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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02.10. 府訴一字第10600014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信義區公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10月17日北市信社字第105328352
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中度身心障礙者,前經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核定自民
國(下同)97年8月起按月發給身心障礙者津貼新臺幣(下同)3,000元在案。嗣本府為配合
國民年金法於97年10月 1日施行,乃於同日廢止「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並由
本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另訂定「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配合國民年金調整實施計畫」(
下稱調整實施計畫)。嗣經原處分機關依衛生福利部全國社福津貼給付比對資訊系統資料查
得,訴願人自105年6月起已按月領有國民年金保險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下稱身障保證年
金) 4,872元,所領之年金已優於本市身心障礙者津貼,乃依調整實施計畫第2點、第4點第
1款及第3款規定,以105年10月17日北市信社字第105328352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105年6月
起停發其身心障礙者津貼,並追繳自105年6月至8月溢領之身心障礙者津貼計9,000元。該函
於105年10月1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11月1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配合國民年金調整實施計畫第 1點規定:「計畫目的:因應國
民年金法之施行,配合調整本市身心障礙者津貼(以下簡稱身障津貼),特訂定本計畫
。」第 2點規定:「適用對象及資格:本計畫之適用對象為中華民國(以下同)九十七
年九月領有身障津貼並具備下列資格之市民(以下簡稱申領人):(一)設籍並實際居
住本市滿三年。(二)依法領有本市核(換)發之身心障礙證明或手冊。(三)出境(
臺灣地區)未逾六個月。申領人在國民年金開辦後,符合申領國民年金之身心障礙基本
保證年金或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以下均簡稱國民年金)者,應先申領國民年金,並得領
取國民年金與身障津貼之差額。」第 3點第1款及第2款規定:「給付標準與撥款:(一
)申領人不符合國民年金請領資格者,依照九十七年九月份當月應領取身障津貼給付金
額發給。(二)非屬前款情形之申領人,社會局依該申領人九十七年九月份當月應領取
身障津貼給付金額扣除九十七年八月十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九七00一五一九一一號
令公布國民年金法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五條之法定金額後之差額發給。……」第 4點第
1款及第3款規定:「停發及追繳:(一)申領人依本計畫於領取身障津貼給付金額或差
額之期間,如領有政府其他相關補助(津貼)、經政府安置、補助托育或養護費者,身
障津貼給付金額或差額自相關事實發生之當月停發。……(三)申領人溢領身障津貼給
付金額或差額時應即繳回,如有領取其他相關補助或津貼者,社會局或區公所亦得按月
抵扣至溢領金額繳清止;另經書面通知限期繳回,逾期不繳回者,依法移送法務部行政
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分署執行。」第 5點規定:「稽查與訪視:社會局或區公所得隨時
派員訪視並稽查申領人有關之資料,其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領取身障津貼給付金額
或差額或為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者,並得停發或追繳。……」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自 106(105)年7月底才開始領取身障保證年金 4,872元,
溢撥金額應自105年7月起算,故身障津貼溢撥金額應更正為6,000元。
三、查訴願人為中度身心障礙者,原經核定自97年8月起按月發給身心障礙者津貼3,000元在
案。嗣原處分機關依 105年11月30日列印之衛生福利部全國社福津貼給付比對資訊系統
資料查得,訴願人自 105年6月起領有身障保證年金每月4,872元,已優於本市身心障礙
者津貼,遂依調整實施計畫第4點第1款規定,自105年6月起停發訴願人身心障礙者津貼
,並追繳訴願人自105年6月至8月溢領身心障礙者津貼共計9,000元,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自105年7月底始每月領取身障保證年金4,872元,溢撥金額應自 105年7月
起算,故身心障礙者津貼溢撥金額應更正為 6,000元云云。按國民年金之實施,係以
社會保險機制,整合各項福利津貼,因此各項津貼將逐步由年金取代,本府乃配合自 9
7年10月1日國民年金法施行之日起,廢止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並針對廢止
前領有身心障礙者津貼之市民,訂定調整實施計畫,該調整實施計畫係本府依職權所為
之特惠性措施,為顧及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身心障礙者之權益,及社會福利資源之公平
分配,乃於調整實施計畫第 4點第1款及第3款規定,申領人於領取身心障礙者津貼給付
金額或差額之期間,如領有政府其他相關補助(津貼)者,身心障礙者津貼給付金額或
差額自相關事實發生當月停發,申領人如溢領身障津貼給付金額或差額時應即繳回。本
件依卷附衛生福利部全國社福津貼給付比對資訊系統資料,發現訴願人自105年6月起已
按月領有身障保證年金 4,872元。是原處分機關自訴願人領有身障保證年金之事實發生
當月,即105年6月起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並命其繳回溢領之身心障礙者津貼,並無違
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中華民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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