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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03.28. 府訴一字第10600051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核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12月 9日北市社助字第105477878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全戶2人(訴願人及其長女)原經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第3類。嗣接受本市民國(下同
    )105 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本市文山區公所初審後列冊,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
    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列計人口2人(訴願人及其長女),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
    )1萬1,329元,大於1萬656元,小於1萬5,544元,依 106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
    標準表規定,應為第4類,乃以105年12月9日北市社助字第10547787800號函,核定訴願人全
    戶2人為本市低收入戶第4類,並由本市文山區公所以105年12月30日北市文社字第105000052
    113號總清查結果通知書轉知訴願人。該通知書於106年1月1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
    1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4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
      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
      」「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
      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
      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五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
      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
      之。」第5條第1項、第 3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
      ,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
      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
      人。」「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尚未設有戶
      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
      直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未與單
      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父或母。五、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六、在學領有公費。七、入獄服刑
      、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八、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九、
      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第5條之1規定
      :「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
      、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
      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
      作收入核算。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
      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
      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
      常性薪資核算。(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按:104年7月 1日起為2萬8
      元;106年1月 1日起調整為2萬1,009元)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或五
      十五歲以上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媒介工作三次以上未媒合成功、參加政府主辦或委辦全
      日制職業訓練,其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或職
      業訓練生活津貼,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
      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5條之3第1項規定:「本法所
      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二十五歲以
      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
      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
      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
      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
      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
      或懷胎期間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七、受監護宣告。」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105年9月30日府社助字第105420797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6年度低收入戶家庭
      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市 106年
      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萬5,544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
      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
      價值不超過740萬元。......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詳如附件。」
      106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節略)
      ┌─────────────┬────────┬────────────┐
      │類別說明         │家庭生活扶助說明│生活扶助標準說明    │
      ├─────────────┼────────┼────────────┤
      │第3類           │無       │家戶內有未滿18歲兒童或少│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於│        │年,每人增發兒童或少年生│
      │7,750元,小於等於10,656元 │        │活補助費6,800元。    │
      │。            │        │            │
      ├─────────────┼────────┼────────────┤
      │第4類           │無       │家戶內有未滿18歲兒童或少│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於│        │年,每人增發兒童或少年生│
      │10,656元,小於等於15,544元│        │活補助費4,100元。    │
      │元。           │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父母雙亡、無兄弟姊妹,93年離婚後,獨自扶養長女迄今。
      長女現就讀高一,訴願人工作不穩定,每月打工收入僅能困苦維持生活。請撤銷原處分
      ,恢復訴願人之低收入戶第3類資格。
    三、查本案訴願人全戶戶內(輔導)人口為訴願人及其長女等 2人,經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
      助法第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長女共計2人
      (訴願人與其前配偶離婚,約定其等長女由訴願人監護,故其長女之父不列入應計算人
      口範圍),依 104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56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作能力,查有
        薪資所得5筆計1萬2,050元,平均每月工作收入為1,004元,低於基本工資,不予列
        計。
        原處分機關以其有工作能力而未就業,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 2目規
        定,從寬以105年度基本工資核算其每月工作收入為2萬8元,另有 3筆職業所得計3
        萬1,785元及 1筆其他所得500元,該筆其他所得,係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低收入
        戶燃料補助,依衛生福利部104年6月16日衛部救字第1041340418號函釋,得不予列
        計;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2萬2,657元。
     (二)訴願人長女○○○(89年○○月○○日生),就學中,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
        ,無工作能力,查無所得資料,其平均每月收入以0元列計。
      綜上,訴願人全戶列計人口2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2萬2,657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1
      萬1,329元,大於1萬656元,小於1萬5,544元。有106年2月24日列印之104年度財稅原始
      資料明細及訴願人全戶戶政個人資料查詢作業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列
      訴願人全戶2人為低收入戶第4類,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獨自扶養長女,打工收入不穩定云云。按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
      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尚包括申請人之配偶、一親等之直系血親、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
      之其他直系血親、認列申請人為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但未與單親
      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
      或母,則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工作收入之計算,已就業者係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
      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
      作收入核算;有工作能力而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分別為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
      、第3項第4款、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目第1小目、第 2目所明定。次按有工作能力係
      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同法第5條之3第 1項之各款事由。查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
      前配偶未行使、負擔對未成年長女之權利義務,排除訴願人前配偶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將訴願人及其長女等2人列入其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另依查調之104年度財稅資料,
      審認訴願人全戶應計算人口2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1萬1,329元,已如前述,依106年
      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規定,核列訴願人全戶2人為低收入戶第4類,並
      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市長 柯文哲請假
                                   副市長 陳景峻代行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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