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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06.07. 府訴一字第10600088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特殊境遇家庭生活扶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3月9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6
    317064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之提起
      ,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第47條規定:「訴願文書之
      送達,應註明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願代理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交
      付郵政機關以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發送。訴願文書不能為前項送達時,得由受理訴願
      機關派員或囑託原行政處分機關或該管警察機關送達,並由執行送達人作成送達證書。
      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二項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七條至第六十九條、第七十
      一條至第八十三條之規定。」第57條規定:「訴願人在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期間向訴願
      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
      。但應於三十日內補送訴願書。」第 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 .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五十七條但書所定期
      間內補送訴願書者。」
      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 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第72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
      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
      於同一住宅之主人。前條所定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視為前項之同居人或受雇人。
      」第73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
      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一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前項情形,如
      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務機構。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
      ,經十日發生效力。」
    二、查本件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6年2月6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特殊境遇家庭生活扶助,
      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本市,與臺北市政府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申請及審核
      作業須知第 2點第1項第1款規定不符,乃以106年3月9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631706400號
      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106年3月13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經該
      局依訴願人於申請表所載戶籍地址(臺北市松山區○○○路○○段○○巷○○弄○○號
      ○○樓,亦為訴願人於106年4月24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申請陳述意見所載通訊地址),
      以106年4月19日北市法訴一字第 10637152920號函通知訴願人,請其於30日內補送訴願
      書,因郵政機關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代收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乃
      於106年4月24日將該函寄存於臺北西松郵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訴願人
      住居所門首, 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本府法務局訴願
      文書郵務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憑。惟訴願人迄未補具訴願書,揆諸前揭規定,其訴願自
      不合法。
    三、另訴願人於106年4月24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申請陳述意見,因訴願人既未補具訴願書,
      其訴願不合法定程式,訴願人申請陳述意見,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中華民國     106      年     6     月      7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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