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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02.22. 府訴一字第10600024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法 定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11月29日北市社助字第105474237
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下同)105年11月2日填具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勾選
申請訴願人為低收入戶(不符者,逕審核中低收入戶),並勾選申請輔導者為訴願人 1人。
經本市大同區公所(下稱大同區公所)初審後,以105年11月21日北市同社字第10532799200
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列計人口 1人(即訴願人),平均每
人動產(含存款及投資)為新臺幣(下同)74萬1,323元,超過105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
戶之補助標準15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及第4條之 1規定不合,乃以105年11月29日
北市社助字第105474237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申請。該函於105年11月3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105年12月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條第1項、第4項及第5項規定:「本
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
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
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一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
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4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
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
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三項之所得基
準。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前項最低生活
費、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及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依前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
及第六項規定。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第 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
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
其他直系血親。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
之申請人,應由同一戶籍具行為能力之人代表之。但情形特殊,經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第5條之1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
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
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
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
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
經常性薪資核算。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
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
,依基本工資核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
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
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 業規定第1點規定:「
臺北市政府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
調查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第五項、第五條第二項、
第五條之一第四項、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本
作業規定。」第2點規定:「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
核作業分工如下:(一)社會局負責:1.訂定審核基準及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補助等級
。2.審核及每年度定期調查之計畫、督導、考核、複核、撥款及宣導等事宜。3.查調申
請案件審核所需之財稅及戶籍等相關資料。二)區公所負責:1.受理低收入戶及中低收
入戶申請案件(含申請增、減列成員)並交由里幹事訪視及個案調查。2.完成申請案件
之建檔及初審。初審符合資格者,函復申請人;初審不符合資格者,函送社會局複核。
3.查報及建檔修正成員之身分或住址變更等異動情形。4.配合每年度定期調查。」第 7
點規定:「本法第四條第四項所稱動產,包括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中獎所得及
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計算方式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存款本金之計算方式,以最
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利息所得推算,推算利率以最近一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一年
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但申請人舉證存款利率為優惠利率或其他利率者,不在此限
。......」
內政部101年6月28日台內社字第1010225872號函釋:「......說明:......二、......
委託人為自己利益而設定信託,致信託利益歸屬於委託人本人者,為『自益信託』....
..而自益信託之委託人得隨時終止信託(信託法第63條參照),自益信託之信託關係消
滅時,信託財產亦歸屬於委託人(信託法第65條參照)。復觀諸社會救助法第 4條之立
法意旨,為避免產生社會資源分配不均現象且生爭議,上開自益信託之信託財產,應算
入家庭財產。是以,本件父母如以子女名義為委託人並以子女為受益人設定自益信託,
則該信託財產計入家庭財產,較符合社會救助法第4條本旨。......」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
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104年9月30日府社助字第104445238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市105年度低收入戶
家庭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市10
5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5,162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
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
104年9月30日府社助字第104445239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市105年度中低收入
戶家庭總收入、家庭財產一定金額標準。.....公告事項:本市105年度中低收入戶審查
標準訂定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新臺幣21,661元,家庭財
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5年10月17日北市社助字第10545474500號函:「主旨:有關本市低
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及以工代賑臨時工
等申請案,自105年10月17日起查調104年財稅資料為審核參考基礎暨核計利息收入之換
算利率為 1.36%一案......說明:......三、另最近一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
期存款固定利率為『 1.36%』,故103(應為104)年度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存款本
金利率,請依該利率計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擁有母親生前所辦理之信託專戶90萬元,惟因該信託專戶係
約定每月給付訴願人1萬元整,訴願人每月實際可使用金額遠低於臺北市105年低收入戶
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5,162元;且訴願人為腦性麻痺重度身心障礙者,父母雙亡,孤身一
人,無任何謀生能力,需專人全日照顧,每月基本照護費及生活支出需約 3萬元,目前
倚賴親戚資助,極需社會資源協助,以維持基本生活,請撤銷原處分,核准低收入戶資
格。
三、查本件訴願人全戶輔導人口為訴願人1人,經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規定,審認
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1人,依104年度財稅資料核計,查有利息所得1筆計1萬82
元,依最近1年度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1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1.36%推算,該筆存款本
金為74萬1,323元,故其動產為74萬1,323元。訴願人全戶1人動產共計為74萬1,323元,
平均每人為74萬1,323元,超過105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15萬元,有訴願
人之法定代理人○○○105年11月 2日填具之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及105年12月15日
列印之104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母生前為訴願人所辦理之信託專戶 90萬元,因每月僅給付訴願人1萬元
,其為腦性麻痺重度身心障礙者,需專人全日照顧,每月基本照護費及生活支出需約 3
萬元云云。按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全戶家庭總收入、動產及不動產須未超過本市公告
之當年度一定金額;所稱動產,包括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中獎所得及其他一次
性給與之所得,存款本金之計算方式,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利息所得推算,推
算利率以最近一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父母如以子女名
義為委託人並以子女為受益人設定自益信託,則該信託財產計入家庭財產;有社會救助
法第4條、第4條之1、第 5條第1項、第5條之1及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
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7點第1款及內政部101年6月28日台內社字第10102258
72號函釋可資參照。本件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據卷附 104年度財稅資料
,將該筆信託財產納入訴願人全戶動產計算,審認訴願人全戶動產應列計人口為訴願人
1人,平均每人動產(含存款及投資)超過105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之補助標準15
萬元,乃否准訴願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之申請,並無違誤。另查訴願人已於 105年
11月起經核列具本市身心障礙者補助資格,按月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 4,872元;且
依卷附全國社福津貼給付資料比對資訊系統查詢資料,訴願人自 105年10月起已領有國
保遺屬年金每月 3,628元。另經原處分機關與訴願人現就讀之國立和美實驗學校聯繫後
,確認訴願人現每週一至週四均住校,且費用皆有教育補助,有卷附大同區公所 105年
11月21日北市同社字第10532799300號函及原處分機關105年12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影本
可稽。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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