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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03.16. 府訴一字第10600038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內湖區公所
訴願人因育兒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12月12日北市湖社字第10533954300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女○○○【民國(下同)102 年○○月○○日生】、次女○○○
(103年○○月○○日生)等4人,原均設籍本市內湖區,前經原處分機關分別核定,自 102
年5月起及103年9月起每月發給訴願人及其配偶就其長女、次女各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
臺北市育兒津貼。嗣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及其次女於 105年11月11日將戶籍遷至臺中市龍
井區,與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 2款規定不符,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0條
規定,以105年12月12日北市湖社字第10533954300號函通知訴願人及其配偶,自 105年12月
起廢止其等長女及次女育兒津貼之享領資格,並停發該津貼。該函於 105年12月14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106年 1月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
並委任下列機關辦理下列事項: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一)整
體業務規劃、宣導、督導及考核。(二)年度預算編列及撥款。(三)法令研擬及解釋
......。二、本市各區公所(以下簡稱區公所):(一)受理、審核及核定申請案件..
....。」第3條第1項規定:「兒童之父母雙方或行使負擔兒童權利義務一方、監護人或
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得申請本津貼......。」第4條第1項規定:
「申請本津貼者,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一、照顧五歲以下兒童。二、兒童及申請人設
籍並實際居住本市一年以上......。」第9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領人
應於一個月內主動向原申請之區公所申報:......二、兒童或受領人戶籍遷出本市或未
實際居住本市。」第 10條第4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區公所得視情節輕重,撤
銷或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廢止原核准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追回已撥付本津貼之全部或
一部:......四、兒童或受領人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0年4月7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034910000號函釋:「主旨:有關 貴
所對『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4條第1項第 2款規定之疑義一案,復如說明......
說明:......二、旨揭辦法第4條第1項第 2款:『兒童及申請人設籍,並實際居住臺北
市滿一年以上』,所指設籍及實際居住係為連續性之概念,無前後合併計算年限之意涵
,故申請文件遞送時,兒童及申請人需為已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之狀態,並以遞送日前
溯已設籍並實際居住滿一年以上。」
103年 9月18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342971800號函釋:「主旨:『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自
治條例』施行期間續予沿用原『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相關函釋......。說明:查
『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自治條例』係『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辦法』法位階提升,立法意
旨、辦理流程及審查標準均未變更,為維法之穩定及一致性,惠請援例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女及次女等 4人實際居住於本市多年。嗣因岳
母提出將次女帶回臺中市老家照顧,當下盛情難卻,故將訴願人及次女之戶籍遷至臺中
市,嗣因考量岳父需岳母照顧,乃婉拒岳母好意,復將戶籍遷回臺北市。本件戶籍遷出
僅 3日,原處分機關未考量情節輕重,即廢止全部育兒津貼,不符合一般性的社會觀感
。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訴願人及其配偶前經原處分機關分別核定自102年5月起及103年9月起每月各發給
其等長女及次女2,500元之臺北市育兒津貼。嗣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及其次女於105
年11月11日將戶籍遷至臺中市龍井區,有原處分機關102年8月16日北市湖社字第102317
74400 號、103年12月23日北市湖社字第10333473300號函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影本附卷
可稽,亦為訴願人所自承。是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巿育兒津貼發給自治條例第10條第 4款
規定,自事實發生之次月即 105年12月起廢止訴願人及其配偶育兒津貼之享領資格,並
停發其等長女及次女之育兒津貼,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訴願人及其次女已於 105年11月14日將戶籍遷回本市云云。按 5歲以下兒
童之父母雙方或行使負擔兒童權利義務一方、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得申請本
津貼;兒童及申請人需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 1年以上;兒童或受領人戶籍遷出本市或未
實際居住本市,受領人應於 1個月內主動向原申請之區公所申報;區公所得視情節輕重
,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廢止原核准處分之全部或一部。為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自治條例
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2款、第9條第2款及第10條第4款所明定。又前揭臺北市育兒
津貼發給自治條例第 4條第1項第2款所指設籍,係為連續性概念,無前後合併計算年限
之意涵,亦有前揭本府社會局100年4月7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034910000號及103年9月18
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342971800號函釋可資參照。查本件訴願人及其次女於105年11月11
日將戶籍遷至臺中市龍井區,原處分機關乃依上開規定通知訴願人及其配偶,自事實發
生之次月(即 105年12月)起廢止訴願人及其配偶育兒津貼之享領資格,並停發其等長
女及次女之育兒津貼,並無違誤。是雖訴願人及其次女復於 105年11月14日將戶籍遷回
本市,惟仍須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 1年以上,始得申請本市育兒津貼。訴願主張,不
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中華民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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