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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07.19. 府訴一字第10600114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核發身心障礙證明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4月5日北市社障字第106347522
    06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5年11月28日向臺北市北投區公所(下稱區公所)領取身心障
      礙鑑定表,並於 105年11月29日至臺北○○醫院(下稱○○醫院)進行身心障礙鑑定。
      訴願人經鑑定身心障礙程度之綜合等級為「未達輕度」,○○醫院嗣以105年12月9日關
      行字第 10512091613號函檢送鑑定表及鑑定報告予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下稱衛生局);
      衛生局審查後以105年12月20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543582300號函轉原處分機關辦理。原
      處分機關於 105年12月22日召開專業團隊審查會議進行審查,判定訴願人不符合身心障
      礙。原處分機關嗣以105年12月26日北市社障字第10548785305號函檢送鑑定表及鑑定報
      告,並通知區公所訴願人未達身心障礙列等標準。區公所乃以 105年12月30日北市投區
      社字第10533892602號函轉知訴願人。
    二、訴願人於106年1月13日至○○醫院重新進行身心障礙鑑定,經鑑定之綜合等級仍為「未
      達輕度」。○○醫院嗣以 106年1月23日關行字第10601230083號函檢送鑑定表及鑑定報
      告予衛生局,該局審查後以106年2月7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631321200號函轉原處分機關
      辦理。原處分機關於106年2月10日召開專業團隊審查會議進行審查,判定訴願人仍不符
      合身心障礙資格,原處分機關嗣以106年 2月16日北市社障字第10631893007號函檢送鑑
      定表及鑑定報告,並通知區公所,訴願人未達身心障礙列等標準。區公所復以106年2月
      20日北市投區社字第 10630370502號函轉知訴願人判定結果。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
      經本府以106年 5月18日府訴一字第106000820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在案。
    三、其間,訴願人於 106年2月24日再次至區公所領取身心障礙鑑定表,於106年3月2日申請
      至○○醫院重新進行身心障礙鑑定,○○醫院106年3月14日完成鑑定,訴願人經鑑定之
      綜合等級仍為「未達輕度」。○○醫院嗣以 106年3月17日關行字第10603170258號函檢
      送鑑定表及鑑定報告予衛生局,該局審查後以106年3月28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63336430
      0號函轉原處分機關辦理。原處分機關復於106年 3月28日召開專業團隊審查會議進行審
      查,判定訴願人仍不符合身心障礙資格,原處分機關嗣以106年4月5日北市社障字第106
      34752206號函檢送鑑定表及鑑定報告,並通知區公所,訴願人未達身心障礙列等標準。
      區公所復以106年 4月10日北市投區社字第10630928702號函轉知訴願人判定結果。該函
      於106年4月1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5月1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記載不服區公所 106年4月10日北市投區社字第10630928702號函,惟該函
      僅係轉知訴願人原處分機關判定不符合身心障礙資格之函文。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
      機關106年4月5日北市社障字第10634752206號函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前二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
      責劃分如下:一、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人格維護、經濟安全、照顧支持與獨立生活機
      會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二、衛生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之鑑定、保
      健醫療、醫療復健與輔具研發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第5條
      第 7款規定:「本法所稱身心障礙者,指下列各款身體系統構造或功能,有損傷或不全
      導致顯著偏離或喪失,影響其活動與參與社會生活,經醫事、社會工作、特殊教育與職
      業輔導評量等相關專業人員組成之專業團隊鑑定及評估,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者:......
      七、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第 6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身心障礙者申請鑑定時,應交衛生主管機關指定相關機構或
      專業人員組成專業團隊,進行鑑定並完成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前項鑑定報告,至遲應於
      完成後十日內送達申請人戶籍所在地之衛生主管機關。衛生主管機關除核發鑑定費用外
      ,至遲應將該鑑定報告於十日內核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第一項身心障礙
      鑑定機構或專業人員之指定、鑑定人員之資格條件、身心障礙類別之程度分級、鑑定向
      度與基準、鑑定方法、工具、作業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定之。」第 7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取得衛生主管機關所核轉之身
      心障礙鑑定報告後,籌組專業團隊進行需求評估。前項需求評估,應依身心障礙者障礙
      類別、程度、家庭經濟情況、照顧服務需求、家庭生活需求、社會參與需求等因素為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設籍於轄區內依前項評估合於規定者,應核發身心障
      礙證明,據以提供所需之福利及服務。第一項評估作業得併同前條鑑定作業辦理,有關
      評估作業與鑑定作業併同辦理事宜、評估專業團隊人員資格條件、評估工具、作業方式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第13條規定
      :「身心障礙者對障礙鑑定及需求評估有異議者,應於收到通知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以書面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並以一次為限。依
      前項申請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應負擔百分之四十之相關作業費用;其異議成立者,應
      退還之。逾期申請第一項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者,其相關作業費用,應自行負擔。」
      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
      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
      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5條規定:「
      身心障礙鑑定報告(以下簡稱鑑定報告),應依據附表二身心障礙類別、鑑定向度、程
      度分級與基準,及附表三身心障礙無法減輕或恢復之基準判定後核發之。」
      行為時第五條附表二:身心障礙類別、鑑定向度、程度分級與基準規定:「一、等級判
      定原則(一)綜合等級係以各類身心障礙類別之等級整合判定之;各類身心障礙類別之
      等級,則由類別內各向度之障礙程度整合判定之。......5.障礙程度 1亦即輕度;障礙
      程度2亦即中度;障礙程度 3亦即重度;障礙程度4亦即極重度。......二、身心障礙鑑
      定基準(一)身體功能及結構 1. 下列身心障礙類別及向度說明:鑑定醫師應依其專業
      判定,決定適當之身心障礙類別及其向度,另經器官移植或裝置替代器材後,應依矯治
      後實際狀況進行重新鑑定......。」
      (節錄)
      ┌─────┬────┬────┬───────────────────┐
      │類別   │鑑定向度│障礙程度│基準                 │
      ├─────┼────┼────┼───────────────────┤
      │七、神經、│上肢結構│0    │未達下列基準。            │
      │肌肉、骨骼│    ├────┼───────────────────┤
      │之移動相關│    │1    │1.一上肢腕關節以上欠缺者。      │
      │構造及其功│    │    │2.一上肢之大拇指及食指自掌指關節處欠缺│
      │能    │    │    │ 者。                │
      │     │    │    │3.一上肢之三指(含大拇指或食指)自掌指關│
      │     │    │    │ 節處欠缺者。            │
      │     │    │    │4.兩手部分指節欠缺之手指共五指以上者。│
      │     │    ├────┼───────────────────┤
      │     │    │2    │1.一上肢肘關節以上欠缺者。      │
      │     │    │    │2.兩上肢之大拇指及食指自掌指關節處欠缺│
      │     │    │    │ 者。                │
      │     │    │    │3.兩上肢各有三指(含大拇指或食指)自掌指│
      │     │    │    │ 關節處欠缺者。           │
      │     │    ├────┼───────────────────┤
      │     │    │3    │1.一上肢自肩關節完全欠缺者。     │
      │     │    │    │2.兩上肢腕關節以上欠缺者。      │
      └─────┴─────────┴──────┴────────────┘
      身心障礙者福利與服務需求評估及證明核發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
      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規定:「身心障礙
      者福利與服務需求評估及證明核發,其作業方式及流程如下:一、向戶籍所在地任一鄉
      (鎮、市、區)公所申請。二、鄉(鎮、市、區)公所確認申請人之基本資料及福利服
      務需求項目,並輸入身心障礙鑑定、需求評估及證明核發管理系統(以下簡稱本系統)
      後,發給身心障礙鑑定表(以下簡稱鑑定表)及提供鑑定機構之相關資訊後,由申請人
      依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規定辦理鑑定。三、鑑定機構完成鑑定後應將資料輸入本系
      統,並依本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將身心障礙者鑑定報告(以下簡稱鑑定報告)核轉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取得直轄市或縣(市)衛
      生主管機關核轉之鑑定報告後,進行本法第五十六條之行動不便、第五十八條與第五十
      九條之必要陪伴者優惠措施及復康巴士服務之需求評估。五、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籌組專業團隊確認前款需求評估結果。六、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據鑑定報告
      及需求評估結果核發身心障礙證明;對於不符規定者,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前項第四款
      及第五款之作業時間以十五個工作天為限。但有特殊情形者不在此限。第一項第五款專
      業團隊得視個案狀況由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特殊教育人員、職業輔導評量人員或
      其他必要之專業人員組成,其資格條件依相關專業法規辦理。鑑定報告及需求評估結果
      由申請人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委託鄉(鎮、市、區)公所保管存查
      。......」臺北市政府97年8月4日府社障字第 09738361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
      主管『身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7年 8月11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二、委任衛生局執行事項(一)身心障礙者申請鑑定、需求評估作業及費用(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6條第1項至第2項、第13條第2項至第 3項)。......四、委任社
      會局執行事項(一)身心障礙證明核發、管理及受理異議申請事宜(身心障礙者權益保
      障法第7條第1項至第3項、第13條第1項、第14條、第15條)......。」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60年間因意外受傷致左手食指殘缺,應適用60年間身心障
      礙鑑定標準,撤銷原處分。
    四、查本件訴願人前經原處分機關判定不符身心障礙資格。訴願人於 106年3月2日申請至○
      ○醫院重新進行身心障礙鑑定,經鑑定之綜合等級仍為「未達輕度」。原處分機關亦於
      106年3月28日召開專業團隊審查會議進行審查,判定訴願人不符身心障礙資格。有訴願
      人106年3月14日身心障礙者鑑定表、鑑定報告、 106年3月28日臺北市106年度身心障礙
      鑑定與需求評估專業團隊第 639次審查會議紀錄及身心障礙資格確認、行動不便資格、
      復康巴士服務及必要陪伴者優惠措施使用資格判定確認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
      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於60年間因意外受傷致左手食指殘缺,應適用60年間身心障礙鑑定標準
      乙節。查訴願人於 106年3月2日再次申請至○○醫院鑑定,該醫院依上開行為時身心障
      礙者鑑定作業辦法第 5條附表二之身心障礙鑑定類別、鑑定向度、程度分級與基準規定
      ,障礙類別七「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之鑑定向度「上肢結構」
      ,障礙程度 1,亦即輕度之基準為:「1.一上肢腕關節以上欠缺者。2.一上肢之大拇指
      及食指自掌指關節處欠缺者。3.一上肢之三指(含大拇指或食指)自掌指關節處欠缺者
      。4.兩手部分指節欠缺之手指共五指以上者。」,於106年3月14日作成身心障礙鑑定報
      告,訴願人疾病名稱為「左手第二指截肢」,鑑定綜合等級「未達輕度」,鑑定項目「
      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之「S730上肢結構」,鑑定報告勾選未達
      基準,是訴願人之障礙情形與行為時輕度標準不符。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
      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自106年8月1日起該院地址改為
    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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