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106.02.22. 府訴一字第10600024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廢止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11月30日北市社助字第1054703
15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輕度身心障礙者,原經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1類。嗣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因
施用毒品,自民國(下同) 105年8月4日起入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下稱新店戒治所)
附設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2個月,復自 105年9月23日起於新店戒治所強制戒治1年。原
處分機關依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下稱審
核作業規定)第19點規定,審認訴願人係依法拘禁(誤植為入監服刑,業經原處分機關以10
5年12月23日北市社助字第10549226800號函更正),已不符低收入戶資格,乃以 105年11月
30日北市社助字第105470315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105年8月起廢止其低收入戶資格、自105
年9月起停止其原享低收入戶相關福利,並命其繳還105年 9月至11月已撥付之低收入戶生活
補助、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及中秋節慰問金計新臺幣(下同)5萬8,116元。該函於
105年12月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5年12月1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第1項、第5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
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
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
度一定金額者。」「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 5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
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
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
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
範圍:......七、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
臺北市政府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
調查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第五項、第五條第二項、
第五條之一第四項、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本
作業規定。」第17點規定:「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家庭應計算人口有下列情形者,應
於一個月內向戶籍所在地區公所陳報:......(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第19點規定:「核准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之處分,應載明下列附款:『
有本法第九條第二項各款情形之一或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或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廢止其
資格,原具低收入戶資格者並自次月起停止其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且以行政處分追回
已撥付之全部或一部生活扶助費:......(四)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係於 105年8月4日入新店戒治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療養,並
非因刑事案件入監服刑,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原經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第1類,嗣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自105年8月4日起
入新店戒治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勒戒2個月,復自105年 9月23日起於新店戒治所強制戒
治 1年,有衛生福利部全國社福津貼給付資料比對資訊系統查詢畫面影本附卷可稽。原
處分機關依審核作業規定第19點規定,自105年8月起廢止其低收入戶資格、自105年9月
起停止其原享低收入戶相關福利,並命其繳還105年9月至11月已撥付之低收入戶生活補
助、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及中秋節慰問金計5萬8,116元,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係於 105年8月4日入新店戒治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療養,並非因刑事案
件入監服刑云云。按社會救助法旨在照顧低收入戶及救助遭受急難或災害者,確保其基
本生活所需。復按原具低收入戶資格者有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者,原處分機
關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廢止其低收入戶資格,並應自次月起停止其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
,為審核作業規定第19點所明定。經查訴願人自105年8月 4日起入新店戒治所附設觀察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嗣於105年9月23日於新店戒治所執行戒治處分迄今,已如
前述。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係依法拘禁,自105年8月起廢止其低收入戶資格、自10
5年9月起停止其原享低收入戶相關福利,並命其繳還105年9月至11月已撥付之低收入戶
生活補助、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及中秋節慰問金計5萬8,116元,並無違誤。訴
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