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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07.06. 府訴一字第10600107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中低收入戶核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 3月28日北市社助字第106336579
    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全戶 2人(訴願人及其母親)原經核列為本市中低收入戶,嗣於民國(下同)106年1
    月26日申請改列低收入戶資格,經本市大同區公所初審後,以106年3月7日北市同社字第106
    302583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列計人口 4人(訴願人及其
    母親、長兄、二兄),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1萬8,163元,超過本市 106年度
    低收入戶補助標準1萬5,544元,低於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2萬2,207元,乃依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1項及第4條之1規定,以106年3月28日北市社助字第106336579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10
    6年1月起至12月止維持核列訴願人全戶 2人為本市中低收入戶。該函於106年3月30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106年4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規定:「本
      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
      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
      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
      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
      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五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
      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
      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4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
      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
      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三
      項之所得基準。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前
      項最低生活費、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及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依前條第二項、第三
      項、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
      分別定之。」第 5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
      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
      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
      稅義務人。」「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尚未
      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
      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
      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父或母。五、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六、在學領有公費。七、入
      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八、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第 5條
      之1第1項、第 4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家庭總收入,
      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
      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
      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
      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3.
      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
      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按:
      106年1月 1日起調整為每月2萬1,009元)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或五
      十五歲以上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媒介工作三次以上未媒合成功、參加政府主辦或委辦全
      日制職業訓練,其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或職
      業訓練生活津貼,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
      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一項第三款收入,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5條之3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
      ,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
      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
      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
      療養致不能工作。四、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
      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
      、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或懷胎期間經醫師診斷不宜工
      作。七、受監護宣告。」第14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應經常派員訪視、
      關懷受生活扶助者之生活情形,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輔導;其收入或資產增減者,應調
      整其扶助等級或停止扶助;其生活寬裕與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顯不相當者,或扶養義
      務人已能履行扶養義務者,亦同。」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105年9月21日府社助字第10538992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6年度中低收入戶家
      庭總收入、家庭財產一定金額標準。......公告事項:本市 106年度中低收入戶審查標
      準訂定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新臺幣2萬2,207元整,家庭
      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
      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876萬元......。」
      105年9月30日府社助字第105420797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6年度低收入戶家庭
      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市 106年
      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萬5,544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
      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
      價值不超過740萬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97年至 103年均為低收入戶,因遭人惡意檢舉,降等為中低
      收入戶,父親因適應不及,因此過世,母親亦中風癱瘓,巴氏量表只有10分。原處分機
      關應說明所得明細列計與以往有何不同。另檢附訴願人○○銀行存摺影本證明實際薪資
      所得、母親之診斷證明書及家境清寒證明書,請核准為低收入戶。
    三、查本案訴願人申請列入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者為訴願人及其母親共計 2人,經原
      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
      人及其母親、長兄、二兄共計4人,依104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
      下:
     (一)訴願人(60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作能力,查有
        薪資所得 1筆計5,852元,平均每月工作收入為488元,所得低於基本工資,該等薪
        資所得不予列計。原處分機關以其有工作能力而未就業,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
        1項第 1款第2目規定,以基本工資2萬1,009元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故其平均每月
        收入為2萬1,009元。
     (二)訴願人母親○○○(25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無工作
        能力。查有營利所得1筆66元,職業所得 1筆3萬2,400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2,7
        06元。
     (三)訴願人長兄○○○(57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作
        能力,查無薪資所得,原處分機關依卷附勞工保險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畫面資料,
        其投保單位為○○工會,其106年1月 1日迄今之最新月投保薪資為2萬1,009元,乃
        以其月投保薪資2萬1,009元列計其工作收入,另查有營利所得3筆計640元,職業所
        得1筆3,236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2萬1,332元。
     (四)訴願人二兄○○○(58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作
        能力,查有薪資所得1筆32萬1,440元,扣繳單位為○○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每月收
        入為2萬6,786元,原處分機關另依卷附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查詢,其因薪資調整,自
        105年8月 1日起投保薪資調整為2萬7,600元,乃以其月投保薪資2萬7,600元列計其
        每月工作收入;另查有營利所得 1筆66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2萬7,606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 4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7萬2,653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1萬8,163
      元,超過本市106年度低收入戶補助標準1萬5,544元,低於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2萬2,20
      7元,有戶政個人資料查詢作業畫面、106年4月27日列印之104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
      勞工保險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畫面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列訴願人全戶
      2 人為中低收入戶,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因遭人惡意檢舉,降等為中低收入戶云云。按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家
      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尚包括申請人之配偶、一親等之直系血親、同
      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認列申請人為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
      務人,為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所明定。復按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1項第4款規定,該
      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
      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者。又工作收入之計算,已就業者
      係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1 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有工作能力而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社會
      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目第1小目、第2目及第2款亦定有明文。再按勞工保險所
      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
      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為勞工保險條例第 14條第1項所明定。查訴願人母親為訴願人低
      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訴願人長兄、二兄為訴願人母親之一親等直系血親,是原處
      分機關將其等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又查訴願人母親業已入住臺北市私立龍江老人長期
      照顧中心,經原處分機關以105年8月25日北市社老字第10541374100號函,核定自105年
      7 月27日起按月核發其老人收容安置補助費1萬8,600元。是訴願人及其長兄、二兄並無
      因照顧其母親致不能工作之情事,其等 3人均有工作能力。原處分機關依查調之 104年
      度財稅資料及勞工保險投保紀錄所示訴願人及其長兄、二兄之各類所得,依上開規定,
      分別計算其等平均每月收入,審認訴願人全戶應計算人口4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1萬
      8,163元,超過本市 106年度低收入戶補助標準1萬5,544元,低於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2
      萬2,207元,乃核列訴願人全戶2人自106年1月起至12月止為本市中低收入戶,並無違誤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7     月      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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