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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02.22. 府訴一字第10600028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5年10月26日北市社助字第10
    5455681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原每月領有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新臺幣(下同) 3,731元,嗣訴願人於民國(
    下同)105年8月29日提出申復,請求提高補助。經本市信義區公所初審後,以 105年10月17
    日北市信社字第 105326412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列計人
    口為訴願人 1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2萬3,014元,達2萬1,662元以上,未超過2萬9,967元
    ,乃依本市105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標準,以105年10月26日北市社助字第105455
    68100號函維持原核定,並由本市信義區公所以 105年10月31日北市信社字第10533256500號
    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 105年11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人。」第3條第1項
      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12條第1項、
      第 3項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前二項津
      貼請領資格、條件、程序、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不得
      有設籍時間之限制;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作業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定之。」
      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1第1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家庭
      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
      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
      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
      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
      核算。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
      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
      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或五十五歲以上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媒介工
      作三次以上未媒合成功、參加政府主辦或委辦全日制職業訓練,其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
      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
      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
      收入。」第 5條之 3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
      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
      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二
      、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
      作。四、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
      ,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六
      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或懷胎期間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七、受監
      護宣告。」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
      定訂定之。」第 2條第 1項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
      以下簡稱本津貼):一、年滿六十五歲,並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
      ,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二、未接受政府公費收容安置。三、家庭總
      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當年公布最
      低生活費標準之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四、
      全家人口存款本金、投資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定數額。五、全家
      人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六、未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第 5條規定:「申請發給本津貼者,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戶籍所在地之鄉(鎮
      、市、區)公所以書面提出申請。申請人之各類所得及財產資料,由鄉(鎮、市、區)
      公所統一造冊,分別函請國稅局及稅捐稽徵單位提供最近一年度資料。鄉(鎮、市、區
      )公所受理申請後,應依本辦法規定,儘速完成調查及初審,並報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核定。」第 6條規定:「依第二條發給本津貼之標準如下:一、未達最低生活
      費一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每月發給新臺幣
      七千二百元。二、達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以上,未達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每月發給新臺幣三千六百元。前項所定金額,每四年
      調整一次,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
      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本
      津貼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鄉(鎮、市、區)公所逕撥匯至申請人帳戶。」第
       7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家庭總收入,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
      補助費)、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存款利息、不動產收
      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所稱全家人口,其應計算人口範圍包括下列人員:一、申請人及
      其配偶。二、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三、前款之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
      四、無第二款之人,以實際負擔扶養義務之孫子女。五、前四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
      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 8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前條全家
      人口應計算範圍:一、無共同生活事實之出嫁女兒或子為他人贅夫者及其配偶、子女。
      二、無共同生活事實之已喪偶之媳、贅婿及其子女。三、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
      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四、應徵(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
      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
      六個月以上。前項人員符合前條第五款情形者,仍列入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圍。」臺北市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7點規定:「有關本辦法(按:即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發給辦法)工作能力之認定,準用社會救助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衛生福利部105年1月13日部授家字第1050500040號公告:「主旨:公告自中華民國 105
      年1月1日起,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人每月由新臺幣3,600元、7,200元,調整為新臺
      幣3,731元、7,463元......。」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公告事項:......四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
      104年11月6日府社助字第104153339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5年度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發給標準。 ......公告事項:ㄧ、本市105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全戶
      平均每人每月收入在2萬1,661元以下者,每人每月發給 7,200元;達2萬1,662元以上但
      未超過2萬9,967元者,每人每月發給3,600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每月收入為 2萬1,600元,存款不到100萬元,無不動產,請
      提高津貼補助。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依前揭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7條及第8條規定,查認訴願
      人全家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1人,依104年度財稅資料等核計,訴願人( 18年6月20
      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無工作能力,查有利息所得1筆12萬6,642元,另
      領有每年定期給付之退休俸14萬9,533元(含半年俸 6萬6,769元及年終慰問金1萬5,995
      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 2萬3,014元,達2萬1,662元以上,未超過 2萬9,967元,有
      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105年 12月 19日列印之 104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
      訴願人提供之郵政存簿儲金簿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每月收入為 2萬1,600元,存款不到100萬元,無不動產,年金不到2萬
      元云云。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2條第1項第 3款、第7條規定所稱之家庭
      總收入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政務人員、公教人員
      、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存款利息、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本件訴願
      人查有利息所得1筆12萬6,642元,另領有每年定期給付之退休俸14萬9, 533元,自應列
      入訴願人家庭總收入計算。是原處分機關以其平均每月收入為2萬3,014元,達2萬1,662
      元以上,未超過 2萬9,967元,依衛生福利部 105年1月13日部授家字第1050500040號公
      告及本市 105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標準,核發訴願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每月 3,731元,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
      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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