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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06.07. 府訴一字第10600087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2月18日北市
    社老第106315147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
      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77條第 1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
      能補正......者。」
      民法第6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行政法院49年裁字第37號判例:「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
      出生,終於死亡。自死亡之日起,即不能再為訴訟當事人,自亦不能再以死亡者之名義
      ,提起訴願。所有以其名義提起之訴願......行政訴訟,依法均不能受理。」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6年1月26日委由代理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為本市老人全
      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下稱健保自付額)之補助對象。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以10
      6年2月18日北市社老第10631514700號函復訴願人,同意追溯自97年5月起補助,每月最
      高補助健保自付額新臺幣(下同)749元,低於749元者核實補助,若已獲其他政府機關
      健保自付額補助部分不重複補助。○○○以訴願人之代理人名義,於106年3月15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按訴願法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
      關係人得提起訴願。次按民法第 6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是自
      然人僅於權利能力存續期間得為訴願人,有訴願當事人能力,於死亡時起喪失權利能力
      ,不得作為訴願主體而提起訴願,亦無從委任訴願代理人提起訴願。查本件訴願人已於
      106年2月12日死亡,有卷附戶籍資料查詢及全國社福津貼給付資料比對資訊系統查詢畫
      面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於106年3月15日提起訴願時,已無權利能力,無從作為訴願
      主體而提起訴願。是○○○以訴願人代理人身分,以訴願人名義所提訴願書係不合法定
      程式,且依法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其訴願自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1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中華民國     106      年     6     月      7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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