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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06.07. 府訴一字第10600089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萬華區公所
訴願人因國民年金保險費負擔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3月2日北市萬社字第1063000
82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定自民國(下同)106年1月起具本市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
定標準即國民年金法第12條第2款第2目規定之資格,其每月之國民年金保險費由本市負擔55
%,訴願人自付 45%【即新臺幣(下同)699元】。嗣訴願人檢附其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
憑單,於 106年1月3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資格異動。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全戶列計人口
6人(即訴願人及其配偶、父親、母親、長子、長女)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2萬630元,超過
臺北市106年度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之審核標準 2萬421元,惟未超過3萬631
元,不符合國民年金法第12條第2款第1目規定之資格,惟符合同法第12條第2款第2目規定之
資格,乃以106年3月2日北市萬社字第10630008200號函通知訴願人,仍維持原核定。訴願人
不服,於106年3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國民年金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第 12條第2款規定:「本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下列之規定
:......二、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者:(一)被保險人,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
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當年度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
消費支出之一倍者,自付百分之三十,在直轄市,由直轄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七十;
......(二)被保險人,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當年度最低生
活費二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自付百分之四十五
,在直轄市,由直轄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五十五;......」
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
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
,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
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
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
性薪資核算。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
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
基本工資(按:106年1月1日起每月為2萬1,009元,每小時133元。)核算。......二、
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一
項第一款第一目之二、第一目之三及第二目工作收入之計算,十六歲以上未滿二十歲或
六十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七十計算......」第5條之3第 1項規
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
、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
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
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 1項規定:「本法第十二條第二款所定所得未達一定標準
,由被保險人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認定,符合資格者溯自申請當月生效;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委任或委辦鄉(鎮、市、區)公所辦理。」第13條規定
:「本法第十二條第二款所定全家人口,其應計算範圍,除被保險人外,包括下列人員
: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三款以外
,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
列入應計算全家人口範圍:一、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
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三、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
役現役。四、在學領有公費。五、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六、失蹤,經向警
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七、免除扶養義務,經法院判決確定、法院調解
或法院和解成立者。前項第二款所定無扶養能力,準用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
。」第14條規定:「本法第十二條第二款所定家庭總收入,準用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一
及第五條之三規定計算之;最低生活費,準用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四
條第二項所定之數額。」
臺北市政府辦理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資格審核作業規定第 3點規定:「
申請本資格之認定者(以下簡稱申請人),須年滿二十五歲且未滿六十五歲,設籍本市
,並符合國民年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二款所定要件,且無下列情事之ㄧ者
:(一)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二)符合中度、重度或極重度法定身心障
礙資格領有證明。」第 5點規定:「申請人及其家庭應計算人口有關工作收入及工作能
力之認定,準用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一至第五條之三、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八條及臺
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
臺北市政府97年10月6日府社助字第097399963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國民
年金法』業務委任事項,並自公告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國民年金法及國民年金
法施行細則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市各區公所及本府社會局,以各該機關名義行之。一
、委任區公所執行事項: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資格認定(含受理、審理、核定申
請案件、申請案件建檔、查報及修正申請案件身分或戶籍住址變更等異動、配合定期總
清查)......。」
105年10月19日府社助字第10543414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 106年度國民年金被
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之審核標準。......公告事項: 106年度之審核標準定為,符
合國民年金法第12條第2款第1目標準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超
過20,421元;符合國民年金法第12條第2款第2目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
人每月超過20,421元未超過30,631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父親及母親年事已高,早已退休,子女仍就學中,無工作收
入。檢附訴願人及配偶104年、105年(薪資)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請撤銷原處分,
重新審查並核予訴願人國民年金法第12條第2款第1目規定之資格。
三、查本件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全戶應列入家庭總收入計算人口為訴願人及其配偶、父
親、母親、長子、長女共計6人,依104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
(一)訴願人(62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作能力,查有
薪資所得1筆為41萬7,600元,惟原處分機關依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營業(稅籍)登記
資料查得其為○○有限公司負責人,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為未分類其他家庭器具及用
品批發。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目之2規定,原應以臺灣地區職類別
薪資調查報告批發業主管及監督人員平均經常性薪資(每月7萬6,639元)列計其工
作收入,惟原處分機關考量訴願人查無營利所得及其家戶狀況,從寬以批發業總計
經常性薪資每月4萬96元列計其工作收入;另查有利息所得 1筆1,629元,租賃所得
1筆1萬5,720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4萬1,542元。
(二)訴願人配偶○○○(61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作
能力,查有薪資所得1筆23萬1,276元,扣繳單位為○○有限公司,其平均每月所得
為1萬9,273元,低於基本工資,乃不予列計。又因訴願人未提具其現職薪資證明及
在職證明,原處分機關爰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目之3規定,以各業
初任人員平均經常性薪資每月 2萬6,230元列計其工作收入,另查有利息所得2筆計
2萬917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2萬7,973元。
(三)訴願人父親○○○(34年○○月○○日生),72歲,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
無工作能力,惟原處分機關依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營業(稅籍)登記資料查得其為○
○行負責人,該商號登記營業項目為水果零售。原處分機關乃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
之1第3項規定,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零售業主管及監督人員平均經常性
薪資(每月5萬6,632元)之百分之七十核算其每月工作收入為3萬9,642元(56,632
×70%=39,642,四捨五入取至整數位)列計;另查有營利所得 1筆2萬2,548元,
利息所得1筆1萬1,581元,另查領有國保老年年金每月3,816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
為4萬6,302元。
(四)訴願人母親○○○○(37年○○月○○日生),68歲,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
,無工作能力,查有利息所得1筆4萬4,926元,另查領有國保老年年金每月4,221元
,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7,965元。
(五)訴願人長子○○○(90年○○月○○日生),就學中,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
,無工作能力,查無所得資料,故其平均每月收入以0元列計。
(六)訴願人長女○○○(88年○○月○○日生),就學中,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
,無工作能力,查無所得資料,故其平均每月收入以0元列計。
綜上,訴願人全戶6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12萬3,782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2萬630元
,已超過臺北市106年度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之審核標準 2萬421元,惟
未超過3萬631元。有訴願人全戶戶政資料查詢畫面、106年1月12日臺北市戶內人口財稅
查調結果之所得清冊、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營業(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畫面、○○中
學及台北市○○中學繳費收據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定訴願人具本市國民年
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即國民年金法第12條第2款第2目規定資格,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父母親年事已高,子女仍就學中,無工作收入,請依訴願人及配偶 104
年、 105年(薪資)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重行審核云云。按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
未達一定標準之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除被保險人外,尚包括其配偶及一親等之直系血
親。家庭總收入包括工作收入、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關於工作收入
之計算,有工作能力而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
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
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未列入
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
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第1項
各款情事者,有工作能力。為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 1項第1款及第2款、第14條
及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項及第5條之3所明定。查本件訴願人之父親、
母親及長子、長女皆為訴願人之一親等直系血親,自應列入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
口範圍。原處分機關依前開規定,以查調之104年度財稅資料,審認訴願人全戶6人(即
訴願人及其配偶、父親、母親、長子、長女),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2萬630元,超過臺
北市106年度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之審核標準2萬421元,惟未超過3萬63
1元,乃核定訴願人具本市所得未達一定標準即國民年金法第 12條第2款第2目規定之資
格,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中華民國 106 年 6 月 7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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