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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02.10. 府訴一字第10600015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10月21日北市社助字第105449488
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5年8月31日填具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勾選申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
入戶,並勾選申請輔導者為訴願人及其長女等 2人。乃經本市南港區公所初審後,以 105年
10月5日北市南社字第105306787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列
計人口 5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次子、長女),平均每人動產(含存款及投資)為新
臺幣(下同)15萬6,941元,超過本市105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15萬元,與社
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及第4條之1規定不合,乃以105年10月21日北市社助字第10544948800號
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該函於105年10月2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11月28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105年11月28日)距原處分機關105年10月21日北市社助字第10
544948800號裁處書之送達日期(105年10月27日)雖已逾30日,惟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
之期間末日為105年11月26日(星期六),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項規定,應以其次星
期一(105年11月28日)為期間之末日;是本件訴願人於105年11月28日提起訴願,並未
逾期,合先敘明。
二、按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
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5項規定:「本法所稱低
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
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
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
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並於新年
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五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
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一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
之。」「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定之。」第4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
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三項之所得基準。二、家庭財
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前項最低生活費、申請應檢附
之文件及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依前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
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5條第1項、
第 3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
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
親。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一項各款
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
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
、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
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五、應徵集
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六、在學領有公費。七、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
禁。八、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
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
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第5條之1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
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二、
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
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
臺北市政府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
調查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第五項、第五條第二項、
第五條之一第四項、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本
作業規定。」第 7點規定:「本法第四條第四項所稱動產,包括存款本金、投資、有價
證券、中獎所得及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計算方式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存款本金
之計算方式,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利息所得推算,推算利率以最近一年臺灣銀
行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但申請人舉證存款利率為優惠利率或其他
利率者,不在此限。(二)投資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金額計算。(三)有價證
券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面額計算。(四)中獎所得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
之金額計算。但申請人為彩券商並舉證中獎所得為代客兌領者,不在此限。(五)其他
如財產所得、保險給付等一次性給與之所得,依申請人舉證之實際交易金額及給與資料
計算。」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104年9月30日府社助字第104445238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市105年度低收入戶
家庭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市 105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萬5,162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
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
屋價值不超過740萬元……。」
104年9月30日府社助字第104445239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市105年度中低收入
戶家庭總收入、家庭財產一定金額標準……公告事項:本市 105年度中低收入戶審查標
準訂定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新臺幣2萬1,661元整,家庭
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
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876萬元……。」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現與長子及長女同住,訴願人配偶曾有家暴行為,其及次子
均未與訴願人同住,且次子亦未給付扶養費用予訴願人,訴願人配偶○○○及次子○○
○不應列入為家庭應計算人口,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本件訴願人申請列入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者為訴願人及其長女等 2人,經原處
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配偶、
長子、次子、長女共計5人,依103年度財稅資料及衛生福利部全國社福津貼給付資料核
計,訴願人家庭動產(含存款及投資)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查無任何動產資料。
(二)訴願人配偶○○○,查 105年1月22日領有勞保老年一次給付88萬9,140元,扣除
105年6月及7月繳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罰金 2筆共計384,000元,故其動產
為50萬5,140元。
(三)訴願人長子○○○,查有1筆軍人一次退伍金27萬9,565元。
(四)訴願人次子○○○,查無任何動產資料。
(五)訴願人長女○○○,查無任何動產資料。
綜上,訴願人全戶5人動產合計為78萬4,705元,平均每人動產為15萬 6,941元,超過本
市105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 15萬元,有訴願人全戶戶口名簿、原處分機
關105年12月16日列印之103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罰金收據
、衛生福利部全國社福津貼給付資料比對資訊系統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
訴願人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申請,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配偶曾有家暴行為,配偶及次子均未與訴願人同住,而次子亦未給付扶
養費用予訴願人,該 2人均不應列計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云云。按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規定,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
,尚包括配偶及一親等直系血親,惟如有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3款、第9款所定,未
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
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主管機關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
人口為宜之情形者,得例外自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排除列計該扶養義務人。本件訴願人
申請列入輔導人口為訴願人及其長女共 2人,惟查訴願人次子為其一親等直系血親且依
103 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所示,有薪資所得,對訴願人並非無扶養能力;又查訴願人
全戶戶口名簿,其配偶為○○○。另原處分機關於 105年9月5日派員訪視,訴願人具有
工作能力,且從事臨時性工作。是訴願人尚無因其配偶或次子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生活
陷於困境之情事,與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3款、第9款排除列計規定之要件不符。原
處分機關將其配偶及次子列入訴願人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審認訴願人全戶應列計人口
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次子、長女等 5人,平均每人動產(含存款及投資)超過本
市 105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之補助標準15萬元,乃否准訴願人收入戶、中低收入
戶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前揭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中華民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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