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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02.10. 府訴一字第10600019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兼訴願代表人
    訴  願  人 ○○○
    兼訴願代表人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等6人因老人保護安置費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10月20日北市社老字第10
    5449837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案外人○○○【民國(下同) 15年3月15日生,下稱○君】設籍本市大同區,為訴願人等 6
    人之父,於105年2月18日以其有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 1項規定之情事,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短
    期保護與安置。經原處分機關自 105年2月18日起至5月17日止將○君保護安置於本市○○中
    心(養護型)(下稱○○中心)。其間,原處分機關分別以105年3月4日北市社工字第10532
    297401號及105年4月15日北市社工字第10535687700號函通知訴願人等6人出面商討○君照顧
    事宜,惟訴願人等 6人均未出面處理。嗣○君安置期滿,原處分機關評估○君生活無法自理
    ,乃自105年5月18日起延長安置○君於○○○中心迄今。安置期間,原處分機關每月代墊費
    用新臺幣(下同)2萬6,250元。原處分機關乃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以105年10月
    20日北市社老字第10544983700號函通知訴願人等6人,於收受該函之日起30日內繳納○君自
    105年2月18日起至 6月30日止保護安置費用計11萬5,500元【26,250/30日×12日(105年 2月
    18日至29日)+26,250×4個月(105年3月至6月)=11萬5,500元】。訴願人等 6人不服,於
    105年11月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月17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人。」第3條第1項
      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第41條第1項、第3項規定:「老人因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對
      其有扶養義務之人有疏忽、虐待、遺棄等情事,致有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之危難,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老人申請或職權予以適當短期保護及安置。老人如欲對
      之提出告訴或請求損害賠償時,主管機關應協助之。」「第一項老人保護及安置所需之
      費用,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先行支付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費
      用單據影本及計算書,通知老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有扶養義務者於三十日內償
      還;逾期未償還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第42條規定:「老人因無人扶養,致有生
      命、身體之危難或生活陷於困境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老人之申請或依職
      權,予以適當安置。」民法第1114條第 1款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
      直系血親相互間。」第1115條第 1項第1款、第3項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
      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
      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第 1118條之1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
      列情形之ㄧ,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
      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ㄧ,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前二
      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
      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君於訴願人等 6人年幼時即在外花天酒地、常毆打訴願人母親及
      訴願人等 6人,從未盡保護教養責任,嗣赴大陸結婚定居,回臺後壓迫子女按月匯錢供
      應,又利用法律、法院及原處分機關壓迫訴願人等6人就範,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等 6人之父○君,因扶養義務人疏於扶養及照顧,致其有生命、身體、健康之
      危難,經原處分機關依○君申請,自105年2月18日起將其保護安置於○○中心迄今。其
      安置費用每月2萬6,250元,自105年2月18日至6月30日止合計11萬5,500元。有○君填具
      之短期保護與安置申請書、原處分機關個摘表、老人保護安置簽核表及○君安置費用一
      覽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老人福利法第 41條第3項規定,核定通知訴
      願人等6人應共同償還○君之安置費用計11萬5,500元,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等6人主張○君於其等年幼時即在外花天酒地,未盡對其等6人之保護教養責任
      云云。按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老人因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對其有
      扶養義務之人有疏忽、虐待、遺棄等情事,致有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之危難,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老人申請或職權予以適當短期保護及安置,其所需之費用,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先行支付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費用單據
      影本及計算書,通知老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有扶養義務者30日內償還。經查,
      依戶籍資料記載,訴願人等 6人為受安置人○君之子女,即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原處分
      機關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保護安置○君並通知訴願人等 6人繳納張
      君保護安置期間所需費用計11萬5,500元,並無違誤。復查民法第1118條之1關於受扶養
      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之規定;自法院予以免除確定時起,向後發生免除扶養義務之法律效果(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96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715號判決參照)。訴願人等 6
      人並未提出經法院作成免除對○君扶養義務之確定判決,是其等仍對○君負扶養義務,
      仍應償還○君自105年2月18日起至 6月30日止之安置費用。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中華民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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