日至7月21日監視錄影畫面,查得訴願人對多名幼童有抓起幼童大力上下搖晃及重
摔在地、強拉幼童用投影機強光照射臉部、用睡墊大力壓幼童等不當行為。原處分機關遂以
105年8月3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539093700號函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
署)偵辦,另分別以105年8月2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539093800號及105年9月10日北市社兒少
字第1054099790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嗣訴願人於105年 9月19日以書面陳述意見,自
承管教過當,感到內疚等語。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之不正當行為嚴重侵害幼童權益、不利幼
童健康發展,且部分幼童家長反映其子女已出現異常之身心狀況,審認訴願人違反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保障法)第49條第15款規定,且情節嚴重,復因涉及刑事責
任部分已移送臺北地檢署偵辦,爰依兒少保障法第97條及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等規定,以1
05年10月11日北市社兒少字第10541004400號裁處書,處公布訴願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5年
10月1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11月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十八歲之
人;所稱兒童,指未滿十二歲之人;所稱少年,指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第 6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
政府。」第 9條規定:「下列事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但涉及地方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依法應由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掌理者,從其規定:一、直轄市
、縣(市)兒童及少年福利政策、自治法規與方案之規劃、釐定、宣導及執行事項。二
、中央兒童及少年福利政策、法規及方案之執行事項。三、兒童及少年福利專業人員訓
練之執行事項。四、兒童及少年保護業務之執行事項。五、直轄市、縣(市)兒童及少
年福利機構之設立、監督及輔導事項。六、其他直轄市、縣(市)兒童及少年福利之策
劃及督導事項。」第49條第15款規定:「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下列行為:....
..十五、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第97條
規定:「違反第四十九條各款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
得公布其姓名或名稱。」
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
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
者,亦得裁處之。」臺北市政府101年3月15日府社兒少字第10132076800號公 告:「主
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101年3月21日生效。......公告事項:一、本府
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業務,部分委任本府社會局及教育
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委任事項詳如附件。」
附表 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主管機關委任社會局名義執行事項(節錄)
┌────────┬─────────────────────────┐
│項次 │60 │
├────────┼─────────────────────────┤
│委任事項 │違反本法之查察、行政處分及獨立告訴、移送處理等事項│
├────────┼─────────────────────────┤
│委任條次 │第97條第1項(按:現為第97條)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托嬰中心長達1多月與僅有2名托育人員照顧15名幼童,在師生比不
足的情況下,只能先顧好幼童安全。該托嬰中心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應
予處分。訴願人已反省,不會再犯相同錯誤,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接獲通報並調閱該托嬰中心105年7月1日至7月21日監視錄影畫面,查
得訴願人對幼童有抓起幼童大力上下搖晃及重摔在地、強拉幼童用投影機強光照射臉部
、用睡墊大力壓幼童等不當對待情事。有105年7月22日一一三保護專線諮詢紀錄表、10
5年7月22日、25日、29日及8月1日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兒童及少年保護
案件調查報告及托嬰中心監視錄影帶內容之畫面及書面紀錄等影本在卷可稽,原處分自
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托嬰中心長達1多月僅有2名托育人員照顧15名幼童,師生比不足云云。按
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為不正當之行為;為兒少保障法第49條第15款所明定。查
訴願人對多名幼童有大力上下搖晃及重摔在地等不當行為,已如前述,亦為訴願人陳述
意見書所自承,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對兒童有不正當行為,
違反兒少保障法第49條第15款規定,原應依同法第97條規定,處新臺幣(下同) 6萬元
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或名稱。惟因訴願人刑事責任部分,已移由臺北
地檢署偵辦中,審酌本件情節嚴重,並考量現階段無公開系統可供大眾知悉訴願人之違
法行為,為使大眾得事先防範等公益目的,爰依兒少保障法第97條及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 項規定,處公布訴願人姓名,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
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另托嬰中心違反兒少保障法第83條第1項第5款及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第11條規
定一節,業經原處分機關以 105年8月3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541329700號函裁處3萬元罰
鍰並命於105年8月31日前改善完成在案,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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