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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02.10. 府訴一字第10600014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5年10月18日北
    市社老字第 10545479002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年滿88歲,設籍本市中山區,原為本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下稱健保自
    付額)補助對象。嗣原處分機關接獲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民國(下同) 105年9月9日新北衛心
    字第1051741825號函檢附訴願人於 105年9月2日填具之新北市政府長期照顧服務申請書及長
    期照顧服務個案評估量表,載明訴願人居住於新北市三重區,申請跨縣市長期照顧服務補助
    。經原處分機關以 105年9月19日北市社老字第 10543697000號函復訴願人,同意補助個案
    服務費等費用。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實際居住於新北市三重區,未實際居住本市,不符
    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3條第2款第1目規定,乃以105年10月18日
    北市社老字第10545479002號函通知訴願人,自105年10月起停止其健保自付額之補助。訴願
    人不服,於 105年11月18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11月21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聲明訴願日期(105年11月18日)距原處分機關處分函發文日期(105年10月
      18日)雖已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處分函送達日期,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
      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
      稱本府)為辦理補助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經濟弱勢老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
      自付額(以下簡稱健保自付額),以確保其獲得醫療照顧權益,特訂定本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第 3條規定
      :「本辦法之補助對象(以下簡稱受補助人)如下:一、本市未滿七十歲符合中低收入
      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資格之老人。二、其他符合下列各目規定之老
      人:(一)年滿七十歲之老人、年滿五十五歲之原住民或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含)前年滿六十五歲之老人,且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一年者。(二)經稅捐
      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
      二十者。申報老人為受扶養人之納稅義務人有上開情事者,亦同。(三)未獲政府機關
      健保自付額之全額補助者。」第 9條規定:「受補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自事實發生
      之次月起停止補助;受補助人、家屬或關係人應主動向社會局申報,如有溢領,應繳回
      溢領之補助金額:一、死亡。二、因資格異動致不符合第三條規定補助資格。」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自74年起已將戶籍遷入臺北市,且實際居住。嗣為照顧於新
      北市之兒孫,又因臺北市公寓老舊,在新北市居住時間漸長,惟仍有返回臺北市。 105
      年 8月因住院開刀,家人為就近照顧,接至新北市二女兒家中,同時為減輕照護負擔,
      故申請長期照顧服務。訴願人31年前已設籍臺北市,無論持續或累計時間,實際居住均
      超過1年,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設籍本市中山區,原為本市老人健保自付額補助對象,惟其自105年 9月2日實
      際居住於新北市三重區,申請跨縣市長期照顧服務,且經居住地之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派
      員評估,其為中度失能,並經原處分機關核定補助居家服務之個案服務費等費用在案。
      有新北市政府衛生局 105年9月9日新北衛心字第1051741825號函、訴願人長期照顧服務
      個案評估量表及原處分機關 105年9月19日北市社老字第10543697000號函等影本附卷可
      稽。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本市為由,自事實發生之次月即 105年10月起停
      止訴願人健保自付額之補助,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確實設籍並居住於臺北市超過 1年云云。查本府為補助本市經濟弱勢老
      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自付額,以確保其獲得醫療照顧權益,特訂定臺北市老人
      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依該辦法第3條第2款第 1目補助對象規定,係以
      年滿70歲之老人、年滿55歲之原住民或 104年12月31日(含)前年滿65歲之老人,且設
      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 1年者。另依該辦法第9條第2款規定,受補助人有同辦法第 3條各
      款所定資格異動致不符合補助資格之情形者,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停止補助。查本件訴
      願人雖設籍本市中山區,惟其自 105年9月2日起已實際居住新北市三重區,並申請長期
      照顧服務,有如前述。是訴願人自該日起已不符合上開辦法第 3條第2款第1目應實際居
      住本市之補助資格規定,原處分機關依同辦法第9條第2款規定,自事實發生之次月即 1
      05年10月起停止其健保自付額之補助,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
      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中華民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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