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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03.16. 府訴一字第10600045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12月12日北市社助字第105480936
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5年11月14日填具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勾選申請低收入戶(不符
者,逕審核中低收入戶),並勾選申請輔導者為訴願人 1人。經本市萬華區公所初審後,以
105年12月 2日北市萬社字第105331729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審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
人全戶應列計人口 4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長女),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
同)3萬4,683元,超過本市105年度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2萬1,661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
1項及第4條之1規定不合,乃以 105年12月12日北市社助字第105480936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
申請。該函於105年12月1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12月2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5項規
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
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
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
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
十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五以上時調整之。直
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一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
,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4條之1第1項第1款、第 2項規定:「本法所稱中
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
: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不得超
過前條第三項之所得基準......。」「前項最低生活費、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及審核認定
程序等事項之規定,依前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第5條第1項規定
:「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
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
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5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
定:「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
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
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
工作收入核算。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
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二)有工作能
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
收入。」「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之二、第一目之三及第二目工作收入之計算,十六歲以
上未滿二十歲或六十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七十計算......」第
5條之3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
情事之一者:......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第10條第 1項規定:「低收入
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
臺北市政府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
調查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第五項、第五條第二項、
第五條之一第四項、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本
作業規定。」第 6點規定:「本法第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所稱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
入,指下列各情形:(一)定期給付之退休金(俸)。......(四)定期給付之國民年
金保險給付......。」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104年 9月30日府社助字第104445238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市 105年度低收入
戶家庭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市10
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5,162元整......」
104年9月30日府社助字第104445239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市105年度中低收入
戶家庭總收入、家庭財產一定金額標準。......公告事項:本市 105年度中低收入戶審
查標準訂定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新臺幣21,661元......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為重度視障,且已滿65歲,支領勞保月退金,無其他收入;
妻子亦已屆高齡退休,勞保退休金一次支領完畢,亦無收入,生活困頓;長子目前赴日
打工,無法照顧家人生活所需;長女罹患憂鬱症已久,但為免求職困難而未申請殘障補
助,然仍因無法控制情緒,致屢屢離職未能保住工作,全家生活端賴訴願人勞保月退金
支持,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案訴願人全戶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為訴願人 1人,經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
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女、
長子共計4人,依104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35年○○月○○日生),70歲,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無工作能力
。另查有國保老年年金及勞保老年年金每月各562元及 1萬2,236元,依社會救助法
第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1萬2,798元
。
(二)訴願人配偶○○○(43年○○月○○日生),62歲,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
有工作能力,查無薪資所得,且無同法條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原處分機關以其有
工作能力而未就業,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1第 1項第1款第2目及第3項規定,以基
本工資百分之七十核算其每月工作收入為1萬4,006元(20,008×70%=14,006,四
捨五入取至整數位)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1萬4,006元。
(三)訴願人長子○○○(74年○○月○○日生),31歲,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
有工作能力,依其投資所得及經濟部商業司 -公司查詢資料,其為「○○有限公司
」之代表人,因未能提出薪資證明,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
第1目第 2小目規定,以104年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
性薪資-中階主管核算8萬8,505元;另查有職業所得4筆,共計為3萬7,000元。故其
平均每月收入為9萬1,588元。
(四)訴願人長女○○○(81年○○月○○日生),24歲,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
有工作能力,查無薪資所得,且無同法條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原處分機關以其有
工作能力而未就業,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 1項第1款第2目規定,以基本工資核
算其每月工作收入為2萬8元;另查有職業所得1筆,共計為3,960元。故其平均每月
收入為2萬338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4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13萬8,730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3萬4,683
元,超過105年度補助標準2萬261元,有105年12月28日列印之 104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
細、衛生福利部全國社福津貼給付資料比對資訊系統畫面、 106年2月8日列印之勞工保
險局投保資料查詢、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及 104年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
報告各職內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之申
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與妻子均屆高齡並已退休,除勞保退休金外無其他收入,生活困頓;長
子目前赴日打工,無法照顧家庭;長女罹患憂鬱症而無法保住工作,且未申請身障補助
云云。按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尚包括申請
人之配偶、一親等之直系血親、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認列申請人為綜
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所稱工作收入之計算,已就業者係依全家人口
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1年度之財稅
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
,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有工作能力而未
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滿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情事者,
為有工作能力;60歲以上未滿65歲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七十計算;有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1項、第5條之1第1項及第3項、第5條之3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處分機關依
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規定將訴願人長子及長女列入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並依
104年度財稅資料,審認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3萬4,683元,超過本市105年度
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之申請
,並無違誤。另訴願人雖主張其長女罹患憂鬱症無法工作,惟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
說,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
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中華民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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