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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02.23. 府訴一字第10600028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9月23日北市社助字第105433968
    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5年7月25日填具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勾選申請低收入戶(不符者
    ,逕審核中低收入戶),並勾選申請輔導者為訴願人 1人。經本市大安區公所(下稱大安區
    公所)進行初審,先後於105年7月28日、8月2日、8月5日及8月9日等 4次派員至訴願人申請
    表所填載住居所地址(即本市大安區○○街○○號○○樓)訪視,均未遇訴願人。嗣大安區
    公所以105年9月5日北市安社字第105324701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
    人未實際居住本市,乃依社會救助法第 4條及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
    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下稱審核作業規定)第5點規定,以105年 9月23日北市社助字第
    105433968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該函於105年10月2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5年11
    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1月30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條第1項、第5項、第6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
      ,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
      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
      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時,其申請戶之戶內人口均應
      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
      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5點第1項規定
      :「申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申請人未實際居住本市:(一)經派員訪視發現
      居住之房屋內無合理分配之個人居住空間及供申請人個人生活所需之物品。......(四
      )派員查訪三次以上未遇申請人。但經派員訪視申請人未實際居住於本市事實明確,無
      須再行訪視。」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原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租屋設籍居住於本市○○街○○號○○樓,然99年中風
       之後,健康狀況每況愈下,無法長時間開車維持生計,繼而因經濟窘困,搬出原租屋
       處,將車停於本市○○○路○○段○○號之計程車排班中心停車場,以車為家。
    (二)訴願人母親已高齡,又訴願人早年離婚,與 3名子女不相往來,訴願人迫於無奈,向
       子女請求扶養費用,經法院調解,子女3人現每月各給付訴願人扶養費3,000元,仍無
       法維持生活,請准許訴願人之低收入戶資格。
    三、查本件訴願人申請低收入戶等,經大安區公所於105年7月28日、8月2日、 8月5日及8月
      9日等4次派員至訴願人申請表所填載住居所地址(即戶籍地址)訪視,均未遇訴願人,
      有訴願人105年7月25日填具之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臺北市社會扶助訪視調查表等影
      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低收入戶等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因經濟窘困,搬出原租屋處,將車停於○○○路○○段○○號之計程車
      排班中心停車場,以車為家云云。按申請低收入戶之戶內人口應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
      之直轄市,如經主管機關派員查訪 3次以上未遇申請人,推定申請人未實際居住本市,
      不符本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補助資格。為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6項及審核作業規定第
      5點第 1項第4款所明定。查本件大安區公所於105年7月28日、8月2日、8月5日及8月9日
      計 4次派員至訴願人申請表所填載住居所地址(即戶籍地址)訪視,均未遇訴願人。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本市,乃依社會救助法第 4條第6項及審核作業規定第5
      點規定否准所請,並無違誤。雖訴願人主張其以車為家,車輛停置於計程車排班中心停
      車場等語,惟車輛係移動性之運輸工具,並非固定住居所。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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