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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07.19. 府訴一字第10600115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 4月24日北市社助字第106351192
    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6年3月13日填具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勾選申請低收入戶(不符者
    ,逕審核中低收入戶),並勾選申請輔導者為訴願人1人。經本市士林區公所初審後,以106
    年3月30日北市士社字第106308030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列計人口為訴願人1人,平均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2萬5,808元,分別超過本市106年度
    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補助標準1萬5,544元及2萬2,207元,乃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及
    第4條之1規定,以106年 4月24日北市社助字第10635119200號函通知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
    人不服,於106年4月2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規定:「本
      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
      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
      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
      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
      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五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
      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
      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4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
      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
      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三
      項之所得基準。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前
      項最低生活費、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及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依前條第二項、第三
      項、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
      分別定之。」第 5條第 1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
      ,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
      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
      人。」第 5條之1第1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家庭總收
      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
      :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
      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
      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
      。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
      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
      按: 106年1月1日起調整為每月2萬1,009元)核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
      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 5條之3第1項規定:「本法
      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二十五歲
      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
      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
      、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
      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
      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
      ;或懷胎期間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七、受監護宣告。」第14條規定:「直轄市及縣(
      市)主管機關應經常派員訪視、關懷受生活扶助者之生活情形,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輔
      導;其收入或資產增減者,應調整其扶助等級或停止扶助;其生活寬裕與低收入戶、中
      低收入戶顯不相當者,或扶養義務人已能履行扶養義務者,亦同。」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105年9月21日府社助字第10538992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6年度中低收入戶家
      庭總收入、家庭財產一定金額標準。......公告事項:本市 106年度中低收入戶審查標
      準訂定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新臺幣2萬2,207元整,家庭
      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
      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876萬元......。」
      105年9月30日府社助字第105420797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6年度低收入戶家庭
      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市 106年
      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萬5,544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
      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
      價值不超過740萬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每月並無收入,符合低收入戶資格。
    三、查本案訴願人申請列入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者為訴願人 1人,經原處分機關依社
      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1人,依104
      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46年6月 23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作
      能力,查無薪資所得。原處分機關依106年3月20日訪視調查表記載,訴願人經營珠寶買
      賣,乃依104年7月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零售業商店銷售人員經常性薪資每月
      2萬5,808元列計訴願人每月工作收入,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2萬5,808元,分別超過本市
      106 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1萬5,544元、2萬2,207元,有戶政個人資料查
      詢作業畫面、 106年5月10日列印之104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106年3月20日訪視調查
      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每月並無收入,符合低收入戶資格云云。按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1第1項
      規定,家庭總收入包括工作收入、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工作收入之
      計算,已就業者係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
      證明者,依最近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最近1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
      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
      薪資核算。查訴願人於原處分機關人員訪視時,自承從事珠寶買賣,年底將移居美國從
      事珠寶生意,原處分機關依104年7月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零售業商店銷售人
      員經常性薪資每月 2萬5,808元列計訴願人每月工作收入,分別超過本市106年度低收入
      戶、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1萬5,544元、2萬2,207元,乃否准訴願人之申請,並無違誤。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自106年8月1日起該院地址改為
    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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