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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5年 8月23日北市社助字第105424924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中度身心障礙者,於民國(下同)105年7月18日填具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勾選申
    請低收入戶(不符者,逕審核中低收入戶),並勾選申請輔導者為訴願人 1人,經大同區公
    所於105年7月28日、7月31日及8月1日等3次派員至訴願人申請表所填載住居所地址(即本市
    大同區○○○路○○號○○樓之○○)訪視,均未遇訴願人,大同區公所初審認訴願人未實
    際居住本市,以 105年8月17日北市同社字第10531929900號函請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
    機關審認大同區公所已多次派員至訴願人申請表所填載住居所地址(即戶籍地址)訪視,均
    未遇訴願人,且該址經查證為商辦大樓而非住宅,審認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本市,乃依社會救
    助法第4條及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5點規
    定,以105年8月23日北市社助字第105424924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該函於105年 8月25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 8月3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0月5日、10月18
    日、10月21日、10月27日、11月1日、11月2日、11月3日、11月14日、12月12日及106年 1月
    10日補充訴願資料及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條第1項、第5項、第6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
      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
      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
      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時,其申請戶之戶內人口均
      應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
      ;其申請時設籍之期間,不予限制。」第10條第 1項規定:「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第 4條之 1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
      ,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
      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
      三項之所得基準。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
      前項最低生活費、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及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依前條第二項、第
      三項、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
      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
      臺北市政府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
      調查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第五項、第五條第二項、
      第五條之一第四項、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本
      作業規定。」第 3點規定:「同一戶籍之申請人應依本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由同一戶籍
      具行為能力人為代表人,並檢具下列文件,向戶籍所在地區公所提出申請......。」第
      5 點規定:「申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申請人未實際居住本市:(一)經派員
      訪視發現居住之房屋內無合理分配之個人居住空間及供申請人個人生活所需之物品。..
      ....(四)派員查訪三次以上未遇申請人。但經派員訪視申請人未實際居住於本市事實
      明確,無須再行訪視。申請人之戶籍設於戶政事務所,但未提供實際居住本市之相關證
      明者,視為未實際居住本市。」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
      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確實居住於本市,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之住處有無房
      間、衣物、盥洗用具、冰箱及電話器具部分是否詳查並未敘明。原處分機關既稱已派員
      訪視,惟均未說明訪視時間、次數及訪視過程,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
      定,有理由未備之情形;另訴願人自105年7月至11月均居住於本市網咖,應視為實際居
      住本市已逾 180日,且生活窘迫,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訴願人申請低收入戶等,經原處分機關以大同區公所於105年7月28日、 7月31日
      及8月1日等 3次派員至訴願人申請表所填載住居所地址(即戶籍地址)訪視,均未遇訴
      願人,且該戶籍地址經查證為商辦大樓而非住宅,審認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本市,有訴願
      人105年7月18日填具之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大同區公所105年7月28日、7月31日及8
      月 1日臺北市社會扶助訪視調查表及 105年12月23日列印訴願人全國社福津貼給付資料
      比對系統資訊查詢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低收入戶等之申請,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確實居住於本市,原處分機關未詳查其住處狀況,亦未說明訪視時間、
      次數及訪視過程,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 1項第 2款規定,具理由未備之情形云云
      。按申請低收入戶之戶內人口應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如經主管機關派員訪
      視派員查訪 3次以上未遇申請人,推定申請人未實際居住本市,不符本市不符低入戶及
      中低入戶補助資格。為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6項及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
      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5點第1項第4款所明定。查本件大同區公所105年 7月
      至 8月共計 3次派員至訴願人申請表所填載住居所地址(即戶籍地址)訪視,均未遇訴
      願人;且該址經原處分機關調查屬商辦大樓,並未提供私人居住空間;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本市,乃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6項及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
      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 5點規定規定否准所請,並無違誤。另雖訴願
      人提出自 105年7月1至11月30日於本市中正區○○街○○號○○樓之○○之活動照片及
      消費收據,惟網咖屬流動性公開場所,並非固定居所;又原處分函已於說明二載明否准
      訴願人申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之理由,並無如訴願人所稱理由不備之情事。訴
      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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