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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02.10. 府訴一字第10600013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受監護宣告人)
法 定 代 理 人 ○○○
訴願人因生活教養費用事件,不服○○教養院民國105年10月 7日北市陽院社字第105304078
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77條
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
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教養院入出院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規範○○教養院
(以下簡稱教養院)入、出院有關事宜,特制定本自治條例。」第1條之1規定:「本自
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第 4條規定:「申請入
院者,應由本人、法定代理人或有關機關填具入院申請書並檢附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及戶
籍謄本向教養院申請,經審查並評估合於本自治條例規定者,由教養院通知簽訂契約書
,辦理試養(訓)手續,經試養(訓)合格後正式入院。」第 9條規定:「教養院教保
組之教養以日間通勤為原則。但合於下列規定之一者,得申請住宿教養:一 父母一方
死亡或一方超過六十五歲。二 父母一方因身心障礙而無法提供照顧。三 家中有其他
身心障礙家屬需照顧。四 經評估非住宿無法有效教養。」
○○教養院105年 1月20日北市陽院社字10530033200號公告:「主旨:公告○○教養院
收費標準表。……公告事項:本院院生教養費收費標準經社會局核定如附表。」
○○教養院收費標準表第1點規定:「……
┌──────┬──────┬──────┬──────┐
│教養類別 │障礙等級 │收費標準 │收費金額 │
├──────┼──────┼──────┼──────┤
│住宿 │中度 │1/4 │2,399 │
│ │ ├──────┼──────┤
│ │ │1/2 │4,799 │
│ │ ├──────┼──────┤
│ │ │3/4 │7,172 │
│ ├──────┼──────┼──────┤
│ │重度 │1/4 │2,999 │
│ │極重度 ├──────┼──────┤
│ │ │1/2 │5,999 │
│ │ ├──────┼──────┤
│ │ │3/4 │8,998 │
├──────┼──────┼──────┼──────┤
│通勤 │中度 │1/4 │1,440 │
│ │ ├──────┼──────┤
│ │ │1/2 │2,879 │
│ │ ├──────┼──────┤
│ │ │3/4 │4,319 │
│ ├──────┼──────┼──────┤
│ │重度 │1/4 │1,800 │
│ │極重度 ├──────┼──────┤
│ │ │1/2 │3,600 │
│ │ ├──────┼──────┤
│ │ │3/4 │5,398 │
└──────┴──────┴──────┴──────┘」
二、訴願人為極重度身心障礙者,經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現改為受監護人),○○○為監
護人。訴願人為○○教養院(下稱○○教養院)院生,法定代理人○○○與○○教養院
簽訂院生教養契約,條文約定甲方(即法定代理人○○○)應依照乙方(即○○教養院
)核定之教養收費類別繳納院生收容養護費;雙方因本契約涉訟時,同意以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或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小額
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訴願人原為通勤教養方式,並以通勤類極重度收費四分之三額度
繳納費用。嗣法定代理人○○○申請將訴願人教養方式由通勤轉為住宿獲准,訴願人自
民國(下同)105年9月 5日起改為住宿教養方式。○○教養院乃依前揭公告收費標準表
核計,訴願人105年9月之教養費用為原通勤費用加上實際入住天數之住宿費用,爰以10
5年10月 7日北市陽院社字第10530407800號函通知訴願人之法定代理人○○○,訴願人
105年 9月份之教養費用需再繳交新臺幣840元,次月起改以住宿類極重度收費四分之三
額度繳納費用。訴願人之法定代理人不服上開函通知需再繳交費用,於105年11月7日經
由○○教養院向本府提起訴願,12月28日補充訴願理由。
三、按有關身心障礙者申請進入○○教養院收容安置,經審認申請人符合臺北市立○○教養
院入出院自治條例後,○○教養院再與其簽訂教養契約。本件教養契約已約定,雙方因
本契約涉訟時,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
47條或民事訴訟法第436之9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是該契約性質應屬私法契約。對
於私法契約如有爭執,係循民事訴訟途徑尋求救濟。查前揭○○教養院105年10月7日北
市陽院社字第 10530407800號函內容,係該院依教養契約,通知訴願人教養費用之計算
方式與應補繳金額,核其性質係○○教養院基於私法契約一方當事人之地位所為之意思
表示,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
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中華民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 6段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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