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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08.10. 府訴一字第10600125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假牙裝置費用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5月15日北市社老字第
106369333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民國(下同)44年3月4日生】為本市低收入戶,於106年 2月22日至4月29日期間赴
○○診所裝置假牙,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6萬8,000元(上顎全口活動假牙併下顎部分活
動假牙計5萬元,固定假牙3顆計1萬8,000元,共計6萬8,000元)。嗣訴願人於106年5月 4日
檢附該診所開具之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等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假牙裝置費用補助。經原處
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先經臺北市牙醫師公會(下稱公會)進行專業審查認可及原處分機關審
核,即自行裝置假牙,與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中低收入老人補助裝置假牙及維修實施計畫
(下稱實施計畫)第 6點規定之申請補助程序不合,乃依同計畫第7點規定,以106年 5月15
日北市社老字第 10636933300號函通知訴願人,按其裝置假牙費用百分之八十核發補助,共
計 5萬4,400元(6萬8,000元*80%=5萬4,400元)。訴願人不服,於106年5月25日經由原處
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5條規定:「下列事項,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一、直轄市、縣(市)老人福利政策、自治法規與方案之規劃
、釐定、宣導及執行事項。二、中央老人福利政策、法規及方案之執行事項。三、直轄
市、縣 (市)老人福利經費之分配及補助事項......。」第18條第 2款規定:「為提
高家庭照顧老人之意願及能力,提升老人在社區生活之自主性,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自行或結合民間資源提供下列社區式服務:......二、醫護服務。」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中低收入老人補助裝置假牙及維修實施計畫第 2點規定:「依據
(一)老人福利法第十八條。(二)衛生福利部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台內社字第一
0一0三八六九三五號函會議紀錄及衛生福利部『中低收入老人補助裝置假牙實施計畫
』辦理。」第 3點規定:「辦理機關(一)主辦單位: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本
局)。(二)協辦單位:1.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各院區(以下簡稱市立聯合醫院)及臺北
市立醫院(以下簡稱市立醫院)。2.臺北市牙醫師公會(以下簡稱公會)所屬醫療院所
。」第4點第1款規定:「補助對象(一)年滿五十五歲以上列冊本市之低收入戶者。」
第 5點規定:「補助內容(一)假牙製作及裝置補助態樣及基準:(節錄)
(新臺幣)
┌─────┬─────────┬────────────────────┐
│補助項目 │補助態樣 │1.年滿五十五歲以上列冊本市之低收入戶者。│
│ │ │2.年滿六十五歲以上經本市公費收容安置者。│
│ │ │(本市最高補助金額) │
├─────┼─────────┼────────────────────┤
│活動假牙 │單顎全口活動假牙併│5 萬元 │
│ │單顎部分活動假牙 │ │
├─────┼─────────┼────────────────────┤
│固定假牙 │瓷牙單顆 │7,500 元 │
└─────┴─────────┴────────────────────┘
......。」第 6點規定:「申請活動假牙、固定假牙製作及裝置費用補助程序(一)符
合補助身分者持身分證明文件及補助資格證明向市立聯合醫院、市立醫院及公會所屬醫
療院所進行口腔篩檢。(二)受理之醫療院所核對身分後進行口腔篩檢,並擬具診治計
畫,當醫療院所無法確認申請人之福利身分時,可傳真福利身份(分)查詢申請單至本
局,由本局查詢確認長者福利身分。(三)市立聯合醫院及市立醫院檢具申請應備文件
向本局提出申請;公會所屬醫療院所檢具申請應備文件向公會提出專業審查申請,經公
會初審認可後函轉本局審核。(申請應備文件,由本局每年公告之)(四)經本局通知
核定結果後,始可開始製作假牙。(五)假牙製作及裝置完成後,市立聯合醫院及市立
醫院應於一個月內檢具核銷應備文件向本局辦理請款事宜,公會所屬醫療院所先將診治
計畫書一個月內送公會進行術後審核,經公會初審認可後再檢具核銷應備文件向本局辦
理請款事宜。(核銷應備文件,由本局每年公告之)」第 7點規定:「符合補助身分而
未依第六點申請程序申請補助者,應於假牙製作及裝置完成後一百八十日內檢具申請及
核銷應備文件,向本局辦理請款事宜。並依第五點之補助內容,核實補助最高補助金額
額度內之百分之八十。(申請及核銷應備文件,由本局每年公告之)」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公告事項:......四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裝置假牙費用係朋友先代墊,訴願人每月勞保年金已入不敷
出,無法額外支出任何費用,請全額補助。
三、查本件訴願人未經公會進行專業審查認可及原處分機關審核,即自行於○○診所裝置假
牙,與上開實施計畫第6點規定之申請補助程序不合,有訴願人106年5月4日申請時所檢
附○○診所開具之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等影本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原處分機
關以訴願人未依實施計畫第 6點規定申請程序申請補助,爰依同計畫第 7點規定,按其
裝置假牙費用百分之八十核發補助,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無法額外支出任何費用,應全額補助乙節。按上開實施計畫第 6點規定
,申請裝置假牙補助者,應持身分證明文件及補助資格證明向市立○○醫院、市立醫院
及公會所屬醫療院所進行口腔篩檢;受理之醫療院所核對身分後進行口腔篩檢,並擬具
診治計畫,由醫療院所檢具申請應備文件向公會提出專業審查申請,經公會初審認可後
函轉原處分機關審核,經原處分機關通知核定結果後,始可開始製作假牙;假牙製作及
裝置完成後,醫療院所先將診治計畫書 1個月內送公會進行術後審核,經公會初審認可
後再檢具核銷應備文件向原處分機關辦理請款事宜。復依實施計畫第 7點規定,符合補
助身分而未依上開申請程序申請補助者,核實補助最高補助金額額度內之百分之八十。
本件訴願人未依上開實施計畫第 6點規定,經公會進行專業審查認可及原處分機關審核
並通知核定結果,即自行於簡富堅牙醫診所裝置假牙。原處分機關依同計畫第 7點規定
,按訴願人裝置假牙費用6萬8,000元之百分之八十核發補助費用5萬4,400元,並無違誤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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