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106.03.16. 府訴一字第10600038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內湖區公所
訴願人因育兒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11月15日北市湖社字第10533668400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及其配偶○○○前經原處分機關核定,自民國(下同)104年4月起每月發給其等長女
○○○(103年○○月○○日生)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父母未就業育兒津貼。嗣訴願人
之長女於 105年7月滿2足歲,經原處分機關續審並審認其符合本市育兒津貼之享領資格,原
處分機關乃自105年8月起每月發給其等長女2,500元本市育兒津貼。嗣原處分機關分別於105
年8月12日16時30分、8月16日11時30分派員至其等 3人戶籍地(即本市內湖區○○街○○巷
○○弄○○號○○樓)訪視,惟未遇其等3人。嗣訴願人於105年 8月19日至原處分機關陳報
變更全戶實際居住地址(即本市內湖區○○路○○段○○巷○○弄○○號○○樓),原處分
機關復於105年8月20日18時24分、11月10日20時10分派員訪視,惟仍未遇其等 3人。原處分
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未實際居住本市,不符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自治條例第 4條第1項第2款
之請領資格,乃以 105年11月15日北市湖社字第10533668400號函通知訴願人及其配偶,自1
05年12月(發現未實際居住事實之次月)起廢止其等長女本市育兒津貼之請領資格並停發該
津貼。該函於 105年11月3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5年12月22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
訴願,106年1月19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巿育兒津貼發給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臺北巿(以下簡稱本市)為辦理育兒津
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以減輕育兒經濟負擔,特訂定本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委任下列機關辦理下列事項:一、臺北市政府
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一)整體業務規劃、宣導、督導及考核。(二)年度預
算編列及撥款。(三)法令研擬及解釋。......二、本市各區公所(以下簡稱區公所)
:(一)受理、審核及核定申請案件。(二)建檔及列印撥款清冊。(三)辦理每年度
定期調查。」第3條第1項規定:「兒童之父母雙方或行使負擔兒童權利義務一方、監護
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得申請本津貼 ......。」第4條第 1項
規定:「申請本津貼者,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一、照顧五歲以下兒童。二、兒童及申
請人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一年以上。......」第9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受領人應於一個月內主動向原申請之區公所申報:......二、兒童或受領人戶籍遷出本
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第10條第 4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區公所得視情節輕
重,撤銷或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廢止原核准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追回已撥付本津貼之
全部或一部:......四、兒童或受領人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100年6月21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038457900號函釋:「主旨:有關育
兒津貼『實際居住本市滿一年以上』之審認疑義一案,詳如說明......說明:......二
、前揭辦法第4條第1項第 2款......所稱之『實際居住滿一年以上』之審認係採事實認
定......凡申請人及兒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未實際居住本市:(一)設籍戶政
事務所,未提供相關實際居住之書面證明。(二)受領人所稱居住之房屋內無受領人之
居住空間及個人生活所需之物品。(三)受領人所稱居住之房屋已拆除或破損不堪無法
供居住。(四)經社會局派員訪視三次以上,均未遇受領人。」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與其配偶及長女均設籍於本市內湖區且實際居住於本市內湖
區○○路○○段○○巷○○弄○○號○○樓,原處分機關訪視時間,恰巧全家有事外出
,造成原處分機關誤解訴願人未實居住於上址。原處分機關認定事實有誤,原處分應撤
銷。
三、查本件訴願人前經原處分機關核定自105年8月起每月發給其等長女○○○每月 2,500元
之本市育兒津貼。嗣原處分機關分別於 105年8月12日16時30分、8月16日11時30分派員
至其等 3人戶籍地(即本市內湖區○○街○○巷○○弄○○號○○樓)訪視,惟未遇其
等3人。嗣原處分機關復於 105年8月20日18時24分、11月10日20時10分派員訪視訴願人
陳報變更之實際居住地,惟仍未遇其等 3人。有育兒津貼平時審查結果表、臺北市育兒
津貼訪視報告表、臺北市育兒津貼訪視未遇通知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全戶未實際居住本巿,與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第9條第
2款規定不符,乃自105年12月(發現未實際居住事實之次月)起廢止其等長女育兒津貼
之請領資格並停發該津貼,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與配偶及長女均設籍且實際居住於本市內湖區○○路○○段○○巷○○
弄○○號○○樓,原處分機關訪視時間,恰巧全家有事外出,造成原處分機關誤解訴願
人未實居住於上址云云。按按兒童及申請人均應符合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 1年以上之要
件,始得申請本市育兒津貼;兒童或受領人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受領人應
於 1個月內主動原申請之區公所申報;兒童或受領人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
區公所得視情節輕重,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廢止原核准處分之全部或一部;經派員訪視
3 次以上,均未遇受領人,推定申請人及兒童未實際居住本市。觀諸臺北巿育兒津貼發
給自治條例第 4條第1項第2款、第9條第2款、第10條第4款規定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0
年6月21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038457900號函釋自明。查原處分機關先後 3次以上派員至
訴願人之戶籍地址或居住地址訪視,惟均未遇訴願人等人,已如前述。是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全戶未實際居住本市,自 105年12月起廢止其長女育兒津貼之請領資格並停發
該津貼,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中華民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