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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06.07. 府訴一字第10600089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3月21日北市
    社老字第 1060209500351號老人健保自付額補助核定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年滿69歲,原為本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下稱健保自付額)補助對象。
    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6年2月間辦理年度總清查,查核發現訴願人申報或申報訴願
    人為受扶養人之納稅義務人 104年度綜合所得稅經核定之稅率為百分之二十,與臺北市老人
    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 3條第2款第2目規定不符。原處分機關乃依同辦法第
    9條第2款規定,以106年 3月21日北市社老字第1060209500351號老人健保自付額補助核定書
    通知訴願人,自106年2月起停止其健保自付額之補助。訴願人不服,於106年3月28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第 3條規定:「本辦法之補助對象(以下簡
      稱受補助人)如下:一、本市未滿七十歲符合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二條第
      一項規定資格之老人。二、其他符合下列各目規定之老人:(一)年滿七十歲之老人、
      年滿五十五歲之原住民或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含)前年滿六十五歲之
      老人,且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一年者。(二)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綜合所
      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者。申報老人為受扶養人之
      納稅義務人有上開情事者,亦同。(三)未獲政府機關健保自付額之全額補助者。」第
      9 條規定:「受補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停止補助;受補助人、
      家屬或關係人應主動向社會局申報,如有溢領,應繳回溢領之補助金額:一、死亡。二
      、因資格異動致不符合第三條規定補助資格。」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配偶○○○為無給職榮民,經退輔會發給每月新臺幣 1萬4,
      000元就養金,訴願人屬低收入戶之榮眷,與配偶2人以微薄收入在臺北市生活,實屬不
      易。榮民之健保費無排富,皆由退輔會負擔,低收入之榮眷卻未得到健保費補助,請撤
      銷原處分。
    三、查本府為補助本市經濟弱勢老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自付額,以確保其獲得醫療
      照顧權益,特訂定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依該辦法第 3條第
      2款第2目規定,補助對象係以老人或申報該老人為受扶養人之納稅義務人經稅捐稽徵機
      關核定最近 1年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者。
      查原處分機關查核發現訴願人申報或申報訴願人為受扶養人之納稅義務人 104年度綜合
      所得稅經核定之稅率已達百分之二十,不符合補助資格。有臺北市老人健保自付額審查
      結果表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爰自106年2月起停止其健保自付額之補助,自屬有據
      。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為榮眷,與其配偶 2人以微薄收入在臺北市生活不易云云。按為顧及社
      會福利資源之公平分配,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 3條規定,
      老人或申報該老人為受扶養人之納稅義務人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最近 1年綜合所得總額
      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者,始為補助對象。經查原處分機
      關查得訴願人申報或申報訴願人為受扶養人之納稅義務人 104年度(最近 1年度)綜合
      所得稅經核定之稅率已達百分之二十,已如前述。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不符補助資格
      ,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維持。另倘訴願人申報或申報訴願人為受扶養人之納稅義務人 105年度經核
      定之綜合所得稅稅率符合上開補助辦法規定,自得另案提出恢復補助之申請,併予敘明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中華民國     106      年     6     月      7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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