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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02.10. 府訴一字第10600014800號訴願決定書l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11月15日北市社助字第10546
    9555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中度身心障礙者,於民國(下同) 105年10月20日至本市大安區公所申請身心障礙
    者生活補助,經該區公所初審後,以 105年11月10日北市安社字第 10533408700號函送原處
    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應列計人口為訴願人 1人,其所有動產(含存款
    及投資)為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超過105年度補助標準200萬元,與身心障礙者生活補
    助費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第4款第3目第2小目規定不合,乃以105年11月15日北市社助字第10
    546955500號函通知訴願人否准所請。該函於 105年11月1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11
    月2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7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對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下列經費補助,並不得有
      設籍時間之限制:一、生活補助費。二、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三、醫療費
      用補助。四、居家照顧費用補助。五、輔具費用補助。六、房屋租金及購屋貸款利息補
      貼。七、購買停車位貸款利息補貼或承租停車位補助。八、其他必要之費用補助。」「
      前項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除本法及其他法規
      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
      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
      人外,包括下列人員……」
      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
      簡稱本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規定:「依法領有身心障礙手
      冊或身心障礙證明,並具下列資格者,得請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以下簡稱生活補
      助費):一、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二、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
      一百八十三日。三、未接受政府補助收容安置。四、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一)低收入
      戶。(二)中低收入戶。(三)家庭總收入及財產符合下列標準:1.家庭總收入平均分
      配全家人口之金額,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2.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價值
      合計未超過一人時為新臺幣二百萬元,每增加一人,增加新臺幣二十五萬元。3.家庭總
      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六百五十萬元。」第 6條規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請或轉介後應自行向相關機關(構)查調低收入
      戶、中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之資格、家庭應計算人口及家庭總收入等資料,……。」
      第 8條規定:「生活補助費申請之受理、審核及費用撥付,得委由鄉(鎮、市、區)公
      所辦理。」第14條規定:「本辦法所定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依社
      會救助法相關規定辦理……。」
      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 7點規定:「
      本法第四條第四項所稱動產,包括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中獎所得及其他一次性
      給與之所得,計算方式依下列規定辦理:……(二)投資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
      金額計算。……」第 8點規定:「申請人主張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或其他一次性
      給與之所得計算之結果與現況差距過大或不符時,得依下列方式辦理:……(二)申請
      人主張財稅資料與實際投資金額不符時,應檢附下列相關證明文件供查核認定:1.原投
      資公司已解散者,應依公司法或其他相關法令規定完成清算程序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2.原投資已減資、轉讓、贈與等異動,應提供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定(准)之相關證明資
      料,主張原投資已轉讓者須另檢附轉讓後所得流向證明及必要之書面說明。……前二項
      情形,申請人如未提供足資證明其主張之相關文件,或所提供之資料無法證明其主張者
      ,其動產價值之計算仍依第七點規定辦理。」
      臺北市政府 91年5月3日府社三字第091074176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 91年5月10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身心障礙者保護法(已
      修正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
      之。……六、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中關於提供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及其他生活必
      要之福利補助事項之權限……。」
      104年9月25日府社助字第10442374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5年度身心障礙者生
      活補助審查標準。依據:依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2條規定:『依法領有身
      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並具下列資格者,得請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以下簡
      稱生活補助費):……四、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三)家庭總收入及財產符合下列
      標準:……2.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價值合計未超過一人時
      為新臺幣二百萬元,每增加一人,增加新臺幣二十五萬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動產超過規定,其依據為何?訴願人無車房存
      款,何有200萬元動產等語。
    三、查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14條規定,查認
      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1人,依104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
      動產(含存款及投資)計有1筆投資500萬元。訴願人全戶之動產共計500萬元,超過105
      年度補助標準200萬元,有訴願人全戶戶口名簿、 105年11月30日列印之104年度財稅原
      始資料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無車房存款,何有 200萬元動產,原處分機關認定動產超過規定之依據為
      何云云。按身心障礙者於符合家庭總收入及財產法定標準及其他相關要件資格等,得請
      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至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係依社會救助法
      相關規定辦理;為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2條第1項第4款第3目第2小目及第
      14條所明定。另參酌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
      規定第7點、第8點規定,動產之計算包括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中獎所得及其他
      一次性給與之所得,其中關於投資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金額計算。申請人主張
      財稅資料與實際投資金額不符時,原投資公司已解散者,應依公司法或其他相關法令規
      定完成清算程序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原投資已減資、轉讓、贈與等異動,應提供經該
      管主管機關核定(准)之相關證明資料,主張原投資已轉讓者須另檢附轉讓後所得流向
      證明及必要之書面說明文件供查核認。申請人如未提供足資證明其主張之相關文件,或
      所提供之資料無法證明其主張者,其動產之價值仍依該作業規定第 7點規定計算。本件
      原處分機關以最近1年度(即104年)財稅資料計算其全戶1人動產共計500萬元,業已超
      過105年度補助標準200萬元。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之申請,並
      無違誤。訴願人倘認為財稅資料與投資金額差距過大或不符,自應依上開規定提出具體
      事證以供查核,惟查訴願人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供核,原處分機關依前揭作業規定第 7
      點規定,以最近1年度即104年財稅資料顯示之金額計算訴願人全戶動產價值,於法有據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中華民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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