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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05.18. 府訴一字第10600081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2月8日北市社助字第106308418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5年12月23日填具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勾選申請低收入戶(不符
    者,逕審核中低收入戶),並勾選申請輔導者為訴願人及其長子○○○等 2人。經本市松山
    區公所派員訪視及初審後,以106年 1月13日北市松社字第105316296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
    核。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應列計人口為 3人(訴願人及其長子、長子之父親),平均
    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 2萬3,967元,超過本市106年度低收入戶補助標準 1萬5,54
    4元及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2萬2,207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及第4條之1第1項規定不合
    ,乃以106年2月8日北市社助字第106308418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該函於106年2月15日
    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3月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條第1項、第4項及第5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
      ,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
      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
      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一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
      之。」「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定之。」第 4條之 1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
      ,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三項之所得基準。二、家庭
      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前項最低生活費、申請應檢
      附之文件及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依前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
      。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5條第1項
      、第 3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
      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
      血親。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一項各
      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
      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
      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
      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五、應徵
      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六、在學領有公費。七、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
      拘禁。八、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九、因其他情形特殊,
      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
      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第 5條之1第1項及第 3項規定:
      「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
      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 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
      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
      作收入核算。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
      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
      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
      常性薪資核算。(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按:自106年1月1日起為2萬
      1,009 元)核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
      救助給付之收入。......」「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之二、第一目之三及第二目工作收入
      之計算,十六歲以上未滿二十歲或六十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七
      十計算;身心障礙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五十五計算。」第 5條之3第1項規定:「本
      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二十五
      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
      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
      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
      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
      作;或懷胎期間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七、受監護宣告。」
      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
      臺北市政府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
      調查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第五項、第五條第二項、
      第五條之一第四項、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本
      作業規定。」第 2點規定:「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
      核作業分工如下:(一)社會局負責:1.訂定審核基準及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補助等級
      。2.審核及每年度定期調查之計畫、督導、考核、複核、撥款及宣導等事宜。3.查調申
      請案件審核所需之財稅及戶籍等相關資料。(二)區公所負責:1.受理低收入戶及中低
      收入戶申請案件(含申請增、減列成員)並交由里幹事訪視及個案調查。2.完成申請案
      件之建檔及初審。初審符合資格者,函復申請人;初審不符合資格者,函送社會局複核
      。 ......」第 6點規定 :「本法第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所稱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
      入,指下列各情形:......(五)其他經社會局認定之經常性收入。」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
      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105年9月21日府社助字第10538992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6年度中低收入戶家
      庭總收入、家庭財產一定金額標準。......公告事項:本市 106年度中低收入戶審查標
      準訂定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新臺幣2萬2,207元整,....
      ..」
      105年9月30日府社助字第105420797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6年度低收入戶家庭
      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市 106年
      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萬5,544元整,......」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與前夫離婚已三十餘年,訴願人獨立養育長子,前夫未曾負
      擔訴願人與長子之生活費,應不予列計人口;訴願人身體百病纏身,長子曾腦震盪致智
      力受損、左膝半月軟骨破裂須復健,目前以打零工為生,收入微薄,請准核列低收入戶
      或中低收入戶。
    三、查本件訴願人申請全戶輔導人口為訴願人及其長子○○○等 2人,經原處分機關依社會
      救助法第 5條規定,審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長子、長
      子之父親(即訴願人前配偶)共計3人,依104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
      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47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作能力。查10
        4年有薪資所得4筆共計20萬7,951元,故其平均每月工作收入為 1萬7,329元,因低
        於基本工資,該等薪資所得不予列計。原處分機關依 105年12月29日臺北市社會扶
        助訪視調查表,訴願人勾選無工作,以其有工作能力而未就業,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以基本工資2萬1,009元核算其每月工作收入,故其平
        均每月收入為2萬1,009元。
     (二)訴願人長子○○○(69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作
        能力。訴願人於扶助申請表及訪視調查表均表示其子從事臨時性工作。原處分機關
        以其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依同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 1
        目第 3小目,以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
        資2萬6,230元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2萬6,230元。
     (三)訴願人長子之父親即前配偶○○○(42年○○月○○日生),63歲,依社會救助法
        第5條之3規定,有工作能力,查無薪資所得,且無同法條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原
        處分機關以其有工作能力而未就業,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目及第3
        項規定,以基本工資百分之七十核算其每月工作收入為1萬4,706元(21,009×70%
        =14,706,四捨五入取至整數位)。另依衛生福利部全國社福津貼資料比對資訊系
        統資料,其自 102年11月起按月領取勞保老年年金9,957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2
        萬4,663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應列計人口 3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7萬1,902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
      為2萬3,967元,高於前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1萬5,544元及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2萬2,207
      元。有106年3月16日列印之 104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訴願人及其長子全戶戶籍資料
      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百病纏身,長子以打零工為生,收入微薄,前配偶未曾扶養,應不予列
      計人口云云。按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尚包
      括申請人一親等之直系血親;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願人申請列入
      輔導人口為訴願人及其長子共 2人,訴願人前配偶為其長子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原處分
      機關將訴願人及其長子、長子之父親即前配偶列入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審認訴
      願人全戶列計人口3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2萬3,967元,超過本市106年度低收入戶及
      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乃否准訴願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主
      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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