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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02.23. 府訴一字第10600035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文山區公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10月25日北市文社字第105318197
    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事實
    訴願人母親○○○【民國(下同)25年○○月○○日生,103年8月31日死亡,下稱○君】為
    中度身心障礙者,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定自96年 1月起按月發給身心障礙者津貼新臺幣(下同
    )4,000元在案。嗣原處分機關於102年10月查核發現,○君自101年1月至12月間已按月領有
    國民年金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3,000元,惟依101年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配合國民年金調整
    實施計畫(下稱調整實施計畫)第2點、第4點第2款及第5點第1款、第3款規定,○君每月應
    僅得領取身障津貼給付金額扣除國民年金後之差額1,000元,計溢領 3萬6,000元。原處分機
    關乃自102年11月起,逕自○君每月得領取之身障津貼給付差額 1,000元按月扣抵,至103年
    8 月○君死亡當月止,計扣抵1萬元。原處分機關審認○君尚溢領2萬6,000元,乃以105年10
    月5日北市文社字第10531819700號函通知包含訴願人在內之○君繼承人計4人,於105年11月
    15日前繳回前開溢領款項。該函於105年11月23日送達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 105年12月5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
      者,其效力繼續存在。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第 127條規定:「授予利益之
      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
      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
      認無效者,亦同。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行政機關依前二項規定
      請求返還時,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之。......」
      101年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配合國民年金調整實施計畫第2點規定:「適用對象及資格
      :本計畫之適用對象為97年 9月領有身障津貼並具備下列資格之市民(以下簡稱申領人
      ):......申領人在國民年金開辦後,符合申領國民年金之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或老
      年基本保證年金(以下均簡稱國民年金)者,應先申領國民年金,並得領取國民年金與
      身障津貼之差額。」第 3點規定:「實施期間:自101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止。」
      第 4點規定:「給付標準與撥款:(一)申領人不符合國民年金請領資格者,依照97年
      9 月份當月應領取身障津貼給付金額發給。(二)非屬前款情形之申領人,社會局依該
      申領人97年9月份當月應領取身障津貼給付金額扣除國民年金後之差額發給。 ......」
      第5點第1款、第 3款規定:「停發及追繳:(一)申領人依本計畫於領取身障津貼給付
      金額或差額之期間,如領有政府其他相關補助(津貼)、經政府安置、補助托育或養護
      費者,身障津貼給付金額或差額自相關事實發生之當月停發。......(三)申領人溢領
      身障津貼給付金額或差額時應即繳回,如有領取其他相關補助或津貼者,社會局或區公
      所亦得按月抵扣至溢領金額繳清止;另經書面通知限期繳回,逾期不繳回者,依法移送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母親○君已辭世,訴願人並非身心障礙者津貼之申領人,並
      無繳還溢領金額之義務。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母親○君原自96年1月起按月領有身心障礙者津貼4,000元在案。嗣經原處分機
      關於 102年10月查核發現,○君自101年1月至12月間已按月領有國民年金之老年基本保
      證年金 3,000元;惟依調整實施計畫規定,○君每月應僅得領取身障津貼給付金額扣除
      國民年金後之差額 1,000元,計溢領3萬6,000元。原處分機關乃自102年11月起,至103
      年8月○君死亡當月止,按月自○君每月得領取之身障津貼給付差額1,000元扣抵,計扣
      抵 1萬元,有原處分機關出帳清單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審認○君尚溢領2萬6,000
      元,乃通知包含訴願人在內之繼承人繳還,固非無據。
    四、惟按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授予利益
      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而有溯及既往
      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返還範圍並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
      利之規定;行政機關請求返還時,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
      還之;為行政程序法第 110條第3項前段及第127條所明定。查本件○君經查核發現自10
      1年1月至12月止,計溢領身心障礙者津貼3萬6,000元,原處分機關前已自○君 102年11
      月至103年8月死亡當月止計扣抵 1萬元,○君尚溢領2萬6,000元尚未繳還,已如前述。
      惟查原處分機關於○君103年8月31日死亡前並未撤銷該溢發給付之授益行政處分,是○
      君生前已受領之金錢給付,仍有法律上原因,原處分機關尚無行政程序法第 127條規定
      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又身心障礙者津貼之發放具有一身專屬性,故核發身心
      障礙者津貼授益處分之效力無法由繼承人繼受,原處分機關不得以○君之繼承人為相對
      人,撤銷原核定發給○君身心障礙者津貼之授益行政處分。準此,本件原處分機關遽向
      包含訴願人在內之○君繼承人請求返還系爭溢領款項,殊難謂合法妥適。從而,應將原
      處分撤銷。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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