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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07.19. 府訴一字第10600115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3月2日北市社助字第106318938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中度身心障礙者,於民國(下同)105 年12月26日填具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勾
選申請低收入戶(不符者,逕審核中低收入戶),並勾選申請輔導者為訴願人 1人。經臺北
市大同區公所(下稱大同區公所)於106年1月 3日派員至訴願人申請表所填載之住居所地址
(即本市中正區○○街○○號○○樓,下稱系爭地址)訪視,查得該址為網咖,係提供電腦
資訊設備,以網際網路連線服務方式,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業場所。大同區公所乃以10
6年2月7日北市同社字第10533290900號函轉原處分機關複核。嗣原處分機關於106年2月21日
協助訴願人於本市賃屋居住(地址:臺北市中正區○○○路○○段○○號○○樓○○房,下
稱系爭租屋),並於106年3月 2日派員至系爭租屋處訪視,查認訴願人確已實際居住本市,
並依104年度財稅資料,審認訴願人全戶應列計人口2人(訴願人及其母),平均每人每月收
入為新臺幣(下同)4,940元,大於1,938元,小於7,750元,依106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
生活扶助標準表規定,應為第2類。原處分機關乃以106年3月 2日北市社助字第10631893800
號函,准自106年2月至12月止,核列訴願人全戶1人為本市低收入戶第2類,並按月核發訴願
人低收入戶生活補助7,100元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8,499元。該函於106年3月 6日送達,訴
願人不服,於106年 3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3月15日補充訴願理由,3 月20日補正訴願程
式,3月21日、3月23日、4月5日、4月6日、4月7日、4月12日、4月13日、4月18日、4月21日
、4月25日、5月3日、5月8日、5月9日、5月12日、5月23日及6月14日補充訴願資料及理由,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亦記載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 3月23日北市社助字第10634239900號函,惟
查該函係訴願人前不服本府106年 1月19日府訴一字第106000113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原處分機關檢送行政訴訟答辯狀予本府法務局,並副知訴願人之函文;另訴願
書雖亦記載不服原處分機關3月29日北市社助字第10634253700號函,惟該函係訴願人不
服106年3月2日北市社助字第10631893800號函所提起本件訴願,原處分機關檢送訴願答
辯狀予本府法務局,並副知訴願人之函文,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106年3月 2日
北市社助字第10631893800號函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4條第1項、第4項、第5項、第 6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
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
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第一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一
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時,其申請戶之戶內人口均應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
、縣(市),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其申請時設籍之期間,不予限制
。」第10條第1項、第3項及第 4項規定:「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申請生活扶助,應檢附之文件、申請調查及核定程序等事
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前項申請生活扶助經核准者,溯自
備齊文件之當月生效。」
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
臺北市政府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
調查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第五項、第五條第二項、
第五條之一第四項、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本
作業規定。」第5點第1項規定:「申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申請人未實際居住
本市:(一)經派員訪視發現居住之房屋內無合理分配之個人居住空間及供申請人個人
生活所需之物品。......(四)派員查訪三次以上未遇申請人。但經派員訪視申請人未
實際居住於本市事實明確,無須再行訪視。」第12點規定:「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
格申請文件不全者,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得駁回其申請。前項申請
以申請人檢附完整資料之日為受理申請日,經審核通過後溯及至受理申請月份生效。」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105年9月30日府社助字第105420797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6年度低收入戶家庭
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市 106年
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萬5,544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
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
價值不超過740萬元。......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詳如附件。」
106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節略)
┌─────────────┬────┬────────────────┐
│類別說明 │家庭生活│增發補助說明 │
│ │扶助說明│ │
├─────────────┼────┼────────────────┤
│第1類 │每人可領│無 │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於│取14,000│ │
│0元,小於等於1,938元。 │元生活扶│ │
│ │助費。 │ │
├─────────────┼────┼────────────────┤
│第2類 │全戶可領│1.若家戶內有未滿18歲兒童或少年,│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於│取7,100 │ 每人增發兒童或少年生活補助費7,│
│1,938元,小於等於7,750元。│元家庭生│ 500元。 │
│ │活扶助費│2.如單列一口未滿18歲之兒童或少年│
│ │。 │ ,則僅增發兒童或少年生活補助費│
│ │ │ ,不得兼領家庭生活扶助費7,100 │
│ │ │ 元。 │
├─────────────┼────┼────────────────┤
│第3類 │無 │家戶內有未滿18歲兒童或少年,每人│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於│ │增發兒童或少年生活補助費 6,800元│
│7,750元,小於等於10,656元 │ │。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自105年7月起即居住於系爭地址及本市中正區南陽街7號4樓
,均為固定居所,請追溯自105年7月起准予補助。
四、查本件經大同區公所於106年1月 3日派員至訴願人申請表所填載住居所地址即系爭地址
訪視,查得該址為網咖,係提供電腦資訊設備,以網際網路連線服務方式,供不特定人
遊戲娛樂之營業場所。嗣原處分機關於106年2月21日協助訴願人於本市賃屋居住,並於
106年3月2日派員至系爭租屋處訪視,查認訴願人已實際居住本市,並依104年度財稅資
料,審認訴願人全戶2人家庭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4,940元,符合本市低收入戶第 2類補
助標準。有訴願人105年12月26日填具之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106年 5月26日列印之
訴願人全國社福津貼給付資料比對系統資訊查詢資料、大同區公所106年1月 3日臺北市
社會扶助訪視調查表及原處分機關106年3月 2日臺北市社會扶助訪視調查表等影本附卷
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列訴願人自106年 2月至12月止為本市低收入戶第2類資格,自屬
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自105年7月起即居住於系爭地址及本市中正區○○街○○號○○樓,請追
溯補助云云。按申請低收入戶之戶內人口均應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如經主
管機關派員訪視發現居住之房屋內無合理分配之個人居住空間及供申請人個人生活所需
之物品,推定申請人未實際居住本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申請,以申請人檢附
完整資料之日為受理申請日,經審核通過後溯及至受理申請月份即自備齊文件之當月生
效;為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6項及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
及審核作業規定第5點第1項第1款、第12點第2項所明定。查本件大同區公所於106年1月
3 日派員至訴願人申請表所填載住居所地址(即系爭地址)訪視,查得該址為網咖,係
提供電腦資訊設備,以網際網路連線服務方式,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業場所。嗣原
處分機關於106年2月21日協助訴願人於本市賃屋居住,並於106年3月 2日派員至系爭租
屋處訪視,查認訴願人確已實際居住本市,並依查調之 104年度財稅資料,審認訴願人
全戶應計算人口2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4,940元。原處分機關乃依社會救助法第10條
第 3項及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12點
第 2項、106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之規定,准訴願人自106年 2月至
12月止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第2類,並無違誤。另雖訴願人主張自105年 7月即居住於本
市中正區○○街○○號○○樓,惟查該址亦為網咖,係提供電腦資訊設備,以網際網路
連線服務方式,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業場所,亦非固定居所。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自106年8月1日起該院地址改為
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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