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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04.19. 府訴一字第10600061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1月 9日北市
社老字第 106303082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4條規定:「訴願代理人應於最
初為訴願行為時,向受理訴願機關提出委任書。」第56條第 1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
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
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77條第 1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
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時,得將文書付與有
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二、訴願人年滿88歲,原為本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下稱健保自付額)補助對
象。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3年1月間辦理年度總清查,查核發現申報訴願人為
受扶養人之納稅義務人○○○ 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經核定之稅率為百分之二十,與臺北
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下稱健保自付額補助辦法)第3條第2款第
2目規定不符,原處分機關乃依同辦法第9條第2款規定,通知訴願人自103年 2月起停止
其健保自付額之補助。嗣訴願人於 105年12月19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為健保自付額之補
助對象,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符合健保自付額補助辦法第3條補助資格,乃以106年
1月9日北市社老字第10630308200號函核定訴願人符合補助資格,並同意自106年 1月起
每月最高補助健保費自付額新臺幣(下同)749元,低於749元者核實補助,若已獲其他
政府機關健保自付額補助部分不重複補助。該函於106年1月1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6年2月1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本件訴願書未經訴願人簽名或蓋章,亦未提出訴願代理人之委任書,不符前揭訴願法
第56條第1項、第34條規定,本府法務局乃以106年2月13日北市法訴一字第10637087110
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20日內補正訴願人之簽章或提出訴願代理人之委任書。該
函於106年2月14日送達,有訴願人配偶蓋章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
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1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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