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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06.07. 府訴一字第10600088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 3月6日北市
    社老字第 106332239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年滿75歲,原為本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下稱健保自付額)補助對象。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0年1月間辦理年度總清查,查核發現訴願人98年度綜合所得稅
    經核定之稅率已達21%,不符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3條第2款第2
    目補助對象之規定,乃依同辦法第9條第2款規定,自100年2月起停止其健保自付額之補助。
    嗣訴願人於106年3月2日檢附其104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核定稅率為5%),向原處分
    機關申請恢復為健保自付額之補助對象。經原處分機關以106年3月6日北市社老字第1063322
    3900號函核定訴願人符合上開辦法第 3條規定之補助資格,並依同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同
    意自106年3月起每月最高補助健保費自付額新臺幣(下同)749元,低於749元者則核實補助
    ,若已獲其他政府機關健保自付額之全額補助者不重複補助。訴願人不服,請求溯及補助並
    退還103年及104年已繳納之健保費,於106年3月2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第 3條規定:「本辦法之補助對象(以下簡
      稱受補助人)如下:一、本市未滿七十歲符合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二條第
      一項規定資格之老人。二、其他符合下列各目規定之老人:(一)年滿七十歲之老人、
      年滿五十五歲之原住民或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含)前年滿六十五歲之
      老人,且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一年者。(二)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綜合所
      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者。申報老人為受扶養人之
      納稅義務人有上開情事者,亦同。(三)未獲政府機關健保自付額之全額補助者。」第
       8條規定:「因核定稅率或居住國內之時間不符補助資格者,於符合補助資格後,得檢
      具相關證明文件向社會局申請補助。前項補助經審核通過後,自申請當月予以補助。」
      第 9條規定:「受補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停止補助;受補助人
      、家屬或關係人應主動向社會局申報,如有溢領,應繳回溢領之補助金額:一、死亡。
      二、因資格異動致不符合第三條規定補助資格。」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103年度及104年度綜合所得稅稅率均為5%,訴願人已符合補
      助資格,請溯及補助,並退還103年及104年已繳納之健保費共計1萬7,976元。
    三、查本府為補助本市經濟弱勢老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自付額,以確保其獲得醫療
      照顧權益,特訂定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依該辦法第 3條第
      2款第2目補助對象規定,係老人或申報該老人為受扶養人之納稅義務人經稅捐稽徵機關
      核定最近 1年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者。經
      查訴願人 104年度綜合所得稅經核定稅率為5%,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符合前開補助辦
      法規定之補助資格,乃依該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自訴願人申請當月(即106年3月)起
      恢復補助,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 103年度及104年度綜合所得稅稅率為5%,已符合補助資格,應退還103
      年及 104年已繳之健保費乙節。按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 8
      條規定,受補助人因核定稅率或居住國內之時間不符補助資格,於符合補助資格後,得
      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申請補助,經審核通過後,自申請當月予以補助。經查本件訴願人原
      為本市老人健保自付額補助對象,前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發現訴願人最近 1年綜合所得稅
      ( 98年度綜合所得稅),經核定之稅率已達21%,不符補助資格,乃自100年2月起停止
      其補助,已如前述。嗣訴願人於106年3月2日檢附其104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核
      定稅率為5%)申請恢復補助。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104年度綜合所得稅經核定之稅率
      未達 20%,已符合補助規定,乃依上開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自其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申
      請當月(即106年3月)起恢復補助,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
      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中華民國     106      年     6     月      7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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