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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07.19. 府訴一字第10600115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松山區公所
    訴願人因育兒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 4月21日北市松社字第10630341400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及其配偶○○○設籍本市松山區,前經原處分機關核定,分別自民國(下同)101年1
    0月起每月發給其等長女○○○(101年○○月○○日生)新臺幣(下同) 2,500元本市育兒
    津貼、104年1月起每月發給其等長子○○○(104年○○月○○日生)2,500元本市育兒津貼
    。嗣原處分機關查詢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得訴願人業於 106年2月6日將戶籍遷至苗栗縣
    竹南鎮,乃以106年3月6日北市松社字第10631288000號函通知訴願人及其配偶,自106年3月
    (即訴願人戶籍遷出本市自次月)起廢止育兒津貼之享領資格並停發該津貼。訴願人不服,
    提出申復,主張其復於同年 3月13日將戶籍遷回本市等語。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戶籍曾於
    106年2月6日遷出本市,不符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乃依臺北
    市育兒津貼發給自治條例第10條第4款規定,以106年4月21日北市松社字第10630341400號函
    通知訴願人及其配偶,自106年3月起廢止其等長女及長子本市育兒津貼之請領資格並停發該
    津貼。該函於106年4月2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4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巿育兒津貼發給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
      並委任下列機關辦理下列事項: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一)整
      體業務規劃、宣導、督導及考核。(二)年度預算編列及撥款。(三)法令研擬及解釋
      。......二、本市各區公所(以下簡稱區公所):(一)受理、審核及核定申請案件。
      (二)建檔及列印撥款清冊。(三)辦理每年度定期調查。」第3條第1項規定:「兒童
      之父母雙方或行使負擔兒童權利義務一方、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以下簡稱
      申請人)得申請本津貼......。」第4條第1項規定:「申請本津貼者,應符合下列各款
      規定:一、照顧五歲以下兒童。二、兒童及申請人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一年以上。....
      ..」第10條第 4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區公所得視情節輕重,撤銷或自事實發
      生之次月起廢止原核准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追回已撥付本津貼之全部或一部:......
      四、兒童或受領人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0年4月7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034910000號函釋:「主旨:有關....
      ..『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4條第1項第 2款規定之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說
      明:......二、旨揭辦法第4條第1項第 2款『兒童及申請人設籍,並實際居住臺北市滿
      一年以上』,所指設籍及實際居住係為連續性之概念,無前後合併計算年限之意涵,故
      申請文件遞送時,兒童及申請人需為已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之狀態,並以遞送日前溯已
      設籍並實際居住滿一年以上。」
      103年 9月18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342971800號函釋:「主旨:『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自
      治條例』施行期間續予沿用原『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相關函釋......。說明:查
      『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自治條例』係『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辦法』法位階提升,立法意
      旨、辦理流程及審查標準均未變更,為維法之穩定及一致性,惠請援例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節稅考量,將戶籍遷出本市,但仍實際居住於本市,且訴
      願人旋即於106年3月13日將戶籍遷回本市;訴願人辦理戶籍遷出時,未被告知或提醒將
      影響育兒津貼發放一事。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訴願人前經原處分機關核定分別自 101年10月起、104年1月起按月發給其長女○
      ○○、長子○○○每月2,500元之本市育兒津貼。嗣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於 106年2月
      6日將戶籍遷至苗栗縣竹南鎮。有育兒津貼申請表、原處分機關101年12月26日北市松社
      字第 10131532600號函及 104年3月19日北市松社字第10430163600號函、訴願人全戶戶
      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戶籍已於 106年2月6日遷出本市,與臺
      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自治條例第 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乃自106年3月(訴願人戶籍遷
      出本市之次月)起廢止其長女及長子育兒津貼之請領資格並停發該津貼,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戶籍遷出本市但仍實際居住於本市,且旋即於106年3月13日將戶籍遷回
      本市;訴願人辦理戶籍遷出時,未被告知將影響育兒津貼請領云云。按 5歲以下兒童之
      父母雙方或行使負擔兒童權利義務一方、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得申請本津貼
      ;兒童及申請人須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 1年以上;兒童或受領人(即申請人)戶籍遷出
      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區公所得視情節輕重,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廢止原核准處分之
      全部或一部。為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自治條例第 3條第 1項、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及第 10條第4款所明定。又前揭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自治條例第 4條第1項第2款所指設
      籍,係為連續性概念,無前後合併計算年限之意涵,亦有前揭本府社會局 100年4月7日
      北市社婦幼字第10034910000號及103年9月18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342971800號函釋可資
      參照。查本件訴願人於 106年2月6日將戶籍遷至苗栗縣竹南鎮,原處分機關乃依上開規
      定通知訴願人及其配偶,自事實發生之次月(即106年3月)起廢止訴願人及其配偶育兒
      津貼之享領資格,並停發其等長子及長女之育兒津貼,並無違誤。嗣訴願人雖復於 106
      年3月13日將戶籍遷回本市,惟仍須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1年以上,始得申請本市育兒
      津貼。另原處分機關101年12月26日北市松社字第10131532600號及104年3月19日北市松
      社字第 10430163600號核准訴願人長女及長子本市育兒津貼之函文中,均已於說明五載
      明上開自治條例第 10條第4款戶籍遷出本市將廢止原核准處分之全部或一部等規定。是
      本件並無訴願人所稱未被告知或提醒遷出戶籍將影響育兒津貼發放情事。訴願主張,不
      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自106年8月1日起該院地址改為
    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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