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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06.08. 府訴一字第10600092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
訴願人因家庭暴力被害人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2月24日北市家防綜字第1063
04020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6年2月6日電話通報原處分機關,其有新事證確認其母親於101年間
對其下藥、盜取健保卡,使其受到精神上壓迫。嗣於106年2月16日以其母親對其施暴,導致
其獨居無依為由,填具臺北市家庭暴力被害人補助申請表,向原處分機關申請1.驗傷醫療費
用、2.心理復健費用、3.安置住宿費用、4.房屋租金費用及5.必要之生活費用等補助。經原
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無受家庭暴力情事,亦未提供驗傷單或民事保護令影本等足資證明文件
,非屬臺北市家庭暴力被害人補助要點第 4點規定之被害人,乃以106年2月24日北市家防綜
字第10630402000號函否准所請。該函於106年3月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3月 6日在
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 3月29日補具訴願書,4月27日、5月25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
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第 3條規定
:「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或前配偶。二、現有
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四
、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第4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
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8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整合所屬警政、教育、衛生、社政、民政、戶政、勞工、新聞等機關、單位
業務及人力,設立家庭暴力防治中心 ......。」第10條第1項規定:「被害人得向法院
聲請通常保護令、暫時保護令;......」第58條第1項、第3項規定:「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核發家庭暴力被害人下列補助:一、緊急生活扶助費用。二、非屬全民健
康保險給付範圍之醫療費用及身心治療、諮商與輔導費用。三、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
四、安置費用、房屋租金費用。五、子女教育、生活費用及兒童托育費用。六、其他必
要費用。」「第一項補助對象、條件及金額等事項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定之。」
臺北市家庭暴力被害人補助要點第 1點規定:「本要點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八條第
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點規定:「本要點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
中心(以下簡稱家防中心)。」第 3點規定:「本要點之家庭暴力被害人(以下簡稱被
害人),需符合下列資格之一者:(一)設籍臺北市之市民(以下簡稱本市市民)。(
二)合法居留且與設籍本市市民辦理結婚登記或同居關係之無戶籍人士、外國人、大陸
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第 4點規定:「本要點之補助,應由被害人本人、法定
代理人或其他執行專業保護事務者,向家防中心提出申請。」第 5點第1項、第3項規定
:「被害人有驗傷醫療需要者,得予補助每次家庭暴力事件三個月內之驗傷醫療費用。
......」「申請驗傷醫療費用,應檢具下列文件:(一)申請表。(二)戶籍證明文件
。(三)診斷證明書正本。(四)醫療費用收據正本。(五)領據。」第6點第1項、第
3項及第4項規定:「被害人經家防中心評估,有接受心理復健需要者,由家防中心轉介
合適之醫療院所、心理諮商輔導機構或人員提供服務,同一家庭暴力事件每人最高補助
十五次;但經家防中心評估確有特殊需要者,不在此限。」「被害人申請心理復健費用
補助,應於就診後三個月內提出申請。」「申請心理復健費用,應檢具下列文件:(一
)申請表。(二)領據。(三)戶籍證明文件。(四)家庭暴力事件相關證明文件。(
五)心理復健紀錄摘要表及簽到表正本。」第 7點第1項、第3項規定:「被害人經家防
中心安置於社會福利機構者,其安置期間及費用,依本府社會局相關收容安置補助規定
辦理。」「申請前項安置住宿費用,應檢具下列文件:(一)申請表。(二)領據。(
三)社工員轉介表。(四)旅宿業開立之收據正本。」第 8點規定:「被害人經家防中
心評估有房屋租金補助、子女就學用品及日常生活用品等其他必要之生活費用者,每月
最高補助新臺幣一萬二千元,至多補助三個月;必要時經社工人員評估得延長補助三個
月。同一家庭暴力事件二年內不得重複補助。前項補助,應於家庭暴力事實發生後二年
內提出,並應檢具下列文件:(一)申請表。(二)領據。(三)戶籍證明文件。(四
)家庭暴力事件相關證明文件。(五)被害人或法定代理人之郵局或銀行存摺封面影本
。房屋租金補助應自租屋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提出,並應檢具租賃契約或其他租屋
證明文件影本。」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101年7月間,訴願人母親竊取訴願人健保卡,其至警局備案後,被母親誣陷有家暴行為
;另○○院區 2名醫師偽造訴願人有精神科門診之就醫紀錄。訴願人於原處分機關或衛
生局調查時,都清楚陳述對母親並無家暴行為。訴願人是遭母親與共犯誣陷其對母親家
暴。訴願人因 101年被偽造精神病歷與謊報家暴通報,遭惡質逼供,詐取資料。訴願人
自 105年始取得受害之證據。
三、查本件訴願人於106年2月16日以其母親施暴,致其獨居無依為由,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
發家庭暴力被害人補助。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無受家庭暴力情事,亦未提供驗傷單
或民事保護令影本等足資證明文件,審認訴願人非屬臺北市家庭暴力被害人補助要點第
4 點規定之被害人,乃否准所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醫師偽造其精神病歷,並遭母親誣陷有家暴行為云云。按設籍本市之市民
受到家庭成員對其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家庭暴力被害人相關補助;所稱家庭成員包
括直系血親在內;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條第3款及臺北市家庭暴力被害人
補助要點第 3點第1款、第4點、第5點至第8點所明定。查本件訴願人於106年2月16日填
具臺北市家庭暴力被害人補助申請表,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補助時,並未檢具驗傷單或民
事保護令影本等足資證明其遭受家庭暴力之證明文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並非家庭
暴力被害人,其申請與臺北市家庭暴力被害人補助要點第 4點規定不符,乃否准所請,
並無違誤。另據原處分機關 106年4月17日北市家防綜字第10630583400號函檢附訴願答
辯書記載略以,訴願人與其母親已於 101年起分開居住至今,原處分機關評估訴願人無
受家暴情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中華民國 106 年 6 月 8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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