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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04.20. 府訴一字第10600063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市民醫療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 1月24日北市社助字第1063116
    44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本市低收入戶,於民國(下同)106年1月23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醫療費用補助。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依臺北市市民醫療補助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檢附最近 6個月內醫
    療費用收據正本,乃以106年 1月24日北市社助字第106311644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該
    函於106年1月2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6年2月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社會救助,分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
      災害救助。」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辦理。」第 18條第1項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檢同有關證明,向
      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醫療補助:一、低收入戶之傷、病患者。二、患嚴重傷、病,
      所需醫療費用非其本人或扶養義務人所能負擔者。」第20條規定:「醫療補助之給付項
      目、方式及標準,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定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
      備查。」
      臺北市市民醫療補助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二十條規定制定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以下簡稱社會局)。」第 3條規定:「臺北市市民於全民健康保險(以下簡稱全民健
      保)特約醫療院(所)(以下簡稱醫療院(所))就醫,並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得申
      請醫療補助:一、低收入戶之傷、病患。二、經社會局予以保護、安置。三、中低收入
      戶患嚴重傷、病。四、非屬前三款,患嚴重傷、病,所需醫療費用非其本人或扶養義務
      人所能負擔。前項第四款所稱非其本人或扶養義務人所能負擔之認定基準,由社會局定
      之。」第6條第1項規定:「依本自治條例申請補助者,除有急迫情形得依本法施行細則
      第十二條規定辦理外,應檢具下列文件,向社會局提出申請:一、申請表。二、最近六
      個月內醫療費用收據正本。三、醫療診斷證明書:應載明入院、出院日期。四、申請人
      指定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未說明及檢附臺北市市民醫療補助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
      內容為何,於法顯有未合。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檢附之醫療費用收據均非正本,有卷附臺北○○醫院醫療
      費用明細收據影本7張、臺北市立○○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2張及○○診所門診掛號收
      據影本27張等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原處分機關審認上開收據均非正本,不
      符臺北市市民醫療補助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未說明及檢附臺北市市民醫療補助自治條例第 6條第 1項規定內容
      為何,於法顯有未合云云。按申請本市市民醫療補助者,除有急迫情形得依社會救助法
      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辦理外,應檢附最近 6個月內醫療費用收據正本,為臺北市市民醫
      療補助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檢附之臺北○○醫院醫
      療費用明細收據7張、臺北市立○○醫院醫療費用收據2張及○○診所門診掛號收據27張
      均非正本,乃否准訴願人申請,並無違誤。另系爭處分函業已載明訴願人檢附之醫療收
      據並非臺北市市民醫療補助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之收據正本,已足使訴願人明瞭處
      分之原因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且原處分機關以106年2月22日北市社助字第 1063167
      6200號函檢送之答辯書亦已述明作成處分之理由,並副知訴願人在案。而訴願人提起本
      件訴願時檢附之臺北市立○○醫院醫療收費簡易證明單仍非醫療費用收據正本,不符上
      開規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又訴願人仍得提出最近 6個月內醫療收據正本,另案提出申請,併予敘明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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