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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02.24. 府訴一字第10600029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5年11月28日北市
    社兒少字第105448018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家防中心)於民國(下同)105年8月15日15時
      30分許,接獲訴願人長子(92年○○月○○日生)及次子(94年○○月23日生)(下稱
      訴願人 2子)主動求助,表示訴願人以跳繩勒長子脖子及以拳頭毆打其全身,致長子頸
      部明顯一圈紅腫勒痕及四肢多處瘀傷;亦徒手毆打次子致左上臂明顯瘀傷等情事。家防
      中心旋移請○○醫院(下稱○○醫院)診斷,並經該醫院開立驗傷診斷書,診斷訴願人
      2 子身體有多處挫傷。
    二、經家防中心查認,自99年起訴願人已陸續有8次被通報之紀錄,訴願人嚴控2子之生活作
      息,稍有差池即拳腳相向,曾將沐浴棒打斷,折斷處刮傷長子,次子頭部曾遭訴願人壓
      入水中數十秒,致短暫無法呼吸;訴願人施暴頻率從每週數次增加到每日至少 1次。為
      維護訴願人2子之人身安全,原處分機關乃自105年 8月15日22時起,緊急保護安置訴願
      人 2子72小時,並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繼續安置,經臺北地院
      審認訴願人2子確遭訴願人身心虐待,乃以105年度護字第80號民事裁定,准原處分機關
      自105年8月18日22時起將訴願人2子繼續安置3個月在案。
    三、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涉有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保障法)第49
      條第2款身心虐待情事,乃以 105年10月27日北市社兒少字第10545964400號函通知訴願
      人於文到7日內陳述意見,惟未獲訴願人回應。原處分機關乃審認訴願人對其2子之行為
      顯已逾合理之管教行為,已達身心虐待之情事,且經緊急安置及臺北地院裁定繼續安置
      在案,屬情節嚴重,乃依兒少保障法第97條第1項、第102條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3點項次25、項次29規
      定,以105年11月28日北市社兒少字第105448018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22萬元罰鍰並命接受親職教育輔導32小時;如於裁處書送達後12個月內完成親職教育輔
      導,則罰鍰22萬元免予處罰。該裁處書於105年12月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5年12
      月1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十八歲之
      人;所稱兒童,指未滿十二歲之人;所稱少年,指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第 3
      條規定:「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應負保護、教養之責任。對於主管機關、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團體依本法所為之各項措施,應配合及協助之。」
      第 6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
      )政府。」第49條第 2款規定:「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下列行為:......二、
      身心虐待。」第5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
      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三、兒童及少年
      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第97條規
      定:「違反第四十九條各款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
      公布其姓名或名稱。」第102條第1項、第 4項規定:「父母、監護人或實際照顧兒童及
      少年之人有下列情形者,主管機關應命其接受四小時以上五十小時以下之親職教育輔導
      :......四、違反第四十九條各款規定之一者。......六、使兒童及少年有第五十六條
      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依限完成親職教育輔導者,免依......第九十七條......
      處以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
      府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次         │25          │29          │
      ├───────────┼───────────┼───────────┤
      │違反事件       │任何人對兒童及少年為下│父母、監護人或實際照顧│
      │           │列行為:       │兒童及少年之人有下列情│
      │           │……         │形者:        │
      │           │2.身心虐待。     │……         │
      │           │……         │4.違反第49條各款規定之│
      │           │(第49條)      │ 一者。       │
      │           │           │……         │
      │           │           │6.使兒童及少年有第56條│
      │           │           │ 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 │
      │           │           │ 。         │
      ├───────────┼───────────┼───────────┤
      │法條依據       │第97條        │第102條第1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 │命接受 8小時以上50小時│
      │元)或其他處罰    │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或│以下之親職教育輔導。 │
      │           │名稱。        │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6萬元以上14萬│1.第1次命其接受4小時以│
      │(新臺幣:元)    │ 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 上16小時以下親職教育│
      │           │ 其姓名或名稱。   │ 輔導。       │
      │           │ 教育輔導32小時至50小│2.第 2次命其接受16小時│
      │           │ 時。        │ 以上32小時以下親職教│
      │           │2.第 2次處14萬元以上22│ 育輔導。      │
      │           │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3.第 3次以上或情節嚴重│
      │           │ 布其姓名或名稱。  │ 者命其接受32小時以上│
      │           │3.第 3次以上或情節嚴重│ 50小時以下親職教育輔│
      │           │ 者處22萬元以上30萬元│ 導。        │
      │           │ 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           │
      │           │ 姓名或名稱。    │           │
      ├───────────┼───────────┴───────────┤
      │裁處機關(本府或目的事│社會局                    │
      │業主管機關)     │                       │
      └───────────┴───────────────────────┘
      臺北市政府101年 3月15日府社兒少字第10132076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
      務委任事項,並自101年3月21日生效......公告事項:一、本府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業務,部分委任本府社會局及教育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二、委任事項詳如附件。」
      附表1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主管機關委任社會局名義執行事項(節錄)
      ┌──┬───────────────────────┬───────┐
      │項目│委任事項                   │委任條次   │
      ├──┼───────────────────────┼───────┤
      │60 │違反本法之查察、行政處分及獨立告訴、移送處理等│第97條第1項  │
      ├──┤事項                     ├───────┤
      │63 │                       │第 101條(按:│
      │  │                       │現行條文第 102│
      │  │                       │條)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長子以跳繩勒次子,經訓斥仍置之不理,遂持跳繩將長子
      拉近,並未勒其脖子。另徒手毆打次子左上臂,係因次子翹課,為教導其課業等出於管
      教所致。訴願人並無裁處書所載對 2子施暴之行為。又訴願人身體欠佳,不便配合原處
      分機關之親職教育輔導。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家防中心接獲訴願人 2子主動求助,表示訴願人以跳繩勒脖子,並以拳頭毆打全
      身致其頸部明顯一圈紅腫勒痕及四肢多處瘀傷;徒手毆打致左上臂明顯瘀傷等情事。且
      查訴願人自99年起已陸續有8次被通報之紀錄,訴願人嚴控2子之生活作息,稍有差池即
      拳腳相向,曾將沐浴棒打斷,將次子頭部壓入水中數十秒,致其短暫無法呼吸等。訴願
      人施暴頻率從每週數次增加到每日至少 1次,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行為顯已逾合理之
      管教行為,已達對其 2子身心虐待之情事,且經原處分機關緊急安置,及臺北地院裁定
      准予繼續安置3個月在案,屬情節嚴重;有○○醫院105年 8月15日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
      斷書、照片、家防中心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案件調查報告、台北市家暴中
      心第1類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調查報告(案號:AH00680606、AH00680608)、臺北地院105
      年度護字第80號民事裁定、家庭暴力與兒童少年保護事件通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
      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兒童少年保護
      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持跳繩將長子拉近,並未勒其脖子;責打次子左上臂,此等皆出於管教,
      非施暴之行為云云。按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為身心虐待;違反者,處 6萬元以上
      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或名稱;父母、監護人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有
      使兒童及少年遭身心虐待,主管機關應命其接受 4小時以上50小時以下之親職教育輔導
      ;分別為兒少保障法第49條第2款、第56條第1項第 3款、第97條、第102條第1項及裁罰
      基準第 3點項次25、項次29所明定。查本件訴願人以跳繩勒其長子脖子,並以拳頭毆打
      全身致其頸部明顯一圈紅腫勒痕及四肢多處瘀傷;徒手毆打次子致左上臂明顯瘀傷等情
      事。且自99年起訴願人已陸續有 8次之被通報紀錄,訴願人施暴頻率從每週數次增加到
      每日至少1次。又經原處分機關緊急安置,及臺北地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3個月在案。是
      訴願人對其2子之行為,顯已逾合理之管教行為,已達對其2子身心虐待之情事。原處分
      機關審認訴願人對兒童有身心虐待行為,且情節嚴重,爰依兒少保障法第97條第 1項、
      第 102條及裁罰基準等規定,處訴願人22萬元罰鍰及接受親職教育輔導32小時,如於裁
      處書送達後12個月內完成親職教育輔導,則罰鍰22萬元免予處罰,並無違誤。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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