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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02.24. 府訴一字第10600027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法 定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18歲以上就學生活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5年10月17日北市社
    助字第105450368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二、訴願人為本市低收入戶,原經原處分機關審認於本市○○中學職業進修學校(下稱○○
      高中)就讀,乃核發訴願人民國(下同)103學年度第2學期起之低收入戶子女就學交通
      補助及 104學年度第1、第2學期低收入戶18歲以上子女就學生活補助,計新臺幣(下同
      )5萬7,175元。嗣原處分機關依○○高中105年6月6日北市南華教字10506001500號查復
      函,查得訴願人上開學期並未註冊,不符補助資格,乃以 105年6月6日北市社助字第10
      538732101號函通知訴願人之父即法定代理人○○○,於 105年7月15日繳回溢領之補助
      ,該函於 105年6月8日送達,訴願人未依限繳回。嗣訴願人於105年10月3日向原處分機
      關申請低收入戶18歲以上就學生活補助,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105學年度第1學期已就
      讀新北市○○學校觀光科2年級,乃以 105年10月17日北市社助字第10545036800號函,
      核定發給訴願人 105年9月至12月之低收入戶18歲以上子女就學生活補助,共計2萬4,46
      0元,並全數抵扣其溢領之補助,另請其於106年 1月20日前繳還餘款3萬2,715元。訴願
      人不服,於105年12月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原處分機關105年10月17日北市社助字第10545036800號函,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
      程序法第68條第1項及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交由郵政機關按訴願人地址(臺北市文山
      區○○路○○段○○巷○○號○○樓,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於 105年10月19日
      送達,有原處分機關公文郵務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該處分函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
      收受訴願書之機關。是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之不服,應自該處分函
      達到之次日( 105年10月20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
      期間扣除問題,是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105年11月18日。然訴願人於105年12月
      2 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貼有本府法務局收文日期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稽。是訴願人
      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
      規定,自為法所不許。
    四、另訴願人申請停止執行一節,業經本府審酌系爭處分合法性非屬顯有疑義;且尚難認有
      難以回復之損害,並無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得停止執行情事,爰以105年12月13日府
      訴一字第10509184010號函復訴願人,尚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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