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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03.16. 府訴一字第10600040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臺北市北投區公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核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民國 105年12月19日北市社
助字第10547709800號函及原處分機關臺北市北投區公所105年12月21日北市投區社字第1053
34712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全戶 1人原經核列為本市中低收入戶,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5年9月23日申
請增列兄○○○(105年10月5日死亡)及姪女○○○為戶內輔導人口,復於105年10月7
日申請增列嫂○○○、姪○○○等 2人為戶內輔導人口。經原處分機關臺北市政府社會
局(下稱社會局)審認○○○及○○○等 2人最近1年居住國內未滿183日,不符社會救
助法第 4條規定申請低收入戶之要件,乃以105年11月21日北市社助字第10546217500號
函,核列訴願人全戶 2人(即訴願人及○○○)自105年10月起至106年12月止為本市低
收入戶第4類。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
二、嗣原處分機關社會局重新審查,審認訴願人全戶輔導人口為訴願人、○○○、○○○等
3人,全戶列計人口5人(即訴願人、○○○、○○○、○○○、○○○),平均每人每
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1萬2,384元,依 105年度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費標準表,應
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4類。又○○○於105年10月5日死亡,訴願人於105年10月7日申請增
列○○○、○○○等 2人為戶內輔導人口,惟○○○及○○○於最近一年居住國內未達
183日,訴願人全戶輔導人口為訴願人及○○○等2人,全戶列計人口為訴願人、○○○
、○○○等 3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1萬3,341元,仍應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第4類。
社會局乃以105年12月19日北市社助字第105477098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
局,撤銷上開105年11月21日北市社助字第10546217500號函,並核定訴願人全戶 3人(
即訴願人、○○○及○○○)自105年9月起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4類;自105年10月5日起
廢止○○○之低收入戶資格;自 105年11月起至106年12月止核列訴願人全戶2人(即訴
願人及○○○)為本市低收入戶第4類,按月核發○○○少年生活補助4,100元,該函於
105年12月22日送達。
三、其間,訴願人另於 105年11月24日申請增列兄○○○、姪○○○及○○○等 3人為戶內
輔導人口,經原處分機關臺北市北投區公所(下稱區公所)審認訴願人全戶輔導人口為
訴願人、○○○、○○○、○○○、○○○等5人,全戶列計人口7人(即訴願人、○○
○、○○○、○○○、○○○、○○○、嫂○○○),平均每人每月收入依 105年補助
標準,仍應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4類,乃以105年12月21日北市投區字第10533471200
號函,核定訴願人全戶 5人自105年11月起至106年12月止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4類,按月
核發○○○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 8,499元;○○○及○○○每月兒童生活補助
各 4,100元。訴願人不服上開2函,於105年12月2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區公所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5項、第6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
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
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
度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
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
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五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
關備查。」「第一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一
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時,其申請戶之戶內人口均應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
、縣(市),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其申請時設籍之期間,不予限制
。」第 5條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
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
系血親。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之申請
人,應由同一戶籍具行為能力之人代表之。但情形特殊,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同意者,不在此限。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
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
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
四、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父或母。五、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六、在學領有公費。七
、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八、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
以上。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前項
第九款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訂定處理原則,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得協助申請人對第三項第四款及第九款未履行扶養義務者,請求給付
扶養費。」第5條之1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家庭總收入
,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
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
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
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
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按
:104年7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為 2萬8元,106年1月1日起為2萬1,009元)核算。
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或五十五歲以上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媒介工作三次以
上未媒合成功、參加政府主辦或委辦全日制職業訓練,其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期間得不
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
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
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之二、第一目之三及第二目工作收入之計算,十六歲以上未滿二十
歲或六十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七十計算;身心障礙者,依其核
算收入百分之五十五計算。......」第5條之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
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
、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
,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
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
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
。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或懷胎期間經醫師診斷不
宜工作。七、受監護宣告。依前項第四款規定主張無工作能力者,同一低收入戶、中低
收入戶家庭以一人為限。第一項第二款所稱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第10條規定:「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
活扶助。......申請生活扶助,應檢附之文件、申請調查及核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前項申請生活扶助經核准者,溯自備齊文件之當月生
效。」第12條規定:「低收入戶成員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其原領取現金
給付之金額增加補助,但最高不得逾百分之四十:一、年滿六十五歲。二、懷胎滿三個
月。三、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前項補助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3條規定:「生活補助費每月核發標準如下:一、低
收入戶之極重度、重度及中度身心障礙者每人每月核發新臺幣八千二百元;輕度身心障
礙者每人每月核發新臺幣四千七百元......。」
低收入戶現金給付加成補助標準作業須知第 1點規定:「本作業須知依社會救助法第十
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點規定:「低收入戶成員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得依其原領取現金給付之金額增加補助,但最高不得逾百分之四十
:(一)年滿六十五歲。(二)懷胎滿三個月。(三)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
明。」第 3點規定:「低收入戶成員已依其他法令領取政府發給之生活津貼或補助者,
不再發給加成補助。」
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
臺北市政府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
調查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第五項、第五條第二項、
第五條之一第四項、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本
作業規定。」第 6點規定:「本法第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所稱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
入,指下列各情形:(一)定期給付之退休金(俸)。(二)定期給付之遺眷撫卹金。
(三)定期給付之贍養費或扶養費用。(四)定期給付之國民年金保險給付。(五)其
他經社會局認定之經常性收入。」
衛生福利部105年 1月13日部授家字第1050500040號公告:「公告自中華民國105年1月1
日起......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每人每月由新臺幣 3,500元、4,700元、8,200元,調
整為新臺幣3,628元、4,872元、8,499元......。」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100年 5月19日府社助字第100370542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委任各區公所辦理低
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中低收入戶調查業務事項,並自100年7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本府自 100年7月1日起委任各區公所執行:一、受理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申請案
件(含申請增、減列成員)並交由里幹事訪視及個案調查。二、完成申請案件之建檔及
初審。初審符合資格者,函復申請人......。」
104年9月30日府社助字第104445238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市105年度低收入戶
家庭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 ......公告事項:本市105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萬5,162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
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
屋價值不超過740萬元......。」
105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節略)
┌─────────────┬─────────────────────┐
│類別說明 │生活扶助標準說明 │
├─────────────┼─────────────────────┤
│第4類 │家戶內有未滿18歲兒童或少年,,每增加 1口,│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於│該家戶增發4,100元生活扶助費。 │
│10,656元,小於等於15,162元│ │
│元。 │ │
└─────────────┴─────────────────────┘
註 1:家戶內如有身心障礙者或65歲以上老人另發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或中低收
入老人生活津貼。
註 2:家戶內同一輔導對象,若兼具老人、身心障礙者、兒童、少年等雙重身分,則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兒童及少年所增發之生活扶助
費,只能擇優領取,不得重覆。
105年9月30日府社助字第105420797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6年度低收入戶家庭
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市 106年
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萬5,544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
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
價值不超過740萬元......。」
106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節略)
┌─────────────┬─────────────────────┐
│類別說明 │生活扶助標準說明 │
├─────────────┼─────────────────────┤
│第4類 │家戶內有未滿18歲兒童或少年,每人增發兒童或│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於│或少年生活補助費4,100 元。 │
│10,656元,小於等於15,544元│ │
│元。 │ │
└─────────────┴─────────────────────┘
註 1:家戶內如有兒童、少年、身心障礙者、65歲以上老人,另增發兒童生活補助費
、少年生活補助費、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低收入老人生活補助費。
註 2:家戶內同一輔導對象,若兼具老人、身心障礙者、兒童、少年等雙重身分,則
低收入老人生活補助費、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兒童及少年生活補助費,只
能擇一擇優領取,不得重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於 105年10月11日申請急難救助及105年11月3日申請特殊境
遇家庭扶助,均獲予補助,同一事由申請不同社會補助,竟有不同認定。另區公所未追
溯自105年8月起補助,且未增加補助。
三、關於原處分機關社會局105年12月19日北市社助字第10547709800號函部分:
查本件訴願人於 105年9月23日申請增列兄○○○、姪女○○○等2人為輔導人口,○○
○於105年10月5日死亡,訴願人復於105年10月7日申請增列嫂○○○、姪○○○為輔導
人口:
(一)訴願人 105年9月23日申請全戶輔導人口為訴願人、○○○、○○○等3人,社會局依
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審認訴願人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
、○○○、○○○5人,依104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1.訴願人(60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作能力,且無
同法條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亦查無薪資所得,其已假釋出獄,社會局以其有工作
能力而未就業,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以行為時基本工資
2萬8元列計訴願人每月工作收入,另有營利所得1筆77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2萬
14元。
2.訴願人兄○○○(55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作能
力,且無同法條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查無薪資所得,社會局查得其投保單位為台
北市○○工會,最新月投保薪資為 2萬1,900元,故其每月收入為2萬1,900元。
3.訴願人姪女○○○(89年○○月○○日生)、姪○○○(91年○○月○○日生),
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無工作能力,其等2人每月收入以0元列計。
4.訴願人嫂○○○(58年○○月○○日生),查無薪資所得,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
規定,有工作能力,且無同法條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社會局以其有工作能力而未
就業,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以行為時基本工資2萬8元列
計其每月工作收入,故其每月收入為2萬8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列計人口共5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6萬 1,922元,平均每人每月收
入為1萬2,384元,符合105年及106年本市低收入戶第4類補助標準,是社會局自105年
9月起核列訴願人、○○○及○○○3人為本市低收入戶第4類。
(二)又訴願人105年10月7日申請增列○○○及○○○為輔導人口,惟○○○已於 105年10
月5日死亡,○○○及○○○於97年6月26日出境,105年 10月6日入境,其等2人於申
請日最近一年( 104年10月7日至105年10月6日)居住國內未達183日,不符社會救助
法第 4條規定,不得列為輔導人口。社會局審認訴願人全戶輔導人口為訴願人、○○
○等 2人,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等3人,其等3人每月收入
已如前述,是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合計為 4萬22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1萬3,341
元,符合105年及106年本市低收入戶第 4類補助標準,社會局爰自105年10月5日起廢
止○○○之低收入戶資格;自105年11月起至106年12月止核列訴願人及○○○為本市
低收入戶第4類。
上開事實有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勞工保險局投保資料查詢
、 106年1月10日列印之104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之入出境紀錄清單
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關於原處分機關區公所105年12月21日北市投區社字第10533471200號函部分:
訴願人於 105年11月24日申請增列兄○○○、姪○○○及姪○○○為輔導人口,全戶輔
導人口為訴願人、○○○、○○○、○○○及○○○等5人,區公所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
規定,審認訴願人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
○○○及嫂○○○等 7人,依104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
(一)訴願人,依前述,其平均每月收入為2萬14元。
(二)訴願人姪女○○○,依前述,其平均每月收入為0元。
(三)訴願人兄○○○(57年○○月○○日生),係極重度之身心障礙者,查無薪資所得
,原處分機關依卷附臺北市社會扶助訪視調查表,其為計程車司機,乃依社會救助
法第 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目之3及第3項規定,以最近 1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
經常性薪資2萬6,230元之百分之五十五計算,其每月收入為1萬4,427元(26,230*
55%=14,427),另有營利所得 1筆9,360元,其他所得1筆1萬100元,故其平均每月
收入為1萬6,049元。
(四)訴願人姪○○○(92年○○月○○日生)、○○○(98年○○月○○日生),依社
會救助法第 5條之3規定,均無工作能力,其等2人每月收入均以0元列計。
(五)訴願人嫂○○○,依前述,其平均每月收入為2萬8元。
(六)訴願人嫂○○○(61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作能
力,查無薪資所得,並無同法條所定不能工作之情形,亦未提出薪資證明及所從事
職類別,原處分機關並未提出其有就業之相關證明,逕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1第1
項第1款第1目之3規定,以最近1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2萬6,230元核
算其平均每月工作收入,尚嫌率斷。其有工作能力而未就業,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
之1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以行為時基本工資2萬8元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另有職
業所得1筆3萬8,076元,營利所得2筆計5萬2,014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2萬7,516
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列計人口7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8萬3,587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1
萬1,941元,符合105年及106年本市低收入戶第4類補助標準。有訴願人全戶戶口名簿、
戶籍謄本、106年1月4日列印之104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區公所自
105年11月起至106年12月止核列訴願人、○○○、○○○、○○○及○○○等 5人為本
市低收入戶第4類,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於 105年10月11日申請急難救助及105年11月3日申請特殊境遇家庭
扶助,均獲予補助,同一事由申請不同社會補助,竟有不同認定;區公所未追溯自 105
年 8月起補助,且未增加補助云云。按申請低收入戶時,申請戶之戶內人口均應實際居
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且最近 1年居住國內超過 183日;為社會救助法
第 4條第6項所明定。經查○○○及○○○最近 1年(自104年10月7日至 105年10月6日
止)居住國內日數未滿 183日,已如前述,不符申請本市低收入戶資格。又前揭社會救
助法第 10條第4項規定,申請生活扶助經核准者,溯自備齊文件之當月生效。本件訴願
人於 105年11月24日向區公所申請增列○○○、○○○及○○○等 3人為輔導人口,該
所自 105年11月起核列其等3人為本市低收入戶第4類,並無違誤。再按低收入戶成員中
有年滿65歲、懷胎滿 3個月、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等情形之一者,主管機
關得依其原領取現金給付之金額增加補助,但最高不得逾百分之四十;低收入戶成員已
依其他法令領取政府發給之生活津貼或補助者,不再發給加成補助。分別為社會救助法
第12條及低收入戶現金給付加成補助標準作業須知第3點所明定。本件訴願人於105年11
月24日向區公所申請增列○○○為輔導人口,該所核定○○○自 105年11月起為本市低
收入戶第4類,依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3條規定及衛生福利部105年 1月13
日部授家字第1050500040號公告,發給其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每月 8,499元
,並無違反上開規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中華民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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