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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02.10. 府訴一字第10600021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10月20日北市社助字第105446044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原名○○○)於民國(下同) 105年9月6日填具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勾選申
      請低收入戶(不符者,逕審核中低收入戶資格),並勾選申請輔導者為訴願人 1人。經
      本市大同區公所初審後,以 105年9月30日北市同社字第105323875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
      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列計人口 4人(訴願人及其父親、長女、三女)平
      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 105年度低收入戶之補助標準新臺幣(下同)1萬5,162元,惟低於
      中低收入戶之補助標準2萬1,661元,乃以105年10月20日北市社助字第10544604400號函
      復訴願人,准自 105年9月起至12月止,核列訴願人為本市中低收入戶。該函於105年10
      月2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11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派員訪視並重新審查,訴願人與前配偶離婚後,未與其長女及三女連繫
      ,其等關係疏離,審認訴願人長女及三女符合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3項第9款規定,不列
      入其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訴願人全戶應列計人口 2人(訴願人及其父親)
      ,乃以 105年12月9日北市社助字第105474099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
      自行撤銷上開105年10月20日北市社助字第10544604400號函,並自105年 9月起至106年
      12月止核列訴願人1人為本市低收入戶第2類。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
      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中華民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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