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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02.24. 府訴一字第10600027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等2人因低收入戶核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6月6日北市社助字第10538732
100號、105年7月12日北市社助字第10539441600號、105年10月19日北市社助字第105445118
00號、105年11月28日北市社助字第 105473677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關於原處分機關 105年6月6日北市社助字第10538732100號、105年10月19日北市社助字第10
544511800 號函部分,訴願駁回;其餘訴願不受理。
事實
一、訴願人等 2人全戶共4人原經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第2類,嗣原處分機關依本市○○學校
(下稱○○高中)民國(下同) 105年6月2日北市南華教字10506001400號及105年6月6
日北市南華教字10506001500號查復函略以,訴願人○○○已自104年1月5日起休學,10
3學年度第1學期至104年度第2學期並未註冊。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並非無工作
能力者,乃重審訴願人等 2人全戶低收入戶資格,嗣以105年6月6日北市社助字第10538
7321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104年2月起至105年12月止改核列其全戶4人為本市低
收入戶第 3類,並請於105年 7月15日前繳回溢領之補助款計新臺幣(下同)11萬5,200
元(含104年2月至105年5月之低收入戶補助11萬300元及104年2月至8月之少年生活補助
差額4,900元)。
二、訴願人○○○不服,於105年6月16日提出申復,經原處分機關以105年7月12日北市社助
字第10539441600號函復訴願人○○○,自105年 6月起至12月止維持核列其全戶為本市
低收入戶第 3類,並請其返還溢領之生活扶助費。訴願人○○○不服,於105年8月26日
提出申復,經原處分機關以 105年9月20日北市社助字第10542944200號函復訴願人○○
○,自 105年8月起至12月止核列其全戶4人為本市低收入戶第3類,並請其於105年10月
20日前返還溢領之生活扶助費。
三、訴願人○○○仍不服,於105年9月26日提出申復,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已就
讀他校,乃以105年10月19日北市社助字第105445118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 105
年9月起至12月止改核列其全戶4人為低收入戶第 2類,並以其得領取之低收入戶生活補
助費2萬8,400元(每月7,100元*4個月=2萬8,400元)全數抵扣溢領之生活扶助費,不足
抵扣之餘款仍應於 106年1月20日前繳回。該函於105年10月21日送達。
四、訴願人○○○於105年11月4日以電子郵件向本府法務局陳情請求協助停止原處分機關扣
款事宜,因其是否有訴願之意思尚有不明,本府法務局乃以 105年11月17日北市法訴一
字第10536647510號函通知訴願人○○○釋明,並以同日期北市法訴一字第 1053664751
1號函將扣款部分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以 105年11月28日北市社助字第1
05473677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其得領取之低收入戶生活補助仍將全數抵扣,不
足抵扣之餘款仍應於106年1月20日前繳回。訴願人等2人於105年12月13日補送訴願書,
表示不服原處分機關105年6月6日北市社助字第10538732100號、105年7月12日北市社助
字第10539441600號及 105年11月28日北市社助字第10547367700號函,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由
壹、查訴願人等 2人於訴願書「事實與理由」欄載明「......被社會局誤判類別 ......已
被扣除2萬8,400元......。」揆諸其等2人真意,應對原處分機關105年10月19日北市社
助字第10544511800號函亦有不服;又訴願人○○○係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 2項規定為
其全戶申請低收入戶之代表人,則其就本件低收入戶事件提出申復及原處分機關以其為
受處分人所為處分及送達,應認對其戶內輔導人口亦發生效力,合先敘明。
貳、關於原處分機關 105年6月6日北市社助字第10538732100號、105年10月19日北市社助字
第10544511800號函部分: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5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
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
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
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
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五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一項申請
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
5條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
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
。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之申請人,應
由同一戶籍具行為能力之人代表之。但情形特殊,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者
,不在此限。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尚未設
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
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未
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父或母。五、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六、在學領有公費。七、入獄
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八、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前項第九款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訂定處理原則,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協助申請人對第三項第四款及第九款未履行扶養義務者,請求給付扶養費
。」第5條之1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
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
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
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
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3.未列
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
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按: 103
年 7月 1日起為1萬9,273元;104年7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為2萬8元)核算。但經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或五十五歲以上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媒介工作三次以上未
媒合成功、參加政府主辦或委辦全日制職業訓練,其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期間得不計算
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
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一
項第一款第一目之二、第一目之三及第二目工作收入之計算,十六歲以上未滿二十歲或
六十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七十計算;身心障礙者,依其核算收
入百分之五十五計算。......」第5條之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
,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
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
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
療養致不能工作。四、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
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
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
臺北市政府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
調查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第五項、第五條第二項、
第五條之一第四項、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本
作業規定。」第 6點規定:「本法第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所稱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
入,指下列各情形:(一)定期給付之退休金(俸)。(二)定期給付之遺眷撫卹金。
(三)定期給付之贍養費或扶養費用。(四)定期給付之國民年金保險給付。(五)其
他經社會局認定之經常性收入。」第16點規定:「低收入戶溢領生活扶助費時,應以現
金或郵政匯票繳回區公所或社會局,社會局亦得按月抵扣本人或戶內人口領取之相關補
助或津貼至溢領金額繳清為止。」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103年9月15日府社助字第103428763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4年度低收入戶家庭
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市 104年
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 1萬4,794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 為全家
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
屋價值不超過 740萬元,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詳如附件。」
104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節略)
┌─────────────┬─────────────────────┐
│類別說明 │生活扶助標準說明 │
├─────────────┼─────────────────────┤
│第2類 │1.全戶可領取6,800元家庭生活扶助費。 │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於│2.若家戶內有未滿18歲兒童或少年,每增加 1口│
│1,938元,小於等於7,750元。│ ,該家戶增發 7,300元家庭生活扶助費。 │
│ │ …… │
├─────────────┼─────────────────────┤
│第3類 │若家戶內有未滿18歲兒童或少年,每增加1口, │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於│該家戶增發6,600元生活扶助費。 │
│7,750元,小於等於 1萬656元│ │
│。 │ │
└─────────────┴─────────────────────┘
104年9月30日府社助字第104445238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市105年度低收入戶
家庭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市 105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萬5,162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
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
屋價值不超過740萬元......。」
105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節略)
┌─────────────┬─────────────────────┐
│類別說明 │生活扶助標準說明 │
├─────────────┼─────────────────────┤
│第2類 │1.全戶可領取7,100元家庭生活扶助費。 │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於│2.若家戶內有未滿18歲兒童或少年,每增加 1口│
│1,938元,小於等於7,750元。│ ,該家戶增發 7,500元家庭生活扶助費。 │
│ │3.如單列 1口未滿18歲之兒童或少年,則僅核發│
│ │ 兒童或少年生活扶助費,不得兼領家庭生活扶│
│ │ 助費7,100元。 │
├─────────────┼─────────────────────┤
│第3類 │若家戶內有未滿18歲兒童或少年,每增加1口, │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於│該家戶增發6,800元生活扶助費。 │
│7,750元,小於等於10,656元 │ │
│。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病治療被迫休學,列為工作人口,並無疑義,惟訴
願人○○○照顧母親,不該列為工作人口。訴願人○○○105年9月起復學,無工作能力
,訴願人○○○母親須 1年以上長期照顧,因此105年9月至12月全戶無有工作能力之人
。另訴願人○○○已於105年11月17日入獄服刑。
三、查本件訴願人等2人戶內輔導人口為訴願人等2人及○○○父親○○○、母親○○○○共
計4人,經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
範圍為其等4人,依103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56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作能
力,且無同法條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原處分機關以其有工作能力未就業,依同
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目,以基本工資(104年2月起及104年7月起分別為1萬
9,273元及2萬8元)核計每月工作收入,另查有其他所得 3筆計2萬元。原處分機
關爰核定其104年2月起及105年1月起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為2萬940元及2萬1,675元
。
(二)訴願人○○○(86年○○月○○日生),原處分機關依○○高中上開查復函,訴
願人○○○已於 104年1月5日辦理休學,103學年度第2學期至104學年度第2學期
未註,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作能力,且無同法條所定不能工作之情
事,惟查無所得資料。原處分機關以其有工作能力而未就業,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目及第 3項規定,以基本工資百分之七十核算其工作收入。
嗣訴願人○○○於105年9月26日提出申復時檢附訴願人○○○就讀○○學校學生
在學證明書,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無工作
能力,其每月收入以0元核計。故其自104年2月起、105年1月起及105年 9月起平
均每月收入分別為1萬3,491元(19,273×70%=13,491)、1萬4,006元(20,008
×70%=14,006)及0元。
(三)訴願人○○○父親○○○(18年1月1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無工
作能力,查無所得資料,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0元。
(四)訴願人○○○母親○○○○(35年5月6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無
工作能力,查無所得資料,另領有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每月 634元,故其每月
收入為634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 4人,104年2月起、105年1月起及105年9月起每月家庭總收入分別為
3萬5,065元、3萬6,315元及2萬2,309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分別為 8,766元、 9,079元
及5,577元,有105年12月30日列印之103年財稅資料明細、○○高中105年6月6日北市南
華教字 10506001500號函及訴願人○○○之○○學校學生在學證明書等影本附卷可稽。
原處分機關自104年2月至105年8月止核列全戶共4人為本市低收入戶第3類,105年9月至
12月為本市低收入戶第2類,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等2人主張○○○照顧母親,不該列為工作人口;○○○因105年 9月起復學,
無工作能力;全戶無有工作能力人口,且○○○已於 105年11月17日入獄服刑云云。按
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該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
滿 65歲,而無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或因照顧
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者
。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前依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05年7月26日萬院醫病字第1050006260號
查復函,審認訴願人○○○罹患闌尾惡性類癌,該腫瘤經手術切除,目前無復發跡象;
爰審認訴願人○○○於休學期間並無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1項第3款不能工作之情事。
另萬芳醫院上開查復函略以,陳周留住因年齡及糖尿病之病情,不適宜獨居,無 CDR(
臨床失智評估量表)之評估紀錄。原處分機關審認○○○○為輕度之身心障礙者及罹患
糖尿病等,非屬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2項規定特定身心障礙(重度以上)或特定
病症範圍;且其業已入住本市老人安養護中心,經原處分機關以 105年11月11日北市社
老字第10546548800號函,核定自105年11月3日起發給其老人收容安置補助每月2萬6,25
0元在案,爰審認○○○並無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1項第4款因照顧其母親而無法工作
之情事。況依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11月17日105年度審簡字第2009號刑事判決影
本載明,訴願人○○○自承每月工作收入為2萬2,000元至2萬6,000元不等,亦難認其有
無法工作之情事。又○○○雖於105年11月17日入勒戒所,惟已於105年11月30日因「拒
絕入所」出所,亦無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3項第7款規定之情事。是訴願主張,尚難採憑
。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參、關於原處分機關105年7月12日北市社助字第10539441600號及105年11月28日北市社助字
第10547367700號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2款及第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
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
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法務部92年4月8日法律字第0920011784號函釋:「主旨:關於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
後段規定適用疑義乙案......說明......二、查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後段規定:『
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細繹其立法意旨,係考量立
法當時國內星期六上午,仍為行政機關之工作日。惟目前行政機關已遵照『公務人員週
休二日實施辦法』,原則上以星期六與星期日為休息日,故上開規定已無適用機會,如
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應適用該法同條項前段規定,以星期日之次日(星期一)為期
間末日。」
二、經查原處分機關 105年7月12日北市社助字第10539441600號函,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
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及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交由郵政機關按訴願人等 2人地址(臺
北市文山區○○路○○段○○巷○○號○○樓,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於105年7
月14日送達,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該處分函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
受訴願書之機關。是依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願人等2人若對之不服,應自該處分
函達到之次日( 105年7月15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等2人之地址在臺北市,
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訴願人等 2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105年8月13日,是日為星
期六,應以星期日之次日即 105年8月15日代之。惟訴願人等2人遲至105年11月4日始以
電子郵件向本府法務局表示不服,有該電子郵件影本在卷可憑。又縱令訴願人○○○於
105年8月26日提出申復,有不服之表示,惟距原處分函送達日期亦已逾30日。是訴願人
等 2人就該函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揆諸前揭規定,自
為法所不許。
三、另原處分機關105年11月28日北市社助字第10547367700號函,係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陳
駿漢陳情停止低收入戶扣款等情,說明原處分機關處理扣款理由及處理經過等,核其性
質係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非對訴願人等 2人所為之行政處分。是訴願人
等2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肆、另訴願人等 2人申請停止執行一節,業經本府審酌系爭處分合法性非屬顯有疑義;且尚
難認有難以回復之損害,並無訴願法第93條第 2項規定得停止執行情事,爰以106年1月
9日府訴一字第10600000810號函復訴願人等2人,尚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併予敘明。
伍、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2款、第8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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