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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04.21. 府訴一字第10600065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1月6日北市社助字第1054879
59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重度身心障礙者,於民國(下同) 105年10月24日向本市中山區公所申請身心障礙
者生活補助,經該區公所初審後,以105年11月24日北市中社字第10533676900號函送原處分
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應列計人口 6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次子、
三子、孫)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3萬2,038元,超過 105年度補助標準2萬9,9
67元,與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第 4款第3目規定不合,乃以105年11月
29日北市社助字第10547592000號函通知訴願人否准所請。該函於105年12月 1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提出申復,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訴願人全戶應列計人口 6人之平均每人每月收
入為3萬1,769元,仍超過105年度補助標準2萬9,967元,乃以106年1月6日北市社助字第1054
8795900號函復訴願人維持原核定,該函於106年1月1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上開 2函,於106
年1月1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2月3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雖亦記載不服原處分機關105年11月29日北市社助字第10547592000號函,
惟訴願人對該函業依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提出申復,並經原
處分機關重新審查,作成106年1月6日北市社助字第10548795900號函在案,揆其真意,
應係對106年1月6日北市社助字第10548795900號函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7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下列經費補助,並不得
有設籍時間之限制:一、生活補助費。二、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三、醫療
費用補助。四、居家照顧費用補助。五、輔具費用補助。六、房屋租金及購屋貸款利息
補貼。七、購買停車位貸款利息補貼或承租停車位補助。八、其他必要之費用補助。」
「前項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除本法及其他法
規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
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
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
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
義務人。」「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尚未設
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
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未
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父或母。五、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六、在學領有公費。七、入獄
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八、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第5條之1
第 1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
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
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
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
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3.未列入臺灣
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
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二、動
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 5條之
3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
一者: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
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
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因照顧特定
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
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
個月內,致不能工作;或懷胎期間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七、受監護宣告。」
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
簡稱本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規定:「依法領有身心障礙手
冊或身心障礙證明,並具下列資格者,得請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以下簡稱生活補
助費):一、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二、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
一百八十三日。三、未接受政府補助收容安置。四、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一)低收入
戶。(二)中低收入戶。(三)家庭總收入及財產符合下列標準:1.家庭總收入平均分
配全家人口之金額,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2.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價值
合計未超過一人時為新臺幣二百萬元,每增加一人,增加新臺幣二十五萬元。3.家庭總
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六百五十萬元。」第9條第1項
規定:「申請人對審核結果或經費撥付有異議時,應於接獲書面通知後十五日內,檢附
相關證明文件以書面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復,並以一次為限。」第14條
規定:「本辦法所定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依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
辦理。但非低收入戶及非中低收入戶之申請人其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未滿十
六歲、因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或十六歲以上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學且非空中大學、
大學校院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之學校者,
應列入家庭人口計算範圍。」
臺北市政府101年8月6日府社障字第101405495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身心
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部分業務委任事項。......公告事項:為應身心障礙者權益
保障法於96年7月11日修訂實施,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5款、第6款及第7款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機關名義行之。」
104年9月25日府社助字第10442374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5年度身心障礙者生
活補助審查標準。依據:依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2條規定:『依法領有身
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並具下列資格者,得請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以下簡
稱生活補助費):一、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二、最近一年居住
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三、未接受政府補助收容安置。四、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一
)低收入戶。(二)中低收入戶。(三)家庭總收入及財產符合下列標準:1.家庭總收
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
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2.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存款本金及有價
證券價值合計未超過一人時為新臺幣二百萬元,每增加一人,增加新臺幣二十五萬元。
3.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六百五十萬元。』。
公告事項:本市 105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審查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
金額,平均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2萬9,967元。」
105年2月16日府社助字第 10530063100號公告:「主旨:公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1條第1項第1款、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5條及第6條等法規所定本府權限部
分業務,自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起委任本市各區公所及本府社會局辦理。......公告
事項:一、本府將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
給辦法第5條及第6條等規定所定本府權限部分業務,自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起委任本
市各區公所及本府社會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下:(一)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申請
案件之受理,委任本市各區公所辦理。(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身
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5條)(二)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申請案件之初審及
同意核定,委任本市各區公所辦理。(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款(項)第1項
(款)、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6條)(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申請案
件之複審及核定,委任本府社會局辦理。(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 1款(項)
第1項(款)、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6條)(四)本府前以 101年8月6日府
社障字第10140549500號公告本府主管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 1項第1款委任本
府社會局辦理,原僅就該款涉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受理及審核業務之權限委任事宜
,以本公告補充之。」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每月收入5萬9,140元;長子每月收入6萬5,000元;次
子因前患有鼻咽癌症長期失業在家休養,每月收入以2萬1,000元列計;三子於104年1月
至4月任職曜事通有限公司,4個月薪資為28萬元,除以12個月,每月收入2萬3,400元。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應為2萬8,090元,符合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之請領資格。又三子
係自 105年3月起每月工作收入為4萬5,800元,並非104年度收入。
四、查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14條規定,查認
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次子、三子、孫共計
6人,依104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26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無工作能力。查有
薪資所得1筆計25萬2,000元,另訴願人於臺北市社會扶助調查表自述領有退休俸每
月 3萬8,414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 5萬9,414元。
(二)訴願人配偶○○○(26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無工作
能力。查無所得資料,故其每月收入以0元列計。
(三)訴願人長子○○○(54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作
能力。查有薪資所得1筆25萬2,000元,扣繳單位為○○有限公司,惟原處分機關依
經濟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畫面,查認○○○為該公司代表人,公
司營業項目為資訊軟體服務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等,爰不予採計該筆薪資所得
,而依勞動部 104年職類別薪資電腦系統設計服務業監督人員薪資6萬5,392元計算
其長子每月薪資所得,故其每月收入為6萬5,392元。
(四)訴願人次子○○○(55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作
能力。查無薪資所得,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
以行為時基本工資2萬8元核計其工作收入,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2萬8元。
(五)訴願人三子○○○(66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作
能力。查有薪資所得1筆計56萬9,000元,扣繳單位為○○有限公司,故原處分機關
原核定其平均每月收入為4萬7,417元。惟訴願人嗣檢附其三子之○○有限公司離職
證明,爰不採計該筆薪資所得,而依卷附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查詢,其投保單位為台
灣妙管家股份有限公司, 105年5月1日最新月投保薪資為4萬5,800元,故其每月收
入為4萬5,800元。
(六)訴願人○○○○(102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 3規定,無工作
能力,故其每月收入以0元列計。
綜上,訴願人全戶6人,原處分機關核定其全戶每月家庭總收入為19萬614元,平均每人
每月收入為3萬1,769元,均超過105年度補助標準2萬9,967元,有訴願人105年10月24日
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全戶戶政個人資料查詢結果、 106年1月13日列印之104年度財
稅原始資料明細及勞保投保薪資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2萬8,090元,符合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之請領
資格云云。按身心障礙者於符合家庭總收入、財產法定標準及其他相關要件資格等,得
請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依社會救助法
相關規定辦理;為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2條規定及第14條規定所明定。又
關於工作收入之計算,已就業者係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
;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有工作能力而未
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目第1小目及第2目定有
明文。再按勞工保險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
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為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 1項所明定。是
原處分機關依查調之最近1年度(即104年度)財稅資料及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資料所示,
依上開規定,審認訴願人全戶應計算人口6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105年度補助標準
2萬9,967元,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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