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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03.29. 府訴一字第10600054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12月 9日北市社助字第105477413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設籍本市松山區,其全戶 2人(訴願人及其長女○○○)原經核列為本市中低收入戶
    ,嗣接受本市民國(下同) 105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本市松山區公所(下稱松山區公所
    )初審後列冊,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應列計人口 5人(訴願人
    及其外祖母、父、母、及長女)之不動產(含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 1,021
    萬7,494元,超過本市106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補助標準 740萬
    元、876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及第4條之1規定不合,乃以105年12月9日北市社助字第10
    547741300號函核定,訴願人全戶自106年 1月起不具本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嗣由
    松山區公所以 105年12月29日北市松社字第105000106997號總清查結果通知書轉知訴願人。
    該通知書於 106年1月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1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載明對原處分機關(松山區公所)105 年12月29日北市松社字第10500010
      6997號總清查結果通知書表示不服,惟查該號函僅係松山區公所轉知原處分機關之處分
      函,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105年12月 9日北市社助字第10547741300號之處分函
      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第1項、第4項、第 5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
      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
      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
      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一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
      定之。」「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定之。」第4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
      ,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三項之所得基準。二、家庭
      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前項最低生活費、申請應檢
      附之文件及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依前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
      。
      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5條第1項、
      第 3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
      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
      親。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一項各款
      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
      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
      、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
      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五、應徵集
      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六、在學領有公費。七、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
      禁。八、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
      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
      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
      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
      臺北市政府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
      調查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第五項、第五條第二項、
      第五條之一第四項、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本
      作業規定。」第9點第1項規定:「本法第四條第四項所稱不動產,包括土地及房屋,其
      價值以最新財稅資料計算之。土地價值以公告現值為準,房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
      。」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105年9月21日府社助字第10538992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6年度中低收入戶家
      庭總收入、家庭財產一定金額標準。......公告事項:本市 106年度中低收入戶審查標
      準訂定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新臺幣22,207元整,家庭財
      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
      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876萬元......。」
      105年9月30日府社助字第105420797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6年度低收入戶家庭
      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市 106年
      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5,544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
      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
      值不超過740萬元。......。」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獨自扶養女兒,經濟上有困難,所以借住外祖母家,訴願人
      外祖母並非直系親屬,其所有不動產不應計入訴願人全戶不動產計算,且訴願人父親之
      不動產並未超過補助標準。原處分機關認定事實有誤,請撤銷原處分,重新審查核准其
      中低收入戶資格。
    四、查本件經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審認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
      外祖母、父親、母親、長女共計5人,依104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全戶不動產(土
      地及房屋)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外祖母○○○○,查有房屋1筆,評定標準價格為17萬8,200元,土地 3筆,
        公告現值計792萬6,425元,故其不動產價值合計為810萬4,625元。
     (二)訴願人父親○○,查有房屋2筆,評定標準價格共計50萬2,366元,土地及田賦(農
        地)計 6筆,公告現值計161萬503元,故其不動產價值合計為211萬2,869元。
     (三)訴願人及其母親○○○、長女○○○,均查無不動產資料。
      綜上,訴願人全戶不動產(土地及房屋)價值為1,021萬7,494元,超過 106年度低收入
      戶、中低收入戶之補助標準740萬元、876萬元,有訴願人全戶之戶政個人資料查詢作業
      畫面及 106年1月25日列印之104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
      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外祖母並非其直系親屬,其所有不動產不應計入訴願人全戶不動產計算
      云云。按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一親等之直系血親外,尚包
      括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稱直系血親者,謂己身所從出或從己身所出之
      血親;所稱不動產,包括土地及房屋,其價值之計算以最新財稅資料顯示之公告現值及
      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之,為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第3款、民法第967條第 1項及臺北市低
      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9點第1項所明定。查訴
      願人外祖母為訴願人之直系血親,復經原處分機關分別於105年11月4日、7日及9日派員
      至訴願人居住地(臺北市內湖區○○路○○巷○○弄○○號○○樓)訪視,查得訴願人
      及其長女與訴願人外祖母共同居住,有臺北市社會扶助調查表影本附卷可稽,亦為訴願
      人所不爭執,原處分機關將訴願人外祖母列入其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並無
      違誤。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已查調 104年財稅資料,依上開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不動產(
      土地及房屋)價值為 1,021萬7,494元,超過106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之補助標準
      740萬元、876萬元,已如前述。是原處分機關核定訴願人全戶自106年1月起不具本市低
      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
      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市長 柯文哲請假
                                   副市長 陳景峻代行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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