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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04.21. 府訴一字第10600067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 1月9日北市
社老字第 106303439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年滿83歲,原為本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下稱健保自付額)補助對象,
前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發現訴願人申報或申報訴願人為受扶養人之納稅義務人民國(下同)10
1 年度綜合所得稅經核定之稅率為百分之二十,不符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
補助辦法行為時第 3條第2款第2目關於補助對象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依同辦法第9條第2款
規定,自103年2月起停止其健保自付額之補助。嗣訴願人於106年1月 5日檢附申報訴願人為
受扶養人之納稅義務人○○○(即訴願代理人之配偶) 103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核
定稅率為百分之十二),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恢復補助。經原處分機關以 106年1月9日北市社
老字第10630343900號函核定訴願人符合上開辦法第3條規定之補助資格,並依同辦法第 8條
第 2項規定,同意自106年1月起每月最高補助健保費自付額新臺幣(下同)749元,低於749
元者則核實補助,若已獲其他政府機關健保自付額補助部分不重複補助。該函於 106年2月2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請求原處分機關追溯補助,於106年2月1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3月3日
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第 3條規定:「本辦法之補助對象(以下簡
稱受補助人)如下:一、本市未滿七十歲符合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二條第
一項規定資格之老人。二、其他符合下列各目規定之老人:(一)年滿七十歲之老人、
年滿五十五歲之原住民或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含)前年滿六十五歲之
老人,且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一年者。(二)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綜合所
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者。申報老人為受扶養人之
納稅義務人有上開情事者,亦同 ......。」第8條規定:「因核定稅率或居住國內之時
間不符補助資格者,於符合補助資格後,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社會局申請補助。前項
補助經審核通過後,自申請當月予以補助。」第 9條規定:「受補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停止補助;受補助人、家屬或關係人應主動向社會局申報,如
有溢領,應繳回溢領之補助金額:一、死亡。二、因資格異動致不符合第三條規定補助
資格。」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代理人之綜合所得稅稅率自 103年起即未達百分之二十,且訴
願人105年7月轉換投保單位時,訴願代理人之綜合所得稅稅率亦未達百分之二十,請撤
銷原處分,追溯自105年7月補助,並退還溢繳之健保費。
三、查本府為補助本市經濟弱勢老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自付額,以確保其獲得醫療
照顧權益,特訂定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依該辦法第 3條第
2款第2目規定,補助對象係以老人或申報該老人為受扶養人之納稅義務人最近 1年綜合
所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者
。經查原處分機關前查得訴願人申報或申報訴願人為受扶養人之納稅義務人 101年度綜
合所得稅,經核定之稅率已達百分之二十,爰自103年2月起停止其健保自付額之補助。
嗣訴願人於 106年1月5日檢附申報訴願人為受扶養人之納稅義務人○○○ 103年度綜合
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核定稅率為百分之十二)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恢復補助,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符合前開補助辦法規定之補助資格,乃依該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自訴願人
申請當月(即106年1月)起恢復補助,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訴願代理人之綜合所得稅稅率自 103年起即未達百分之二十,且訴願人10
5年7月轉換投保單位時,訴願代理人之綜合所得稅稅率亦未達百分之十二,應追溯自10
5年7月補助並退還溢繳之健保費一節。按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
法第 8條規定,受補助人因核定稅率或居住國內之時間不符補助資格,於符合補助資格
後,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申請補助,經審核通過後,自申請當月予以補助。經查本件訴
願人於106年1月5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恢復補助,依其檢附之103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
知書所載,申報訴願人為受扶養人之納稅義務人○○○與其配偶(即訴願代理人)合併
申報之 103年度綜合所得稅經核定之稅率為百分之十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已符合
補助規定,乃依上開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自其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申請當月(即106年1
月)起恢復補助,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
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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