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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07.21. 府訴一字第10600115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中低收入戶核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 4月18日北市社助字第106348546
    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前經原處分機關核列為本市中低收入戶,嗣經原處分機關依民國(下同)106年3月社
    福津貼事前比對資料,查認訴願人全戶應列計人口為 3人(訴願人及其母、長子),平均每
    人動產(含存款及投資)為新臺幣(下同) 52萬80元,超過106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
    之補助標準15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及第4條之1規定不合,乃以106年4月18日北市
    社助字第 10634854600號函,核定自106年4月起廢止其本市中低收入戶資格並停發補助。該
    函於106年4月2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5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 5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
      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
      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
      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
      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
      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五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一項申請應
      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 4
      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
      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三項之所得基準。」「前項最低
      生活費、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及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依前條第二項、第三項、第
      五項及第六項規定。」第5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
      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
      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二、未共同生活
      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第5條之1規定:「第四條
      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二、動
      產及不動產之收益......。」第10條第 1項規定:「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 4條規定:「本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二款所定特定境遇單親家庭,
      指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獨自扶養未滿十八歲未婚仍在學子女之家庭:一、配偶死
      亡。二、配偶失蹤,經警察機關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三、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
      離婚經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四、因受家庭暴力已完成兩願離婚登記。五、已依民
      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各款規定向法院請求離婚。六、配偶處一年以上之徒刑或受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一年以上,且在執行中。七、離婚後未再婚,其前配偶有第一
      款、第二款、前款之情形,或受其前配偶家庭暴力而取得通常保護令。申請人有前項各
      款情形之一,且獨自扶養十八歲至二十五歲在國內就讀屬於本法第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
      款規定學校子女,或獨自照顧無生活自理能力身心障礙子女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及財政能力,認定其為特定境遇單親家庭。」
      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
      臺北市政府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
      調查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第五項、第五條第二項、
      第五條之一第四項、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本
      作業規定。」第 7點規定:「本法第四條第四項所稱動產,包括存款本金、投資、有價
      證券、中獎所得及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計算方式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存款本金
      之計算方式,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利息所得推算,推算利率以最近一年臺灣銀
      行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五)其他如財產所得、保險給付
      等一次性給與 之所得,依申請人舉證之實際交易金額及給與資料計算。」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105年9月21日府社助字第10538992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6年度中低收入戶家
      庭總收入、家庭財產一定金額標準。......公告事項:本市 106年度中低收入戶審查標
      準訂定為:......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
      ......。」
      105年9月30日府社助字第105420797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6年度低收入戶家庭
      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市 106年
      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
      超過15萬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母親早已再婚改嫁多年,與訴願人甚無聯繫,更無共同居住
      生活之事實。訴願人離婚後獨自扶養幼子,未獲訴願人母親經濟資助,亦不清楚其申請
      勞保老年一次金給付,原處分機關將訴願人母親計入全戶人口,與事實不符。訴願人家
      境清寒,孩子年幼,請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撤銷原處分,恢復中低收入戶資格。
    三、本案訴願人全戶戶內(輔導)人口為訴願人及其長子共 2人,經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
      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母親、長子共
      計3人,依104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全戶動產(含存款及投資)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及其長子○○○,查無動產資料。
     (二)訴願人母親○○○,查其 105年11月領有勞保老年一次金給付計156萬240元,故其
        動產共計156萬240元。
      綜上,訴願人應列計3人動產共計為156萬240元,平均每人為52萬80元,超過106年度低
      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動產金額15萬元,有勞工保險局電子閘門查詢資料、 106
      年5月24日列印之104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106年3月社福津貼事前比對資料、106年5
      月26日列印之戶政個人資料查詢作業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母親早已改嫁多年,且與訴願人無聯繫,更無共同居住生活,未獲其經濟
      資助,亦不清楚其申請勞保老年一次金給付;且訴願人家境清寒,獨自扶養小孩云云。
      按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尚包括申請人一親
      等之直系血親;惟倘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
      」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情形者,得例外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所稱特定境遇單親家庭
      ,係獨自扶養未滿18歲未婚仍在學子女之家庭,且其配偶符合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 4
      條所列各款情形;所稱家庭總收入,包含工作收入、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及其他收入;
      所稱動產,包括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中獎所得及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社會
      救助法第5條第1項及第3項、第5條之1第1項、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 4條及臺北市低收
      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 7點定有明文。查本件訴
      願人之母親及其長子為其一親等直系血親,原處分機關乃將其等 2人列入應計算人口範
      圍。復查本案訴願人與前配偶於98年11月 5日協議離婚且訂立離婚協議書,非屬經法院
      判決離婚確定、離婚經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者,不符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 4條規
      定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之要件,有卷附訴願人協議離婚書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母親
      並無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 2款規定排除列計規定之適用。本件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
      助法第5條第1項規定將訴願人母親列入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並將其所領之勞保
      老年一次金計入家庭總收入,審認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動產超過本市 106年度低收入戶
      及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是本件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核定訴願人自106年4月起不具
      中低收入戶之享領資格並停發補助,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
      關所為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自106年8月1日起該院地址改為
    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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