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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07.06. 府訴一字第10600106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 3月28日北市社助字第106342734
    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6年2月20日填具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勾選申請低收入戶(不符者
    ,逕審核中低收入戶),並勾選申請輔導者為訴願人1人。經本市北投區公所初審後,以106
    年3月15日北市投區社字第106304725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
    戶應列計人口3人(訴願人及其父親、母親),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本市106年度低收入戶
    、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新臺幣(下同)1萬5,544元、2萬2,207元;且訴願人現居於桃園市,
    未實際居住本市,與社會救助法第 4條第1項及第4條之1規定不合,乃以106年 3月28日北市
    社助字第106342734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申請。該函於106年3月3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
    06年4月2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5月3日補正訴願程式,5月10日補充訴願理由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
      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
      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
      數百分之六十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五以上時
      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一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
      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
      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時,其申請戶之戶內人口
      均應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
      日;其申請時設籍之期間,不予限制。」第4條之1第1項第1款、第 2項規定:「本法所
      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
      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不
      得超過前條第三項之所得基準。......」「前項最低生活費、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及審核
      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依前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第5條第1項
      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
      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
      、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5條之1第 1項規定
      :「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
      、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
      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
      作收入核算。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
      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二)有工作能力
      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按:106年1月 1日起為每月21,009元)。......二、動產
      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5條之3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
      者: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
      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四、因照顧特定身
      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
      」第10條第 1項規定:「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
      扶助。」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105年9月30日府社助字第105420797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6年度低收入戶家庭
      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市 106年
      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5,544元整......」
      105年9月21日府社助字第10538992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6年度中低收入戶家
      庭總收入、家庭財產一定金額標準。......公告事項:本市 106年度中低收入戶審查標
      準訂定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新臺幣22,207元整......」
      105年10月17日北市社助字第10545474500號函:「主旨:有關本市低收入戶、中低收入
      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及以工代賑臨時工等申請案,自 105
      年10月17日起查調104年財稅資料為審核參考基礎......。」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全戶應列計人口應計入祖母而為 4人;訴願人父親收
      入之計算應以105年度財稅資料為準;訴願人母親為照顧 82歲老邁且罹患重病之祖母,
      自無收入,原處分機關以基本工資估算而得年收入25萬 1,108元,既不屬實,亦不合乎
      人道。訴願人現雖任職於○○股份有限公司,惟於106年2月13日始到職,工作不到 3個
      月,且同時為○○大學四年級學生,尚未畢業,自然未收到原處分機關所計算之56萬9,
      600 元薪資,原處分機關計算亦有疑義。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於本市,且其全戶戶內輔導人口為訴願人 1人,經原處分機關
      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父
      親、母親共計 3人,依104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81年○○月○○日生),24歲,就讀大學中;惟依卷附勞工保險局電子閘
        門查詢作業資料,其於「○○股份有限公司」月投保薪資為4萬5,800元,依社會救
        助法第5條之3第 1項規定,有工作能力,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為4萬5,800元。
     (二)訴願人父親○○(48年○○月○○日生),57歲,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
        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1筆,為41萬8,268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3萬4,856元。
     (三)訴願人母親○○○(50年○○月○○日生),56歲,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
        有工作能力,查無薪資所得,且無同法條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原處分機關以其有
        工作能力而未就業,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以基本工資核
        算其每月工作收入為2萬1,009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2萬1,009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3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10萬1,665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3萬3,888
      元,超過本市 106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1萬5,544元、2萬2,207元,有訴
      願人戶籍謄本資料、106年4月25日列印之 104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同日列印之勞工
      保險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自屬
      有據。
    四、按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尚包括申請人之配
      偶、一親等之直系血親、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認列申請人為綜合所得
      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申請低收入戶之戶內人口均應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
      之直轄市;所稱工作收入之計算,已就業者係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
      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有工
      作能力而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滿16歲以上,未滿 65歲,而無社會救助法第5條
      之3第1項各款致不能工作情事者,為有工作能力;有社會救助法第 4條第6項、第5條第
      1項、第5條之 1第1項、第5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
      第1項規定將訴願人父母列入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並依104年度財稅資料,審認
      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本市 106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另查
      訴願人現雖設籍於本市,惟實際居住地址為○○市○○區○○路○○號○○樓之○,有
      訴願書及106年2月20日訴願人所填具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自
      105 年7月1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低收入戶
      、中低收入戶之申請,並無違誤。
    五、雖訴願人主張全戶應列計人口應計入訴願人祖母,惟查其祖母非屬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
      項之應列計人口,且本件縱如訴願人所述,將祖母列入應計算人口,訴願人全戶 4人,
      每月家庭總收入為10萬1,665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2萬5,416元,仍超過本市106年度
      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1萬5,544元、2萬2,207元;又查訴願人未檢附有關其祖
      母為特定身心障礙,由其母照顧致不能工作之相關資料,以資佐證,自無法確認訴願人
      母親是否符合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1項第4款規定。另有關訴願人主張其父收入之計算
      應以 105年度財稅資料為準一節,查訴願人係於106年2月20日提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
      戶之申請,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目第1小目規定,以最近 1
      年104年財稅資料核算其父親之收入總額,審認訴願人全戶3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已超
      過本市 106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之補助標準,且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本市,乃否准
      訴願人低收入戶、中低收戶入之申請,自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
      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7     月      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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