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社會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06.03.17. 府訴一字第10600039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特殊境遇家庭扶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11月8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5464
    387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5年11月3日以其配偶死亡為由,依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
    項第 1款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符合規定,
    爰以 105年11月8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546438700號函,核定訴願人特殊境遇家庭身分認定自
    105年11月3日起至 106年12月31日止,補助項目為緊急生活扶助、子女生活津貼、子女教育
    補助、傷病醫療補助及創業貸款補助等,並發給訴願人 105年11月至106年1月之緊急生活扶
    助費計新臺幣(下同)4萬5,868元;及其長子○○○(91年○○月○○日生,106年8月年滿
    15歲)之子女生活津貼自105年11月起至105年12月止(該函誤植補助期間為至 106年12月止
    ,原處分機關嗣以 105年12月15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543556200號函更正)每月為2,001元,
    自106年1月起至106年8月止每月為2,101元。訴願人不服,於105年11月2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12月13日補正訴願程式,12月28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定特殊境遇家庭扶助,包括緊急生活
      扶助、子女生活津貼、子女教育補助、傷病醫療補助、兒童托育津貼、法律訴訟補助及
      創業貸款補助。」第3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條例所稱特殊境遇
      家庭,指申請人其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政府當年公布最低
      生活費二點五倍及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主
      管機關公告之一定金額,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六十五歲以下,其配偶死亡,或
      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第4條之1規定:「前條第一項所稱家
      庭總收入及無工作能力,準用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一及第五條之三規定。前條第一項所
      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並準用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二規
      定。前條第一項所稱全家人口,其應計算人口範圍,包括下列人員:一、申請人。二、
      負扶養義務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及其配偶。三、前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
      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一、無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二、應徵集召
      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三、在學領有公費。四、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五、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第 7條第1項、第2項規定
      :「符合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或第六款規定,並有十五歲以下子女或
      孫子女者,得申請子女生活津貼。」「子女生活津貼之核發標準,每一名子女或孫子女
      每月補助當年度最低工資之十分之一,每年申請一次。」第15條規定:「本條例所定各
      項家庭扶助之申請,其所需文件、格式、審核基準、審核程序及經費核撥方式等相關事
      宜,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臺北市政府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申請及審核作業須知第2點第1項規定:「申請臺北市(以
      下簡稱本市)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申請人須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一)設籍並實際居住
      本市,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八三日。但初次申請者,得不受前開居住國內最低日
      數之限制。(二)符合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三)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
      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當年度公告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且
      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金額。」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
      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五)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98年 1月23日修
      正名稱為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並於98年3月1日施行)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104年10月7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444429300號公告:「主旨:公告辦
      理本市 105年度特殊境遇家庭身分重新認定辦理方式、家庭總收入暨家庭財產標準。..
      ....公告事項:......二、105 年度特殊境遇家庭家庭總收入標準為平均每人每月未超
      過新臺幣2萬9,967元,家庭財產之動產平均每人未超過新臺幣45萬 4,860元及不動產每
      戶未超過新臺幣650萬元。」
      105年10月12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543557100號公告:「主旨:公告辦理本市 106年度特
      殊境遇家庭身分重新認定辦理方式、家庭總收入暨家庭財產標準。......公告事項:..
      ....二、106 年度特殊境遇家庭家庭總收入標準為平均每人每月未超過新臺幣3萬631元
      ,家庭財產之動產平均每人未超過新臺幣46萬6,320元及不動產每戶未超過新臺幣650萬
      元。」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依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 3條(按:應為現行法第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2項第2款(按:應為現行法第 5條第3項第2款)所定
      特定境遇單親家庭,指申請人配偶死亡,且獨自扶養未滿18歲未婚仍在學子女之家庭,
      已明定補助至18歲,但訴願人長子○○○補助至15歲,長女○○○未滿18歲亦無補助,
      於法未合。
    三、查訴願人以其配偶死亡為由,依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 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向原處
      分機關申請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符合規定,核定其特殊境遇家
      庭身分認定自105年11月3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並發給訴願人105年11月至106年1月
      之緊急生活扶助費4萬5,868元;另審認其長女○○○(89年○○月○○日生)已年滿15
      歲,不符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請領子女生活津貼之要件;其長子○○
      ○(91年○○月○○日生)於106年8月年滿15歲,乃核定補助其長子○○○自 105年11
      月起至105年12月止之子女生活津貼每月2,001元,自106年1月起至106年8月止每月2,10
      1元,有訴願人105年11月 3日申請書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 4條第1項第1款明定補助至18歲,但長子○○○補
      助至15歲,長女○○○未滿18歲亦無補助,於法未合云云。按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
      7條第 1項規定,符合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配偶死亡之規定,並有15歲以下子女或孫
      子女者,得申請子女生活津貼。本件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符合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
      1 款規定,其長女○○○已年滿15歲,不符子女生活津貼請領資格,另其長子○○○於
      106年8月年滿15歲,乃發給其長子○○○之子女生活津貼至106年8月止,並無違誤。至
      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 4條第1項第 1款係定義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2款不列入低收
      入戶家庭計算人口範圍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與本件無涉。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中華民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