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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06.21. 府訴一字第10600098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中正區公所
    訴願人因育兒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3月21日北市正社字第10630659200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及其配偶○○○前經原處分機關核定,自民國(下同)104年2月起發給其等長女○○
    ○(104年○○月○○日生)每月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嗣因
    訴願人長女○○○於 106年2月已滿2足歲,原處分機關乃續予審查其等是否符合臺北市育兒
    津貼申領資格。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女最近1年(105年3月22日起至106年
    3月21日止)僅短暫居留分別為 137日、56日、137日,未滿半年,未實際居住本市,不符臺
    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乃以106年3月21日北市正社字第1063065
    9200號函通知訴願人及其配偶,自106年3月起停發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並否准發給臺北
    市育兒津貼。該函於 106年3月2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4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4
    月21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巿育兒津貼發給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
      並委任下列機關辦理下列事項: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一)整
      體業務規劃、宣導、督導及考核。(二)年度預算編列及撥款。(三)法令研擬及解釋
      。(四)查調申請案件審核所需之財稅及戶籍等相關資料。(五)策劃每年度定期調查
      。二、本市各區公所(以下簡稱區公所):(一)受理、審核及核定申請案件。(二)
      建檔及列印撥款清冊。(三)辦理每年度定期調查。」第3條第1項規定:「兒童之父母
      雙方或行使負擔兒童權利義務一方、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
      )得申請本津貼......。」第4條第1項規定:「申請本津貼者,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照顧五歲以下兒童。二、兒童及申請人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一年以上......。」
      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申領作業要點第 2點規定:「本要點所稱核定機關,指鄉(鎮
      、市、區)公所 ......。」第3點規定:「本津貼補助對象,應符合下列規定:(一)
      育有二足歲以下兒童。(二)兒童之父母(或監護人)至少一方因育兒需要,致未能就
      業者......。」第4點第1項規定:「補助金額規定如下:......(三)兒童之父母(或
      監護人)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之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綜合所得
      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者:每名兒童每月補助新臺幣二千五百元......。(五)本津貼
      以月為核算單位,補助至兒童滿二足歲當月止。」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0年4月7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034910000號函釋:「主旨:有關 貴
      所對『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4條第1項第 2款規定之疑義一案,復如說明......
      說明:......二、旨揭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兒童及申請人設籍,並實際 居住臺北
      市滿一年以上』,所指設籍及實際居住係為連續性之概念,無前後合併計算年限之意涵
      ,故申請文件遞送時,兒童及申請人需為已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之狀態,並以遞送日前
      溯已設籍並實際居住滿一年以上。」
      103年 9月18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342971800號函釋:「主旨:『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自
      治條例』施行期間續予沿用原『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相關函釋......。說明:查
      『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自治條例』係『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辦法』法位階提升,立法意
      旨、辦理流程及審查標準均未變更,為維法之穩定及一致性,惠請援例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及長女皆長期設籍並居住於臺北市;另訴願人配偶暫調香港
      分公司研習,因關心妻女,故入出境較為頻繁,惟仍設籍臺北市,應符合請領規定。
    三、查本件因訴願人長女○○○於 106年2月已滿2足歲,原處分機關乃續予審查臺北市育兒
      津貼資格,查得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女最近 1年(105年3月22日起至106年3月21日止)
      之出入境時間如下:
     (一)訴願人及其長女:105年3月19日出境、5月6日入境、7月4日出境;8月 4日入境、8
        月27日出境;9月14日入境、10月1日出境;10月9日入境、 10月30日出境;106年1
        月26日入境、2月12日出境,總計居住國內日數137日。
     (二)訴願人配偶:105年3月19日出境、5月6日入境、5月8日出境;5月26日入境、5月29
        日出境;6月 7日入境、6月12日出境;6月30日入境、7月4日出境;8月4日入境、8
        月7日出境; 8月24日入境、8月27日出境;9月14日入境、9月18日出境;9 月29日
        入境、10月1日出境;10月6日入境、10月8日出境;10月9日入境、10月30日出境;
        106年1月26日入境、 1月31日出境;2月10日入境、2月12日出境,總計居住國內日
        數56日。有訴願人戶口名簿、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女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清單等影本
        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女僅短暫居留,已有半年以上期
        間之生活、經濟場域不在本市,審認其未實際居住本市,不符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
        自治條例第 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乃自106年3月起停發育兒津貼,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與長女皆長期設籍並居住於臺北市;另訴願人配偶暫調香港分公司研習
      ,因關心妻女,故入出境較為頻繁,惟仍設籍臺北市云云。按育有 2足歲以下兒童,兒
      童之父母(或監護人)至少一方因育兒需要,致未能就業者,始得申請父母未就業育兒
      津貼;照顧 5歲以下兒童,兒童及申請人均應符合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 1年以上之要件
      ,始得申請本市育兒津貼;分別為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申領作業要點第3點第1項第
      1款、第2款及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又前揭臺
      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自治條例第4條第 1項第2款所指設籍,係為連續性概念,無前後合併
      計算年限之意涵,亦有前揭本府社會局100年4月7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034910000號及 1
      03年9月18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342971800號函釋可資參照。查訴願人長女○○○於 106
      年2月已滿2足歲,已不符合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請領規定。復查訴願人及其配偶、
      長女最近 1年(105年3月22日起至106年3月21日止)在本國境內均僅短暫居留,已有半
      年以上期間之生活、經濟場域不在本市,已如前述。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及其配偶
      、長女未實際居住本市,不符合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自治條例第 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乃自106年3月起停發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並否准發給臺北市育兒津貼,並無違誤。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
      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市長 柯文哲請假
                                   副市長 林欽榮代行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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